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所為96年度羅簡字第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7日下午,在宜蘭縣冬山鄉大興村龍安廟,與乙○○之妻陳 王阿嬌 因一只拜拜用的香籃起糾紛後,甲○○於同日晚間9時許,又至宜蘭縣○○鄉○○○路○巷○○號乙○○住處,欲找人理論,乙○○見狀自住處出外察看,豈料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住乙○○的脖子,用腳踹乙○○的右腳,再推乙○○撞柱子,致使乙○○受有右側肩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於96年4月17日下午,在宜蘭縣冬山鄉大興村龍安廟,與乙○○之妻 陳王阿嬌 因一只拜拜用的香籃起糾紛後,伊於同日晚間9時許,又至宜蘭縣○○鄉○○○路○巷○○號乙○○住處,欲找人理論,乙○○見狀便自住處出外察看。」之事實(見本院二審卷第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乙○○,是乙○○自己倒下去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綦詳,核與證人陳王阿嬌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可資佐證。而被告甲○○與證人乙○○、陳王阿嬌間,除上開香籃細故糾紛外,並無其他深仇大恨,衡情證人乙○○、陳王阿嬌當無共同以「乙○○自殘身體(傷成骨折)」之方式,設局誣陷被告甲○○之理,是渠二人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事後卸責諉過之詞,實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特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為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ㄧ。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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