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菜刀一把,至宜蘭縣○○鎮○○路○○巷內甲○所有之菜園,趁甲○疏於管領之際,竊取甲○所種植之韭菜10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韭菜置於籃內欲搬離之際,為甲○發現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供竊盜所用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顯示韭菜係遭割取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攜帶供竊盜犯行所用之菜刀一把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攜帶菜刀竊盜,該菜刀為金屬製品,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之一種,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仍心存僥倖,欲不勞而獲,復攜帶兇器於夜間竊盜,客觀上具危險性,並審酌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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