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榮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戴榮華於107年9月28日上午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戴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7年9月11日,後來就沒有再施用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尿液還會驗出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9月28日上午經通知前
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並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在屏東地檢署內親自排放尿液,該尿液檢體經於被告面前封緘後,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卷第2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8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3163號卷【下稱偵他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6ng/mL,判定該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按(見偵他卷第7頁)。參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認可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機構(認可編號:A0008),有前揭檢驗報告可參,而經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乙情,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示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 佐之 被告尿液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均顯高於上開確認檢驗所用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可檢出之最低濃度(安非他命3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0ng/mL),應足以排除檢驗錯誤之可能性,復衡該公司人員係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之科學方法為檢驗,且於尿液檢驗過程中,均係以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避免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之包庇或構陷受檢人之人為因素影響,更未見有何違反證物鏈保管程序或違反檢驗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之情形,是以該公司前揭檢驗結果自屬可信。據此,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均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其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無可置疑。
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毒品成分之最
長時間為施用後1至5天,同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上開函文釋示在案,此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準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至久於施用後5天內,仍可在其尿液檢體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無疑義,被告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既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依此客觀事證及上開科學解釋,自堪推斷被告曾於上開採尿時點前120小時(即5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接受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係在107年9月11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所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107年9月11日,距其本案接受採尿之同年月28日已有17日之久,且已超出上開函文所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毒品成分之最長時間3倍以上,實難認本案尿液檢體中檢出之毒品成分,係其107年9月11日施用毒品後所殘留。況被告前於107年9月12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所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6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2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
150頁),是被告先前於107年9月12日所排放之尿液檢體內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均較其嗣於本案
107年9月28日所採尿液檢出之上開毒品成分數值為低,由上可知,被告於前次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接受採尿後,體內毒品代謝物之含量均不減反增,實與施用毒品後體內代謝物之濃度會因身體之新陳代謝排出體外而逐漸降低之情形相悖,足認被告於107年9月12日接受採尿後,仍有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其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之成分,且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及毒品代謝之生理規則不符,實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有於107年9月28日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3月11日)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揆諸前述決議意旨,因被告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10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乙、丙案,而不及於甲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徒刑業於10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之效力(起訴意旨誤認為「乙案於10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準此,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多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甲案甫執行完畢之同年間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件犯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猶不
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受僱從事大樓玻璃帷幕安裝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萬7千元、與母親、姐姐、姪子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