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一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時許,駕駛E3-九六五三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鄉○○○路與赤崁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通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視線良好,道路舖設柏油,路況佳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適有騎乘000-0000號輕型機車且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 洪炳煌 ○○○鄉○○○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進,致自用小貨車撞及洪炳煌所騎機車右側,使洪炳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廣泛性軸變損傷,重度腦血腫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按債務人並未持有自小貨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小貨車並過失撞倒洪炳煌致死,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加害人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於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於給付金額內,向加害人求償。今被告無照駕駛撞死被害人洪炳煌,其繼承人已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 洪劉月 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則原告自得如數向被告請求返還。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於一般商業保險中,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其他惡意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均屬道德危險,保險人不須賠付。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求保障被害人,不使受害人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其他重大事由,使其失去儘速獲得賠償之保障,故要求保險人仍應理賠,惟如此一來,被保險人之責任亦隨理賠而減輕或完了,如無相關補救措施,則將發生高度道德危險,危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故使保險人得於對受害人理賠之後再向被保險人求償,而由被保險人於此類特殊情形負終局之責,只是保險人可請求之額度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限。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代位請求,或主張該自用小貨車已另行向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其亦得以該保險金主張抵銷或混同自屬誤會。另被告與受害人之家屬既以二百萬元和解(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被告與被害人間過失責任比例即無須探究,換言之,被告就本件侵害行為無論其過失之比例為何,均應依和解後之金額賠償。
三、證據:提出相驗證明書、電匯單、理賠計算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之家屬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係由其故意所發生者,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於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四四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與訴外人洪炳煌發生車禍,而上揭貨車乃原為被告之配偶 黃英美 所有,且該貨車亦向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就該貨車之使用如有發生侵害第三人之事故時,原告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原告依保險契約應代黃英美或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於肇事時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故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乃基於原告向被告之配偶收取保費之相對義務。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代位請求權,其代位請求之原因及債務,既以黃英美所給付之保費為對價,原告自不得向要保人或被個險人及其家屬代位請求,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所明定,否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何在?要保人所給付之保費對價原因何在?
(三)退步言之,暫不論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第三十一條及三十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同時就系爭車輛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縱然原告可向被告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此項保險金之債權債務皆歸屬原告,依前民法混同之規定,原告亦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四)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害人即訴外人洪炳煌就損害之發生即車輛之肇事原因亦有過失,倘若原告代位洪炳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被告亦可主張減少或免除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原告與黃英美之保險契約所規定,原告本應給付洪炳煌一百二十萬元,而原告竟又向被告求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高雄縣警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號相驗卷、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六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六號過失致死卷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時許,駕駛E3-九六五三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鄉○○○路與赤崁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通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竟因過失疏未注意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騎乘0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洪炳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進,致自用小貨車撞及洪炳煌所騎機車右側,洪炳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廣泛性軸變損傷,重度腦血腫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且被告上行為與被害人洪炳煌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事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曾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約定給付洪炳煌繼承人 黃劉月 等一百二十萬元。按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得於上開給付金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縱令其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其係系爭肇事自用小貨車所有人 黃美英 之夫,應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適用,原告對其無代位求償之權。又上開肇事車輛,曾向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本應依保險契約代黃英美或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故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乃基於原告向被告之配偶收取保費之相對義務。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代位請求權,其代位請求之原因及債務,既以黃英美所給付之保費為對價,原告自不得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代位請求,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誤載為三十二條)所明定,否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何在?要保人所給付之保費對價原因何在?退步言之,原告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請求,然被告既同時向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則於事故發生時,保險金之債權債務同時歸屬於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已發生混同而消滅,原告亦不得請求。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害人即訴外人洪炳煌就損害即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倘若原告代位洪炳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被告亦得請求減少或免除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無照駕駛其承保強制責任險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與被害人洪炳煌發生車禍,導致洪炳煌傷重不致死亡,且洪炳煌之死亡與原告之過失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洪炳煌繼承人黃劉月等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驗證明書、電匯單、理賠計算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六號過失致死全卷(含警、偵訊卷),堪信為真。然為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有關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之「家屬」無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於保險人依同法第二十七條對為被保險人家屬之加害人求償時是否適用?(二)如無,倘系爭自用小貨車另外向原告投保第三人汽車責任險,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有無如被告抗辯債權債務混同、抵銷問題?
(三)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是否仍須斟酌與有過失等情。茲分述之:
(一)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而非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先予敘明。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係有關保險人對加害人「求償權」規定,抑法條用語不當,本質上仍係代位權之規定,容有不同見解,且如採求償權說,於立法例及法理上是否妥適,亦非毫無質疑(參江朝國著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二百七十五頁至二百八十二頁)。然本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賠償二百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則不論採何見解,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有關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之「家屬」無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於保險人依同法第二十七條對為被保險人家屬之加害人求償時是否適用,即無區別餘地如後述。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二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此為被告主張,且為原告不爭,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姑不論被害人洪炳煌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縱令屬實,被告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別無保留如前述,則被告均應依該和解契約內容給付,本不得再度針對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原因及是否與有過失等項爭執,是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即無深究必要。
(三)次查被告雖主張系爭自用小貨車曾向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是即令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二十七條規定向其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亦因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消滅,或其亦得主張抵銷而無須給付等語抗辯。然為原告以被告無照駕駛,屬第三人責任不保範圍,其無保險金請求權等詞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且為被告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之第三人責任險要保書及契約條款,第十條第五款確有承保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第三人責任險,曾約定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無照(含駕照吊扣、吊銷期間)駕駛或越級駕駛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為不保事項,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此有上開要保書及契約條款在卷可憑。又被告確係於駕照遭吊扣期間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此為其不爭,且有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內可憑,屬無照駕駛要可確信,核之上開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約定,本屬不保範圍,即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可資請求。況第三人責任險屬利他契約,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而應賠付被害人時,固得請求保險人向被害人給付,然尚不得請求逕向自己給付,亦即其並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準此,自無債權、債務同屬一人而當然混同,或得主張抵銷使債務歸於消滅之可言,此部份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亦有效力。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