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里長,負責監督該里九二一震災有關里民住屋全倒、半倒勘查及認定受災戶確實居住情形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台灣中部地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內政部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七、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頒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事宜,由村里幹事會同管區警員查報轄區住戶受災情形,製作勘查報告表,經村里長審核後層報各鄉鎮區長為最後認定,據以核發各項補助。 吳塼永 (已判決確定)係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第七鄰鄰長,居住於其父 吳玉爐 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廍子巷一○二號,該門牌上有三棟建築物,於九二一地震來襲之際,僅有其中一棟當時作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之土造房屋倒塌,依內政部之前開函令並不符合救助規定,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會同建築師公會指派之建築師,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里幹事 林中堅 、 鄭國棟 及管區警員 沈欽和 進行該屋勘查時,吳塼永口述佯稱:「房屋係土造房屋,計有臥房、客廳及飯廳各一間、連棟之廚房一間」等語,故意隱瞞該屋並無人居住之事實,且另有二棟均屬同一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廍子巷一○二號門牌可供居住房屋之情,而上訴人與吳塼永係舊識,二人居住相隔不到數百公尺,對於吳塼永之住屋情形,了然於胸,明知該倒塌之土造房屋並未有供人居住,却不予拆穿謊報之情,致使負責現場查勘之建築師、林中堅、鄭國棟、沈欽和等人,誤認該門牌號碼上僅有該土造房屋一棟,且有人居住,而為全倒之判定,並由里幹事林中堅、管區警員沈欽和據以作成「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告表」,呈報里長即上訴人核章,而該「勘查報告表」內,已依內政部之前開函令揭示「住屋」之涵意及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上訴人於「勘查報表」上核章時,關於受災情形:「全戶共四戶,受災房間種類為:臥房一間、客廳一間、飯廳一間、連棟之廚房一間」之不實記載,明知違背法令,竟基於圖利吳塼永獲取震災補助金之不法利益,而對於職務上所職掌之該「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予以核章認定,並陳報台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致使該所承辦人員誤認係全倒受災戶,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據以核發房屋全倒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吳塼永,使吳塼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里長,負責監督該里九二一震災有關里民住屋全倒、半倒勘查及認定受災戶確實居住情形等相關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然對上訴人究竟依何法律或命令而有該等職責,並未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已嫌理由欠備。又其理由欄除記載「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係由里幹事會同管區警員查報,故非里長之主管事務,惟報表上亦設有里長之核章欄,被告顯係監督上開(住屋全倒半倒之勘查、認定發放等)業務至明」等情(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至四行)外,卻又載稱「同案被告吳塼永之父吳玉爐所有倒塌之土造房屋部分,是否屬於住屋之標準,應以里長之立場,進行現場勘查而為認定」、「尚難以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對於住屋之認定標準未送達里長辦公室,即認被告甲○○無審核九二一震災房屋半倒、全倒之權限」、「被告身為里長,辦理九二一地震住屋全倒、半倒之判定、審查等業務」云云(原判決第九頁第三、四行及第十三頁第七至九行),前後相互矛盾,且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負責監督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九二一震災有關里民住屋全倒、半倒勘查及認定受災戶確實居住情形等相關業務等情,與前述理由欄之說明,亦不一致,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作為判斷之基礎;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即與採證法則有違。查卷附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雖於查報單位列有里長簽章欄,但其注意事項明白記載:「本查報表應由里幹事會同管區警員查報,區公所核定」,並未將里長列為查報或監督或審核之人(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七頁),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之說明第二項第二款亦載稱:「各村里幹事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等情(見偵查卷第九頁),而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重建社字第○九三○○○三一八三號函亦稱:「九二一震災住戶全、半倒之勘查係在相關技術人員協助下,由村里幹事主動查報,並按內政部函頒認定標準規定,以勘查表進行勘查認定後,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核後,由鄉(鎮、市、區)公所首長據以核發房屋全、半倒證明。災民取得證明後向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領房屋全、半倒慰問金及租金,由公所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
()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審核發放相關補助」、「住戶全、半倒之勘查為鄉(鎮、市、區)公所村里幹事職責,至於房屋全、半倒證明之核定發給係屬鄉(鎮、市、區)公所首長權責」等情(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一頁),且證人即前台中市北屯區區長 蔡武雄 在原審證稱:「(九二一震該有關災區房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是由內政部擬定,一開始判定權責是由區公所里幹事及管區來判定,後來才交由建築師公會來認定。目視是由里幹事及管區警員來做」等語(見原審上訴卷一二○頁);則上訴人就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之里民住屋因九二一震災全倒、半倒及受災戶確實居住情形,是否如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內查報單位欄所列,為查報人之一,負有勘查、認定,或審核或監督勘查認定之職責?即非無疑竇,原審未予究明,而單憑該勘查表內查報單位欄之記載,遽認上訴人有勘查認定、或監督或審核勘查認定之職責,即有違採證法則。(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即明。前述勘查表之注意事項、內政部暨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函與蔡武雄證供,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既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並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其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前開土造房屋係工作廚房或倉庫使用,並無居住之事實,無非以證人林中堅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按規定而言,若該址僅有該土造房屋,應該判定全倒,房屋所有權人得請領住屋全倒慰助金,居住該處所者得請領房屋租金補助,如果該址並非僅有該棟土造房屋,另有其他的房屋而該其他房屋結構並無遭受破壞,則依相關規定,僅能判定該棟土造房屋全倒,而就實際居住在該土造房屋的居民,辦理房屋租金補助及住屋全倒慰助金之請領。按我們前往勘查該址時,里長及管轄區警員並未告知我們該址另有一樓房,所以我們僅就該土造房屋勘查而判定該址全倒,而照片中之樓房,我們在勘查時確實有看到,我係於今(十八)日看到照片始知該樓房亦為廍子里廍子巷一○二號,就經驗而言,該土造房屋並不足以供二十三個人在房屋生活起居,必須連同該樓房使用,才能供二十三人起居」,管區警員即證人沈欽和在調查站供稱:「該一○二號之址共有四間連棟之建築房舍相連,其中三樓透天屋(前側)及旁邊之平房(前側)、後面之平房皆未倒塌,僅是後側做為廚房、浴室、飯廳之土厝屋部分有倒塌現象,故而里幹事林中堅、鄭國棟製作『台中市北屯區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載明該土厝屋部分,受災房間種類為臥房一間、客廳一間、飯廳一間、連棟廚房一間,但該勘查表並非證明該一○二號全倒,而僅證明該一○二號之連棟四間房舍中,有關土厝屋部分之受災情形。……該一○二號址,共有四間連棟房舍,土造屋部分僅為一○二號址之部分,故應不能認定該一○二號房舍全倒,且一○二號內,實際居住之地方為該址三樓透天厝部分,土造屋僅做為廚房、飯廳、浴室之用,非供居住之用,故該屋是否符合請領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規定,非我權責所能認定,應問相關單位之承辦人。……該土造屋僅為該址之一部分,且僅作為飯廳、浴室、廚房之用,非設籍該戶之二十三人作為主要生活處所之用。」,在第一審證稱:「我是管區警員。該門牌號碼有三棟房子,三層樓磚造一棟,土造有二棟,一棟是做為廚房、餐廳、倉庫使用,倒塌部分即係連接廚房,另外一棟做為浴室使用,倒塌部分,那裡也是有人居住,地震後,我有去看過現場,但我不知道倒塌房子住了多少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我有去現場看,證人林中堅、鄭國棟也有去,我負責查核當地實際居住人口,該門牌確實有許多人居住在該處」,證人 陳瑞卿 於調查站調查中供稱:「前述照片六張中所顯示之住宅即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廍子巷一○二號透天住宅,在九二一地震前,該房舍分為四大部分,一棟為三層樓住宅,其旁則為鐵皮覆蓋之開放空間,其後方則為土塊房舍兩棟,乙棟有人居住,乙棟作為倉庫使用,九二一地震後,作為倉庫使用之土塊平房已破損拆除,其餘三棟建物則完好。依我所知,該土塊平房並無人員居住,乃作為倉庫堆置雜物使用。……但該屋主吳玉爐次子吳塼永為七鄰鄰長,里長甲○○可能在人情壓力下而開立證明,且依我所知,里長甲○○與吳塼永所住之台中市廍子里廍子巷一○二號宅所距不遠」,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塼永家屬)大部分是住磚造及水泥造(房屋),土造的是做煙草及堆存農具使用及做廚房使用。至於裡面有無房間我不清楚」,於第一審證稱:「我是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之里幹事。我沒有去勘查,本件我沒有參與,該門牌號碼,從外表看起來好像二棟,至於它的現況我不太清楚,外表看起來一棟磚造,一棟是土造房屋,土造部分看起來很舊,是有人住,我曾去過那裡。地震後,我曾去現場看過,現場土造房子有一半倒塌,其餘部分是完好的,我以前就知道該門牌有好幾棟房子,土造與磚造房子是相連。後來房子如何判定為全倒情形,我並不知情,因當時我父親因九二一身亡請喪假中。我請完喪假回來後,認為被告吳塼永請領租金補助部分尚有疑義,乃先要求他退還八十二萬八千元,他當時確實很不高興。被告吳塼永是否知道他的房子沒有全倒,我不清楚,我們是以實際居住部分,來核定房子全倒情形,補助金發放,也是如此」各等語,及同案被告吳塼永在原審被詢及實際居住於台中市廍子里廍子巷一○二號宅者有幾人?供稱:「大概十三、四個左右」云云,為其論斷之依據;然核該等證供就前開土造房屋是否作為住屋使用,或僅供作廚房或倉庫,其陳述內容既不相同,復相互矛盾,或與該待證事項無關;則原審即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詳予敘明,以憑認定事實,乃原審既未加以取捨並於判決理由詳予論斷說明其心證理由,復併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憑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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