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八號
原告庚○○原告丁○○原告己○○原告乙○○原告丙○○原告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即原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
設法定代理人 鄭榮隆 住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住花蓮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被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第一審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發回(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三十分之六、丁○○負擔三十分之四、己○○負擔三十分之五、乙○○負擔三十分之五、丙○○負擔三十分之六、戊○○負擔三十分之四。
事實
甲、原告方面:㈠如附件。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在換約時被告也有到現場看,被告也知道我們種何植物,當
時是因為課稅的原因,所以才寫甘藷。我們那裡是登錄的土地,不是河川行水區,是被告機關為將實情上報,致使我們受損。已經換約好幾次了,換約時縣政府的人員會到現場查看測量,若不准種植其他作物,縣政府的人不可能會讓我們繼續使用。那裡並沒有限制種何作物,不限於甘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按經濟部經(六五)水字第一五九一三號函謂「...關於河川公地使用之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又「左列行為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必要,應撤銷許可...」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該「許可」「撤銷許可」即為行政處分之形態,屬公法行為;依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之意旨,本件有關請求補償金差額事件,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
2、退萬步言,原告請求給付補償費差額,無非以雙方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研商花蓮縣溪口開發區土地收回開發事宜之會議結論,並以此結論即視為「契約」,謂未依該結論以花蓮縣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金額予以救濟,且土地開墾改良費事宜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按八十四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十五至六十二元間之三分之一發給土地整理費,又指被告故意短報救濟金之發放金額,致省府依其短報之金額予以核可發放云云,為其所憑之論據。
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分別書立切結略以「本人...所使用土地...公頃,暨地上物...等同意放棄上述權利並接受貴處地上物暨轉業救濟金標準之救濟,救濟金合計為...並願切結絕不再提出任何要求,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等既已書立切結書不再提出任何要求,當不得為額外之請求。
3、原告等所取得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其僅有使用之權限,其中第九條更明文政府如因水利工程設施及其他公務需要,得隨時收回,並不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所述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之研商花蓮縣溪口開發局土地收回開發事宜之會議,因被告機關依法並無定案之權限,須送交上級單位審核,是以於該次會議結論第四項明文「本救濟金發放原則待專案報請省府核可後,再『据以』通知現使用人會同辦理...」(詳原告起訴狀所述第四項及附証四);準此,顯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非即謂契約已生效,原告据此次會議結論為由,請求給付補償費差額,自難謂有理由。既原告依公有河川地之使用而衍生諸多之補償而給付,以為政府之德政,原告等額外之要求,僅屬於被告轉呈上級機關之處理方式,自非契約,原告所稱當無理由。原告所種植的作物違法,不能請求補償。
4、復查被告爾後隨即將該次會議結論提交台灣省河川浮覆新生地清理開發指導小組第六次會議討論,獲致決議略以:「地上物查估及救濟」依水利處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辦理,「土地整理費救濟金」(嗣改稱轉業救濟金)依新開局(即被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研商土地收回規劃開發事宜」協商發放救濟金原則辦理。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奉省長核定依「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規定予以地上物救濟金,及以八十四年度前述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發給轉業救濟金,無許可使用者,依前述辦法八折辦理。据此,被告遂依上述核定,就地上物救濟金部分,委請花蓮縣政府就地上物辦理查估,原告等並於查估明細表內簽名,復就其土地整理費(復已改稱轉業救濟金)予以救濟,且原告等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分割書立切結以「本件...所使用...公頃,暨地上物...等,同意放棄上述權利並接受貴地上物暨轉業救濟金標準之救濟,救濟金合計為...並願切結不再提出任何要求,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自不得為其他主張。
三、證據:証一:經濟部函影本。証二:原告等所領取補償之相關資料。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變更為鄭榮隆,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八八)內人字第八八0三一六九號內政部令可考,鄭榮隆並陳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乘原告等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命原告等分別書立之切結書,其法律之行為,應予撤銷,與原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稱:
向花蓮縣政府許可租用系爭之河川公地,而系爭土地省政府決議移轉玉里養護所新建溪口復建園區使用,因而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被告機關前名稱)與原告進行補償。被告為補償者,土地部分沒有以許可之全部範圍為補償,僅補償一部分;且農作物沒有法令規定並僅補償二分之一。
經雙方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研商花蓮縣溪口開發區土地收回開發事宜之會議結論,並以此結論為「契約」,而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至於原告所簽認之切結書,是被告威脅下而簽認,當無法律效力。
被告稱:
原告並無租用河川公地之權限,只是有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且政府已經依法予以補償,土地以使用之面積實測結果按八十四年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全額補償,農作物因違規種植亦逐枝清點補償二分之一。土地部分,原告不能主張以受許可使用之範圍為請求,而是應以實際使用之範圍為準,農作物亦不得要求以花蓮縣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全額予以救濟。
於該次會議結論第四項明文「本救濟金發放原則待專案報請省府核可後,再『据以』通知現使用人會同辦理」,顯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非即謂契約已生效。
二、本件應澄清之疑點:程序上:
本件原告主張者為契約之請求權,以雙方合意為契約之成立,進而請求履行契約,原告主張之訴訟法律關係為民事上契約請求權,本院自有審判權,被告之答辯非本院所得管轄,當無理由,先此敘明。
實體上:
原告主張其租用政府河川公地有承租權,該土地撥交由其他機關,並不影響其租賃關係,實際上原告等僅取得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該許可雖應繳交使用費,但許可書第八條使用人被撤銷許可權時,政府不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可見使用費是手續費之性質而非使用土地之代價,故其性質上並非租賃關係,該許可書僅為容任原告使用,僅為原告有權使用之依據而已,使原告之使用不至於發生刑事竊佔罪嫌及民事損害賠償而已。另許可書第三條、第五條明文,使用土地供為甘藷類栽植,且不得栽植有礙水流繁茂植物及高莖作物,所以原告等所為之農作物種植諸如桑樹、樟樹、欖仁樹、垂榕、破布子、芒果、可可、椰子、香蕉、蓮霧、番石榴、番荔枝等均為違規種植當無疑義。
三、經查:
1、原告稱土地上使用之範圍當時種植有銀合歡及果樹,銀合歡種植之範圍經測量為被告補償土地之範圍,而果樹是一棵棵點列,而依據雙方會議之約定內容,被告同意:「土地」以許可範圍為土地範圍(並非測量範圍),「作物」以花蓮縣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全額列計。
然而實際上原告經許可使用之範圍約二九公頃,但被告測量計算之面積約十五多公頃,果樹之補償費也僅列計救濟成數為百分之五十。所以果樹部分被告無理由僅列計補償一半,土地部分也應補償許可之範圍。
2、被告八十六年間,就土地部分,因為許可範圍不表示實耕範圍,故非以許可範圍為補償,而以實測使用之面積按八十四年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全額補償(實測面積為範圍,補償成數百分之百),農作物因違規種植亦逐枝清點補償二分之一(以實際清點列計,但補償成數為百分之五十)。
3、雙方爭執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研商花蓮縣溪口開發區土地收回開發事宜之會議結論,該結論是否發生契約之成立。原告認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但被告認為會議結論列明待專案報請省府核可後,再據以辦理,自非契約之成立。
4、本件訟爭事實先發生雙方就補償內容之協議(八十四年),而後為實際之補償(八十六年),所以實質上雙方並未依照八十四年間之會議記錄為補償之實現。原告等使用河川公地,依使用許可書之約定,政府不需要為任何之補償,核准使用許可書僅認定原告等不因此而承受竊佔公地或無權佔有之賠償責任而已,並不表示原告等就取得要求政府必定補償之權利。然而如果政府機關願意與民眾如原告等訂立補償契約,當然為法所許可,然而政府各相關機關均應依法行政,當然無法逾越範圍而為承諾,呈報上級自為行政程序上當然之結果。
該契約之成立自有疑義。
5、既政府機關,就本案土地經測量為八十四年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全額補償(實測面積為範圍,補償成數百分之百),農作物因違規種植亦逐枝清點補償二分之一(以實際清點列計,但補償成數為百分之五十)。在無其他補償契約簽訂之情狀下,原告僅有使用許可,但無法證明許可範圍內之全部實際耕作,又違規種植之際,自無任何請求權之依據,當不得再為其他補償之要求,此項與原告是否簽訂切結書同意放棄其他補償之請求無關,再按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參照),然原告就其受被告詐騙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且前開切結書亦非約定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符,不應准許,均併此敘明。
四、原告所稱之會議記錄,明文待專案報請省府核可後,再據以辦理,為雙方所共同知悉之內容,在未經省府專案核准前,原告自不能主張該契約成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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