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原告寅○○
癸○○庚○○丙○○丁○○戊○○甲○○○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被告子○○住訴訟代理人 董哲弼 住被告丑○○住
壬○○己○○住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二四三之三號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⑷部分面積○‧○一四三公頃及⑸部分面積○‧○二○五公頃歸被告子○○所有,⑶部分面積○‧○一四三公頃及⑹部分面積○‧○二○五公頃歸原告七人保持公同共有,⑵部分面積○‧○一四四公頃及⑺部分面積○‧○二○五公頃歸被告壬○○、辛○○、己○○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比例共有,⑴部分面積○‧○一四三公頃及⑻部分面積○‧○二○五公頃歸被告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丑○○、子○○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壬○○、辛○○、己○○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寅○○、癸○○、庚○○、丙○○、丁○○、戊○○、甲○○○等七人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二四三之三號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分割如附圖所示⑴、⑵、⑶、⑷、⑸、⑹、⑺、⑻等八筆土地,⑷部分面積○‧○一四三公頃及⑸部分面積○‧○二○五公頃歸被告子○○所有,⑶部分面積○‧○一四三公頃及⑹部分面積○‧○二○五公頃歸原告七人公同共有,⑵部分面積○‧○一四四公頃及⑺部分面積○‧○二○五公頃歸被告壬○○、辛○○、己○○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⑴部分面積○‧○一四三公頃及⑻部分面積○‧○二○五公頃歸被告丑○○所有。
二、陳述:㈠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同段二四四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子○○、丑○○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壬○○、辛○○、己○○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合計為四分之一,原告等七人則公同共有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頃因兩造就前揭共有物之處分、管理等事項之意見相左,為求土地使用之順遂,為此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前揭二四二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旱,惟依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土地分區使用證
明書之記載,其已編訂為鄉村建用地,即亦屬建地而得為分割。系爭二筆土地面臨之巷道為即成道路。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原告與被告子○○、壬○○、辛○○、己○○等人協商後,其等人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如訴之聲明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使用實況圖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五份,照片七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子○○部分:
一、聲明:同意依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圖分割。
二、陳述:系爭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子○○之鐵筋混凝土平房一棟,若占用原告等七人所有編號⑶之土地,再私下進行補償交換(相互交換土地或以時價補償)。系爭二筆土地面臨道路為村裡之即成道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
貳、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壬○○、辛○○、己○○部分:被告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
同意依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圖分割。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丑○○、壬○○、辛○○、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同段二四四之三地號,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等七人公同共有、被告丑○○、被告子○○各四分之一,被告壬○○、辛○○、己○○各十二分之一,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對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約略呈四邊形,同段二四四-三號土地則呈不規則多邊形,系爭二筆土地東南面臨即成道路,鄰近皆無住宅,系爭二四四-三號土地上建有被告子○○所有之二層樓房、磚造瓦頂之祖厝、被告丑○○所有之一樓瓦造破舊豬舍,房屋老舊,經濟價值不高,同段二四二號土地上有被告丑○○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二棟及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復有原告所提照片七張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僅東南面臨道路,系爭二四四-三號土地上之祖厝及原告丑○○使用之豬舍均已老舊,經濟價值不高,而被告丑○○之一樓磚造瓦頂房屋,固屬新建,然造價不高,其因分割而拆除所造成之損害不大,又被告子○○新建之加強磚造房屋,造價雖較一般磚造房屋為高,然為顧及土地完整利用,避免造成無謂空地之浪費,及兩造各自所陳之意願,並慮及兩造分割後之土地能供建築使用,不致成為畸零地,俾便於其等日後能完整規劃利用,乃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及兩造就仍保持共有之土地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