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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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柒佰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柒佰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柒佰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柒佰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丁○○分別依序與其妻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對夫妻各自結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竹村山區內之花蓮林區管理處所轄立霧溪事業區第三十八、三十九國有林班地交界處,徒手竊取森林副產物箭竹筍,戊○○、甲○○夫妻共竊得十三公斤,丁○○、乙○○夫妻共竊得十點五公斤。嗣於同日十八時許,戊○○、丁○○分別騎駛車號0000000號、HDV─八四三號機車,各自搭載甲○○、乙○○並載運所竊得之箭竹筍,於行經中橫公路谷園隧道西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述箭竹筍共二十三點五公斤,經花蓮林區管理處公開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繳庫。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丁○○、乙○○均坦承於右揭時地摘取箭竹筍,雖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戊○○、甲○○均辯稱:當日伊夫妻與乙○○夫妻上山遊玩,乙○○謂其友人在該處種植果園,旁邊有箭筍,為其友人之土地,即帶伊夫妻前往摘取,伊夫妻不知該地為國家公園之土地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妻乙○○帶伊至該處摘取箭竹筍,而該地原為己○○之母親所有,伊夫妻事先有經過己○○同意而前往摘取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摘取箭竹筍之地係己○○之母親所有,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遇見己○○,告知欲摘取箭竹筍,己○○稱要吃可自行摘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技士丙○○證述綦詳,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為退伍榮民,在中橫公路竹村山區獲配土地約一點八公頃,其中一公頃種植水蜜桃、加州李,其餘零點八公頃均長雜草,伊土地上並無種植箭竹,伊不認識被告四人,八十九年三月間並未在和平村遇見乙○○,亦未曾同意乙○○前往該地摘取箭竹筍等語。經隔離訊問丁○○、乙○○,丁○○供稱:八十九年三月間,伊與伊妻乙○○為採箭竹筍之事,同往和平村己○○住處,伊有聽見乙○○向己○○說要去山上採箭竹筍,己○○並未反對,當時尚有戊○○、甲○○夫妻在場云云。乙○○則供稱:伊與伊夫丁○○當時在和平工作,某日伊與丁○○至和中拜訪伊親家母,在伊親家母住處馬路邊遇見己○○,伊向己○○稱山上箭竹筍快長出來,欲上山摘取食用,己○○同意,並隨即駕車離去,當時只有伊一人與己○○說話,丁○○、戊○○、甲○○均在伊親家母住處內與伊親家母喝酒云云。二人所供顯不相符,堪認己○○所證屬實,其二人所辯事先經己○○同意
云云,自無可採。再被告行竊之地點,係位於中橫公路迴頭灣進入梅園及竹村之步道山區內,屬太魯閣國家公園範圍,於入口處立有導覽告示牌,除繪製路線圖外,並以文字及圖畫明示國家公園禁止事項,其中第四點為禁止採折花木,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而此等禁止事項亦經主管機關經年累月宣導,被告殊難諉為不知。另被告戊○○、甲○○雖係由乙○○帶往該處摘取箭竹筍,惟乙○○既未提供相關權利證明,而戊○○、甲○○復未加查證,於該地究為何人所有仍屬不明之情況下,僅憑乙○○片面之詞,即於禁止採折林木之國家公園內摘取箭竹筍,堪認戊○○、甲○○對於該地屬何人所有,並非其等關心,其二人主觀上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照片二幀、現場圖在卷可稽,另查獲之贓物經公開拍賣,由 楊美惠 以一千元標得,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並有拍賣紀錄影本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戊○○與甲○○間、丁○○與乙○○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係以機車載運贓物,惟查被告等人係至竹村山區烤肉、遊玩,途中順路摘取箭竹筍,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徒手竊得之箭竹筍,重量分別僅約十三公斤、十點五公斤許,且於下山後隨車帶回,其等顯非蓄意為竊取森林副產物,而故意騎駛機車前往搬運贓物,自不構成同條項第六款之加重處罰條件。再被告為原住民,教育程度為國中、國小畢業,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其等採集山區作物以供食用,原即為其族群生活習慣,其等違反森林法之意識自較薄弱,本件犯罪所得微少,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情狀堪可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於遊玩途中起意竊取林產物,犯罪動機出於偶發,其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尚非惡劣,所得之財產價值非鉅,及犯後藉詞否認,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減為一年,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迄今逾五年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戊○○、甲○○均緩刑二年,被告乙○○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丁○○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亦有上述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緩刑期滿一年餘,復犯本件之罪,本院認不適於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二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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