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亞利舍S拉羅亞
AICIA.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AICIA.S.LAROA為菲律賓人,與原告甲○○與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菲律賓結婚,後返國與原告定居,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到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因住不慣屏東以返鄉探親為由,回菲律賓後,迄今未再回到國內,原告數度尋往,均未尋獲被告,雙方幾已無何聯絡,惟因被告現下行蹤不明,雖欲與之協議離婚亦屬不能,故原告依法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婚字第八十八號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八十八號判決影本為證,請求本院訊問證人 黃進義 即原告之弟, 黃健峰 即原告堂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八十八號履行同居民事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住不慣屏東以返鄉探親為由,回菲律賓後,迄今未再回到國內,原告數度尋往,迄未返國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進義即原告之弟,黃健峰即原告堂弟證述屬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八十八號履行同居民事卷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經本院履行同居判決確定亦不返家,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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