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右三人共同林朋助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為丙○○、丁○○及乙○○等三人之母,並為座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丙○○、丁○○及乙○○三人,明知其母原名 陳梅玉 ,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與父親 黃呈志 離婚後,於六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屏東戶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為甲○○,竟於八十二年間基於偽造文書及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一日偽造其母甲○○之舊名「 黃陳梅玉 」之印文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向屏東縣政府聲請核發使用執照,致掌理該職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使用執照,致生損害於甲○○及地籍之管理,丁○○三人則在上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號之建物一棟,竊佔甲○○之土地達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因認丙○○等三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戶籍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及被告等早已知悉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已更名為甲○○,往後之法律行為自應以更名後之甲○○為之始符合一般常情,何有理由再授權被告等人使用其舊名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則堅詞否認上情,均辯稱:上開土地是我們父親黃呈志於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並已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認定為黃呈志所有,黃呈志並於六十四年四月四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嗣雖未起訴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然雙方曾於七十八年間進行協商,黃呈志同意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則由兩造所生之子,即被告三人共同處理,告訴人乃將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刻有「黃陳梅玉」印文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被告。八十一年間七月十六日,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出租予 廖萬鳳 事宜,曾北上徵得告訴人同意,並出具委託書,後土地雖因其他因素未租予廖萬鳳,然該筆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經告訴人同意,搭蓋鐵皮屋後,另行出租,所收租金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分三次共七十五萬元,匯入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帳戶內,另自八十四年二月至同年十月間之租金,亦由丁○○每月簽發三萬元之支票,共九紙予告訴人,且支票均已兌現,又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回屏東市○○路○○○號店面收取租金,而系爭土地乃位於該店面之隔壁,告訴人豈有不知系爭土地已搭蓋鐵皮屋且出租他人之理,顯見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指訴,因均在台北上班,未曾回屏東,直到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知道土地被竊佔云云,並非實情,至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仍使用告訴人之舊名黃陳梅玉,乃因當時土地所有權狀上所有人之姓名仍係告訴人之舊名,代為辦理建築及申請手續之建築師 陳富源 建議被告三人以告訴人之舊名提出申請即可,被告等即將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印章交予建築師代為辦理,被告並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出具委託書,將屏東市○○段第六○四號土地出租予廖萬鳳一事,全權委由被告丁○○代為處理,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亦自承委託書上之簽名,確為其所親書。嗣被告等並曾將出租該土地所應得之租金,交付予告訴人,亦有被告等提出乙○○於八十四年間所簽發之以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九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等辯稱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告訴人授權等語,尚非無據。參以附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黃陳梅玉」之印章為篆章,核與一般未經授權而偽刻之印章多屬以楷書刻印迥不相同,衡情應為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等無訛。綜上,被告等上開所辯,足堪採信。至告訴人於偵訊時雖指訴,被告等三人未經其同意,偽造其印章,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擅自在其所有之屏東市○○段第六○四號土地建造房屋,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才獲悉此事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有無授權予被告三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將卷附(即土地使用權同意上)印章交予被告使用?」、「有無簽委託書予被告?」、「被告有無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妳(提示支票)?」,告訴人均推稱:事隔太久,不復記憶云云,是其指訴已有可疑之處。況依卷附被告等所提出告訴人所立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廣東路七○二號永和豆漿店收取房租之收據,足認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曾回屏東,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曾親自向永和豆漿店收取租金,及系爭土地位於廣東路七○二號旁,益證告訴人前於偵訊時指訴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獲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竊占云云,與事實不相符合。末查,告訴人雖於六十七年間即已更名為甲○○,惟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於系爭土地上為更名登記,有卷附該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價稅繳款收據可按,依法被告等人於八十二年間欲在上開土地上申請建造房屋,自應以告訴人之舊名據為申請,是尚無法僅憑被告等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填載告訴人之舊名,即遽以推論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