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七五九號、八四二號、八六七號)並當庭以言詞起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三號、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因施用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十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確定。嗣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獲釋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另起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里路○○○巷○號住處附近菜園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用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為警訊畢採尿前之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其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九時二十五分、八月三日九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九月十七日十七時、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分別在花蓮縣新城鄉○○○區○○道路○○○鄉○里○路○○○巷○○○號○○○鄉○里路○○○巷○號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共二組。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號、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查被告為觀護人或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八月二十五日零時十五分所採者,更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而該中心之檢驗採取初步檢驗(EIA)及確認檢驗(GC/MS)之方式,此為精密之檢驗方法,其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檢驗均設有閥值,其標準為必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200ng/ml及嗎啡濃度達300ng/ml者,始認為呈陽性反應,如在該閥值以下者,均不列為陽性反應。本件被告八月二十五日零時十五分所採之尿液經該中心確認檢驗,安非他命濃度為7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0ng/ml,嗎啡濃度則為964ng/ml,已高於標準值。另安非他命經人體吸收後,經人體之代謝作用,其殘存於尿液中之時間,雖因投與量、個人體質及飲水多寡而有不同,但最長不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海洛因於施用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毒品反應,即最長可於施用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檢出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85)發技(一)字第八五一0四九七四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該次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可認定。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0號判決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號、七七八號裁定在卷及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可佐,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原僅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漏未論及施用海洛因部分,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而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考量其本次施用毒品期間非長、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及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二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