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O九、二二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丙○○以電話與其連絡表示欲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太平榮譽國民之家前交易,次日(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甲○○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貨車前往上址交易時,為到場之警員查獲,詎甲○○竟公然以「幹你娘」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嗣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四公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犯罪事實,辯稱:我去太平榮民之家是要賣蝸牛,又當時警察四、五個人抓我,我如何罵警察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並約定太平榮民之家為交貨
地點等情,業據證人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被告依約前往交貨,見警方前來逮捕時,將安非他命丟置於貨車上等情,亦據證人 戴春益 即當天前往逮逋警員結證屬實,並有安非他命重一.四公克扣案可佐,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係於前述地點賣蝸牛,經檢察官命法警勘查被告之FI-六七O一號貨車並未發現蝸牛時,此有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則改稱係要撿蝸牛云云,前後供詞不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尚未交付安非他命即被查獲,因認被告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若參與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則為正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甲○○就販賣之價格、地點以及交付之實施,皆由自己親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亦查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之的證據,是與幫助販賣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次按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指行為人於非法持有中,尚未轉手賣出即被查獲而言,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判決,本案被告已與證人丙○○約定買賣價格,且已進行交付的行為,故非所謂「尚未轉手賣出」,因此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辯護人所辯亦均不足採。
㈡又被告公然辱罵警員等情,亦據證人丁○○即太平榮民之家值班警衛迭於警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甚詳:「當時是警方先帶我們裡面的護工丙○○來,過一會 阿豐 (甲○○)開貨車到大門口,與丙○○接洽,警方便上前盤查,阿豐便從貨車被警方帶下來,阿豐就開始跑,警察就抓他,便扭成一團,只聽阿豐一直在罵警察三字經,最後才被警察制伏。」(見警訊卷第七頁、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一頁),經核與證人丙○○、戴春益所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自 承伊 認識當日參與逮捕之刑警隊組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三頁),是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丙○○於右開時地,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欲購買安非他命,雖係出於警員之授意,惟被告不知丙○○係基於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允諾丙○○購買安非他命之要約(此承諾為真意之意思表示),並依約攜帶安非他命前往上揭地點欲交付予丙○○,是被告即已著手實施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丙○○當次無實際購買安非他命之真意,不能完成真正買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是被告上開行為,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認此部分為既遂,容有未洽。又被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販賣安非他命罪。又查: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僅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亦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未至販賣安非他命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部分)再減輕之(未遂部分)。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並未悔改,猶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牟利,影響國民健康甚鉅,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四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