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又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二日,經接續執行,再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四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嗣復 因上開三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六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在臺北縣○○鎮○○路與大德路口之「大學耶魯」工地,以老虎鉗剪斷工地內電源線之方式,竊取該工地大樓內之電源線一批(長約二百八十米)。嗣經該工地機電工程師乙○○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在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幀,暨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扣案之老虎鉗質地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或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可傷害人體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帶於身上,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詎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