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賴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結婚,婚後原告因與被告個性不合,且被告之父母均有賭博習慣,被告習慣亦不佳,也無能力養家,債信不良,結婚之婚紗照即由原告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婚後又要求原告匯款二萬元予被告之妹妹以入支票款;為被告支付一萬零三百元修車款及一萬五千元之信用卡消費款,並進而再要求原告貸款三十萬元予被告及家人花用,原告因前述之情況已受到驚嚇,不願意再背負此三十萬元之債務,而銀行頻頻向被告或其家人催討債務,亦令原告精神甚感痛苦,又被告之母親曾以:「你(即原告)父母早年離婚,希望不要讓人家笑。」等語刺激原告,使原告受到精神虐待,原告不得已只好回到娘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匯款回條、信用卡簽帳單、郵政匯款執據、收據、戶籍謄本各一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原告之住所即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弄○○○號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及宴客,然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回高雄娘家後,即不願返回台東家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拒不辦理結婚登記,致被告家人在鄰人及親友間遭受莫大之難堪,且被告為了結婚花了不少錢。
三、證據:提出喜帖二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照片四張。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本訴部分相同予以引用外,另稱:因反訴被告以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反訴原告因此判決離婚而受有聘金支出十二萬元、拍攝婚紗照支出之四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四十四萬元,總計六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與本訴相同予以引用。
乙、反訴被告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本訴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與本訴相同予以引用。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且被告之父母均有賭博習慣,被告習慣亦不佳,也無能力養家,債信不良,結婚之婚紗照即由原告支付二萬元,婚後又由原告匯款二萬元予被告之妹妹以入支票款;為被告支付一萬零三百元修車款及一萬五千元之信用卡消費款。被告及其家人並進而再要求原告貸款三十萬元予被告及家人花用,原告因前述之情況已受到驚嚇,不願意再背負此三十萬元之債務,而銀行頻頻向被告或其家人催討債務,亦令原告精神甚感痛苦,又被告之母親曾以:「你(即原告)父母早年離婚,希望不要讓人家笑。」等語刺激原告,使原告受到精神虐待,原告不得已只好回到娘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原告之住所即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弄○○○號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及宴客,然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回高雄娘家後,即不願返回台東家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拒不辦理結婚登記,致被告家人在鄰人及親友間遭受莫大之難堪,且被告為了結婚花了不少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結婚,惟未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喜帖二張、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玉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第查,原告主張被告習慣不佳,債信不良,經濟能力不好,結婚之初即由原告支付婚紗照二萬元、匯款二萬元予被告之妹妹以入支票款、支付一萬零三百元被告之修車款及一萬五千元之信用卡消費款,而被告及其家人尚再進而要求原告貸款三十萬元予被告及家人花用之事實,雖據提出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匯款回條、信用卡簽帳單、郵政匯款執據、收據各一紙為證,惟就算其主張為真實,僅因結婚數個月為被告支出六萬五千三百元及被告要求原告再貸款三十萬元、被告債信不佳,常遭銀行催討各節,尚難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曾以:「你(即原告)父母早年離婚,希望不要讓人家笑。」等語刺激原告,使原告受到精神虐待乙節,縱同係屬實,亦難認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四九號、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係屬實,本院認尚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前已述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遽而請求與被告離婚,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除與本訴部分相同予以引用外,另稱:因反訴被告以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反訴原告因此判決離婚而受有聘金支出十二萬元、拍攝婚紗照支出之四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四十四萬元,總計六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反訴被告則以在本訴部分之主張,引用為其反訴部分之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結婚而未登記之事實,於本訴部分已為認定。第查,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要求其貸款三十萬元之壓力,懼而返回娘家,業經證人即反訴被告之母 陳玉證 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反訴被告係因兩造對金錢及家庭觀念之重大歧異,致不敢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尚可認為有正當理由,亦即反訴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之主觀情事,若因此即認反訴原告得主張離婚,將置婚姻之莊嚴性於不顧,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尚難採信。再查,反訴被告既非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則此同一事由,亦難認係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如何使反訴原告家人受到難堪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係屬實,亦難認為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十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事由並不構成前揭法律規定之事由,前已述及,則其請求判決准許與反訴被告離婚,即屬無據。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離婚既無理由,其進而請求損害賠償,更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及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暨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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