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石 璧華 選任辯護人 蕭錦鍾 律師
易帥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9號 中華 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02號、第30211號、105年度偵字第6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石璧華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璧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與系爭合庫及系爭一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院認定石璧華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石璧華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帳戶餘額減少或遲未收到商品,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韋岑彭奕涵張水招顧育輔劉浩樺杜佳儒陳依岑林宸安孫翊嵐黃仁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葉桂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石璧華固坦承系爭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分別經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其系爭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均係遺失,104年5月14日當天因要補登系爭帳戶之存摺,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起放在帆布包內,但整個包包不見了,我當下沒有發現,直到同年月16日週六晚上,我要比對存簿與手機APP的交易紀錄時,才發現系爭帳戶資料均遺失,我即於下週一(即104年5月18日)前往郵局欲辦理存摺補發,但郵局人員告知我系爭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要我去警察局報案,但警察說我為嫌疑人無法受理,我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帳戶均由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所示之告訴人林韋岑、彭奕涵、張水招、顧育輔、劉浩樺、杜佳儒、陳依岑、林宸安、孫翊嵐、黃仁建、葉桂菁,被害人 朱育萱周玉旻賴韋伶許麗娜周秀華 分別因遭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故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並於轉帳匯款後,旋於同日遭人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因而遭詐欺取財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朱育萱、林韋岑、彭奕涵、張水招、顧育輔、劉浩樺、周玉旻、杜佳儒、陳依岑、林宸安、孫翊嵐、賴韋伶、 賴啟楹 、黃仁建、周秀華、葉桂菁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14至5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127至13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3至4頁);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4年6月18日函暨檢附之系爭一銀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6月22日函暨檢附之系爭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通知儲戶補正印鑑聯、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4年6月23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朱育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林韋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彭奕涵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張水招提出之露天拍賣交易資料列印及個人網路銀行轉帳服務網頁翻拍畫面、證人顧育輔提出之露天拍賣交易資料列印、LINE對話內容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劉浩樺提出之露天拍賣交易資料列印、LINE對話內容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周玉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杜佳儒提出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LINE對話內容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陳依岑提出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LINE對話內容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林宸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孫翊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賴韋伶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賴啟楹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黃仁建提出之露天拍賣交易資料列印、LINE對話內容、簡訊翻拍畫面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證人周秀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葉桂菁提出之露天拍賣交易資料列印、LINE對話內容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列印資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53至56、108至119、120至125、135至139、145至150、152、158、161至165、
169、171至175、177至178、180至183、185至189、191、194至198、202至214、218至223、226、230至242、244至255、259至265、267、271至277、281至288、292、297至301、306至307、309至31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132、134至13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5、10至12頁),經核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與被告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之記載均相符合。足認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實業已供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所用無誤。
㈡被告雖供稱其系爭帳戶均於一次攜帶外出時全部遺失,惟此
部分僅被告個人供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就其歷次關於遺失系爭帳戶之相關供述,前後亦有不一致之處。
茲摘要其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⒈被告於104年6月22日警詢時供稱:「(問:妳申辦上揭帳戶
分別作何用途?現在是否仍在使用中?)第一銀行沒有在用、合作金庫是薪資轉帳、郵局是扣保險費。沒有,因為帳戶被凍結。」「(問:目前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分別於何處?)存簿、金融卡均已【於104年5月18日發現遺失】。」「(問:系爭帳戶密碼是否有更動?除了妳以外有何人知悉?)都沒有更動。只有我二姊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她的戶頭因學貸沒繳會被扣錢,所以她會拿我的金融卡去存錢進我的戶頭。」「(問:妳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分別是何時、作何用途?)第一銀行沒有印象,【合作金庫及郵局都是104年5月14日去補登存簿】。」「(問:妳是否知悉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何時知悉?)知道。104年5月18日發現系爭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均遺失,去郵局補發時。郵局服務人員跟我說因我涉嫌詐騙,無法補發,請我到附近的警察局詢問,我才知道。」「(問:妳發現上揭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均遺失後,有何作為?)104年5月18日下午【我就打電話到上揭銀行去報遺失】。」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
⒉被告於105年1月5日偵查中供稱:「(問:妳有無提供妳的
系爭帳戶存摺給他人使用?)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有借我2姊使用過,系爭一銀及郵局帳戶的存摺沒有借他人使用。」「(問:系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都在妳身上?)都不在了,因為我是做網拍的,我平常都是使用網路銀行,【我去補登存摺,把這3本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之後就丟了,隔天發現去郵局申請補發時,郵局人員說已經有人報案了,要我去警察局瞭解一下情況。」「(問:妳於何時去補登存摺?是否是3本一起補登?)系爭一銀帳戶的存摺我沒有在使用,系爭合庫帳戶之前有借我姊姊使用過,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那1本是薪轉使用,郵局是在扣保險,也有做網拍使用,【我是3本一起於104年5月17日下午去補登的】。」「(問:妳補登後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何處?)放在我的包包梩,我的包包放在機車的前面掛物的地方,之後我就去買東西,買完東西我就回家了。」「(問:為何不把包包一起帶進去買東西?)就在隔壁的路邊攤而已。」「(問:妳遺失了存摺及金融卡有無去報案或掛失?)我沒有去報案,【我3家都有去掛失】,我是隔天去郵局補發存摺,郵局人員說好像有人盜用我的存摺,要我去警察局問看看,警察跟我說我的存摺有遭人盜用,【要我3本都去掛失】,之後【我以電話去掛失系爭合庫及一銀帳戶】。」「(問:妳去何處補登?把機車停在何處?)我最後是去高雄市○○路的大順郵局補登,我的機車就停在大順路上,【大概是5月17日中午時去補登的。】」「(問:有無帶妳掛失的相關資料到庭?)郵局那邊不能掛失,因為有人報警了,另外系爭合庫及一銀帳戶我有打電話掛失,通聯紀錄要再另外調取,我是去高雄市三民區的第二派出所詢問的。」「(問:妳確實是隔天就去報案了?)是。」「(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當時想說只是去隔壁買個水果而已。」「(問:妳確實是隔天就去報案了?)是。」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11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
⒊於原審105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帳戶及提款卡
不見,我那時候有在做網拍,【當時候領完錢就不見了】,我的包包放在機車上面,我是過1、2天才發現,之前我的提款卡有借給我二姐使用,她記不住密碼,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合庫帳戶平常是薪轉使用,當我去郵局做補發時,郵局告訴我說我的帳戶被盜用,104年5月17日之前我只有把合庫的帳戶借給我二姐使用,她跟我借是103年。一銀帳戶沒有在使用,郵局是扣保儲蓄險使用。我沒有理由去賣帳戶,因為我帳戶有在扣保險費。」(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⒋於原審10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妳第一
銀行的帳戶,有無在使用?)沒有。」「(法官問:依照卷內資料顯示,直到有被害人匯款到第一銀行帳戶前,餘額僅有86元,約有半年沒有使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法官問:104年5月18日第一銀行的帳戶有去辦理結清?)沒有,我只有打電話去辦理掛失,沒有去辦理結清。」「(法官問:妳郵局的帳戶,於104年5月14日有去換存摺,於5月15日有一筆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存入?)該筆是我當時從事網拍工作,有客戶將錢存入,【因105年5月14日我去換存摺,當天存摺不見】。」「(法官問:究係換存摺當天或次日帳戶遺失?)【正確遺失帳戶的時間,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發現帳戶這些東西不見。【之後我要用存摺時,發現存摺不見】,印象中,當天是週一,我忘記是5月17日或18日,我就去補發郵局的存摺及提款卡,郵局人員才告知這是警示帳戶。」「(法官問:帳戶沒有不見時,放於何處?)我的包包,去郵局補登存摺時,包包是放在機車的前面。」「(法官問:104年5月14日到郵局換存摺之後,有無再使用存摺?)【104年5月14日換完存摺,將合庫、郵局的2本帳戶刷完簿子之後,我當天沒有刷一銀的帳戶】,該帳戶很久沒用了,約半年沒用,就放在包包內,【至於何時不見,我不知道】。」「(法官問:當天帶3本存摺出去,做何事?)3本帳戶本來就放在那個包包裡面,當天特地換拿該帆布包出門,因該帆布包較輕。」「(法官問:金融卡與存摺放在一起?)是的。」「(法官問:金融卡密碼?)因有人借用我的合庫提款卡使用過,因他無法記住合庫的密碼,將密碼寫在1張紙條上,放在金融卡旁,我3張金融卡的密碼都一樣。」「(法官問:帳戶遺失,有無報案?)我有去警局要報案,但警察說我是涉嫌者,不讓我報案,我只能說我的郵局帳戶確實有在使用,且我有從郵局帳戶轉帳幫助別人。」「(法官問:除上開3本帳戶外,有無其它帳戶?)玉山銀行,玉山銀行的帳戶也是同時不見。」「(法官問:為何4本帳戶同時遺失,僅玉山銀行的帳戶未遭使用?)我不知道,我被通知去做筆錄時,警察才告知我玉山銀行的帳戶未被使用。」「(法官問:遺失帳戶多久之後去報案?)週一當天,我去郵局。」「(法官問:何時去報案?)我發現不見,去郵局補發存摺,郵局人員跟我說這是警示帳戶,並跟我解釋何謂警示帳戶,我才去報案。」【「(法官問:妳當時如何發現這些帳戶不見?)我在家裡,我要拿存摺出來看我APP網路交易幾筆。」】「(法官問:包包有無同時遺失?)【包包沒有整個不見】,【只有帆布包裡面的錢包、帳戶不見】。」「(法官問:有無遺失證件?)錢包內沒有證件,錢包裡面只有錢。」「(法官問:報案時,有無跟警察說錢包不見?)沒有。」「(法官問:既然知道帳戶不見,要去警察局報案,為何錢包不見,沒有同時於警局報案?)因錢包裡面沒有很多錢,所以我想說算了,就沒有於報案時一併說出來。」「(法官問:何時發現帳戶不見?)【週六晚上我在家就發現帳戶不見】,但因為是週末,郵局沒有開,所以我是週一早上才去郵局要辦理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
⒌於原審106年2月23日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會遺
失本案的3本存摺?)我從事網拍的工作,我去刷存摺,我是以網路銀行收款,【當我去銀行刷存摺時,就發現這3本存摺一起不見】。」「(檢察官問:何時發現存摺不見?)回家後1、2天之後發現不見,因為我平常沒有在使用存摺。
」「(檢察官問:妳到銀行刷存摺時,有無將金融卡帶去?)有,都放在一起。」「(檢察官問:密碼?)後來我有想到放合作金庫存摺的袋子有寫密碼,因之前我姐姐借我的存摺去用,她將密碼寫在上面,我3本存摺的密碼都一樣。」「(檢察官問:妳合作金庫的密碼何人設置?)我本人。」「(檢察官問:妳發現遺失後,如何處理?)到郵局補辦掛失,我印象中,去郵局補辦是週一,我是在假日發現存摺不見,週一才去郵局掛失補發,承辦人員叫我去警察局。」「(檢察官問:妳到底有無去辦理掛失?)我是直接去臨櫃,跟櫃台人員說我要補發。」「(檢察官問:櫃台人員當時如何跟妳說?)他說我現在是警示帳戶,我問何謂警示帳戶,櫃台人員要我去警察局問。」「(檢察官問:到警察局之後,妳如何處理?)我跟警察說,我的帳戶為何會被盜用,警察說我的帳戶目前已經有受害者,告知我的帳戶不能用,我問警察說我,我是否可以報案,警察說,我是被告,所以我不能報案。」「(檢察官問:當天有無做警詢筆錄?)沒有,因警察說要等傳喚我時,才需要作筆錄。」「(檢察官問:妳3本存摺裡面的餘額有多少?)【沒有多少錢】。」「(檢察官問:妳稱從事網拍的工作,既然存摺裡面沒有什麼錢,為何還需要刷存摺?)存摺裡面有往來的紀錄,我才會去刷存摺。」「(檢察官問:妳遺失的3本帳戶,裡面有什麼錢?)沒有什麼錢。」「(檢察官問:既然沒有錢,為何會去刷存摺?)裡面沒有很多錢,並非沒有錢,因有往來才會去刷存摺,3本存摺餘額約1萬元左右。(後又改稱)裡面餘額應該有錢,各有幾千元左右。」「(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卷第53-56頁、第109-119頁、第121-125頁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第一商業銀行86元、郵局帳戶餘額73元、合作金庫餘額19元,都小於100元,有何意見?)這些都是有往來的帳戶。」「(檢察官問:妳上開3個帳戶餘額都是小於100元,應都無法以ATM提款?)是的。」「(審判長問:
妳稱包包不見,裡面尚有何物品一起遺失?)【包包不見,裡面有存摺、提款卡】,裡面沒有證件,【當時錢包在我身上】。」「(審判長問:既然是整個包包不見,為何沒有當場發現?)不知道。」「(審判長問:妳稱皮包裡面的錢或
1、2個證件不見,尚可理解,為何整個包包不見,會沒有馬上發現?)當時沒有注意到。」「(審判長問:妳剛才稱過了1、2天才發現包包不見?)是的。」「(審判長問:103年12月1日後再也沒有使用過系爭一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為何會隨身攜帶這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因我將存摺全部放在一起】。」「(審判長問:既然上開帳戶都沒有在使用,為何會放在一起?且隨身攜帶出去?)我沒有隨身攜帶,是我要出去的時候才帶出去的。」「(審判長問:妳包包的樣式?大小?)提袋,沒有很大,被告當庭以手比畫提袋大小,約如一張A4紙張的大小。」「(審判長問:裡面尚有何物品?)裡面只有存摺、提款卡及一些不必要的東西。」「(審判長問:何謂不必要的東西?)就是之前ATM提款的東西。」「(審判長問:當時妳是從事網拍,所使用的帳號?)我只有使用郵局,合庫、一銀的沒有使用。」「(審判長問:妳的意思要刷存摺,是否只要郵局即可?)系爭合庫帳戶很久沒有刷,才會拿去刷。」「(審判長問:有無申請網路郵局?)有。」「(審判長問:既然有網路郵局,為何還需要刷存摺?)我聽說存摺超過30筆沒有刷存摺的話,金融卡就不能領錢了。」「我確實是遺失4本存摺,尚有1本玉山的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136至137頁)。
⒍於本院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妳這3
個帳戶的去向?)不知道,遺失了。」「(法官問:為什麼會遺失?在那裡遺失?)不知道會什麼會遺失,【應該在郵局遺失的】,【因為我去郵局刷簿子,之後買完東西就回家,隔1、2天才發現不見】。」「(法官問:妳東西是放在那裡?)放在A4大小的包包裡。」「(法官問:有何東西不見?)【整個包包都不見了】。」「(法官問:去買東西時,沒有將A4大小的包包隨身攜帶?)沒有,就掛在機車上,【我拿錢包去買東西】,我買完東西之後東西就直接掛上去,那時候並沒有注意A4大小的包包不見了。」「【(法官問:
當時帶著幾個存摺出去?)玉山、合作金庫、一銀、郵局的存摺、金融卡都帶出去】。」「(法官問:那時候去要去補摺?)【我那時候要去郵局換存摺,其他3家的銀行存摺是要補登】。那時候我都換好存摺,也都補登完畢了。」「(法官問:為什麼要換存摺、補登存摺?)我一直都認為郵局、銀行只要超過30筆帳目就不能使用金融卡了,我以我才要去換存摺、補登。我之所以要換郵局的存摺是因為已經沒有紙張了。」「(法官問:據妳之前所述,合庫是妳的薪資轉帳用,郵局是繳納壽險保費用,那一銀、玉山做何用途?)【一銀是沒有在用,只是剛好帶出去,我也順便補登】,玉山銀行是我有在刷卡,且我晚上有在兼差,所以會作為信用卡扣款、兼差薪資之用。」「(法官問:妳一銀的帳戶既然沒有在使用,為何要補登?)因為我都放在一起,沒有特別注意到。【而且我是補登合庫、郵局、玉山,並不是補登一銀的帳戶】。」「(法官問:妳本來就只是要帶3本存摺去補登,妳也沒有特別注意有帶到一銀的存摺?)是的。」「(法官問:妳存摺的習慣是否都放在一起?)是的。」「(法官問:妳兆豐銀行、臺灣企銀的帳戶為何沒有帶出去?)這兩本我放行李箱就沒有在用了。」「(法官問:依照資料,妳合庫的帳戶是作為薪資之用,但是妳是從99年1月至同年3月、102年11月至102年12月、及104年4月才有薪資的匯入,為何在本案的104年5月妳要特別拿出去補登?)順便看餘額,我都會這個樣子。」「(法官問:妳到底是何時發現4本帳戶不見的?)【我記得是5月17日星期天發現不見的】,我5月18日星期一要去郵局補發存摺時,他們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法官問:另外3家銀行妳做何處理?)【我有打電話去3家銀行辦理電話掛失】。」「(法官問:玉山銀行是否有去補發存摺、提款卡了?)玉山銀行也變成警示帳戶了。」「(法官問:玉山銀行剩餘多少錢?)扣款之後就剩餘0元了。」「(法官問:既然沒有錢了,為何還要補登?)因為要把之前的紀錄刷出來,我想說要補登就一起補登,【當天我就跑了3家,就是去郵局、合庫、玉山補登】。」「(法官問:妳說遺失有誰可以證明?)我都自己租房子住,我當時是住在高雄市○○區○○路,號碼忘記了。」【「(法官問:為何會突然在5月17日發現簿子不見了?)也沒有突然,因那時候準備要搬家,房租要到期了,所以才想要拿出存摺來核對紀錄。」】「(法官問:為何妳沒有在5月17日當日發現不見就向郵局、銀行掛失?)因為我之前也常不見,就直接去銀行補發,郵局、合庫有不見過。」「(法官問:為何要辦這麼多的帳戶?)因為工作關係,老闆要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法官問:為何會把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是我二姐寫的,寫個紙條塞提款卡的套子裡面,我忘記有紙條塞在裡面,所以整個就帶出去了。」「(法官問:妳可以確定裡面還有那張寫有密碼的紙條嗎?)我有看過塞在裡面,那是很久的事了,但我並沒有動過。」「(法官問:最後1次看到那張紙條是何時?)我不知道日期。」「【(法官問:妳可以確定在104年5月間將存摺、金融卡帶出去時,還有再確認一次該張紙條有放在裡面嗎?)我沒有確認,如果我有確認,我就會把它拿起來,因為我自己的密碼我自己記得住】。」「(法官問:為何在妳二姐多年前還妳時,妳沒有把紙條拿起來?)我是後來才想到我二姐有寫紙條的這件事,但中間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反面)。
⒎稽諸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僅供述其攜帶系爭帳戶(含郵局、合
庫、一銀)外出補登或換簿,並未提及其另同時攜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外出補登,迄至原審及本院方補充供述其另攜帶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補登。而其攜帶系爭帳戶外出之原因,先供稱其係補登系爭合庫、系爭郵局及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後改供稱只有補登系爭合庫及系爭郵局之存摺,再改供稱是補登系爭合庫、系爭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存摺,系爭一銀只是剛好放在一起就帶出去,沒有補登,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就其何時發現系爭帳戶不見一節,先供稱:於104年5月18日發現遺失,又供稱:於104年5月17日補登後就不見了,又供稱:105年5月14日我去換存摺,當天就不見了,又供稱:刷簿後隔1、2天才發現不見云云,前後供詞亦屬不一。而被告既然供稱系爭一銀帳戶已許久未用,此與其系爭一銀帳戶截至103年12月21日為止餘額僅86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56頁之系爭一銀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相符,被告亦自承系爭一銀帳戶將近半年均未使用,並無補登存摺之必要(見原審卷第87、136頁),則被告何以外出時還要特地攜帶該帳戶,更何況其於本院亦確認系爭一銀帳戶並未補登或為任何交易行為,則何以有一併攜同外出之必要?又被告倘僅係要補登系爭郵局、系爭合庫、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僅需攜帶上開郵局、銀行存摺外出即可,為何又併同攜帶各該郵局、銀行之金融卡外出?以上舉措均徒增帳戶資料有遺失或遭竊之風險,顯然違反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被告供稱其於104年5月18日有分別向合庫、一銀電話掛失系爭合庫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惟被告僅於104年5月18日向合庫電話掛失,並無向一銀電話或臨櫃掛失一節,則有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5年1月29日一博愛字第00025號函文、106年6月20日一博愛字第00142號函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11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8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雖以106年6月28日合金斗六字第106000291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可明,亦與被告堅稱其全部均有掛失一節未盡全然相符。
㈢再查,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
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況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含密碼)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同時將系爭3個帳戶連同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同時攜出,更率爾將裝有上開物品之帆布包掛在機車前方處,所為顯已不符合一般人對於此等重要物品之保管方式。況且,果若如被告所述,當天係特地更換該帆布包出門,且目的係將置於其內之系爭帳戶存摺補登(系爭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或換簿(系爭郵局帳戶),焉有思毫未察覺整個帆布包遺失之可能?又,被告就當天係該帆布包連同其內之系爭帳戶等物全數遺失、抑或單僅其內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暨其錢包究竟有無遺失等節,於原審及本院之歷次供述更完全相左,又果有錢包或包包遺失,為何於警詢一開始並未向警方供出此節,是其供述之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
㈣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石璧婷 欲證明其確實曾將系爭合
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借予石璧婷使用,石璧婷曾書寫密碼放在金融卡袋內,其並未取出,因為其多家銀行之金融卡密碼都一樣,可能因此遭人不法使用云云。證人石璧婷於本院到庭亦證實確有此事,其證述:在103年3月到5月間,我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合庫帳戶,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口頭告知我密碼,但因我記憶不是很好,忘記密碼,有輸錯3次遭鎖卡,我有告訴被告,所以被告有重辦1張新的金融卡給我,我並有在小紙條寫下密碼,小紙條不大,且有對摺,再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我還給被告時,並沒有取出該小紙條,我也沒有提醒被告有小紙條在金融卡袋內,我沒有告訴被告有該小紙條的存在,她不知道有小紙條,照理講使用金融卡只要抽出金融卡就好,照理講不太會去發現有該小紙條存在,因為我把它摺得很小,所以看不到,而那張小紙條也不太會掉出來,正常抽取金融卡使用的話是不會看到有該小紙條的存在,而且因為是我忘記,我才會去注意該紙條還在不在,那是被告的東西,她的密碼,她就直接抽取金融卡使用,也不會去注意有小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214頁反面、218、220至221頁)。則依證人石璧婷前開證述內容,其交還被告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未特別提及其有書寫小紙條在內,且依正常使用方式(抽取金融卡又放回袋內),也不太會去注意有該小紙條存在等語明確,且以證人石璧婷歸還系爭合庫帳戶之時間為103年5月間,其後被告於104年4月13日曾因系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撥打電話向合庫掛失,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年6月28日合金斗六字第1060002919號函檢送被告曾於104年4月13日及5月18日分別以電話掛失之錄音光碟,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屬實,載明同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206頁反面),縱如被告所辯有該小紙條之存在,則被告於103年5月間石璧婷已歸還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經過近1年之時間,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復因金融卡遺失而電話掛失,則其事後補發領得之金融卡是否仍有該小紙條之存在,顯然亦值存疑,縱使被告聽聞證人石璧婷證述後供稱其重新補發金融卡時,並未更換袋子,仍使用同一個袋子(見本院卷第221頁),惟證人石璧婷明確證述被告並不知道其有寫密碼小紙條放在金融卡袋內,其歸還給被告時也沒有特別提醒,因為只有其才會去注意,那是被告的密碼,她不會去注意(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之不實。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有該小紙條存在,但沒有動過」,惟與其所供述:「如果我有確認,我就會把它(小紙條)拿起來,因為我自己的密碼我自己記得住」(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亦屬相互矛盾(如知悉有小紙條,又何以不拿起來,而供稱「沒動過」);再者,被告亦供述其於本案攜帶系爭合庫帳戶外出補登時,並未再確認裡面小紙條是否仍在(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221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根本無從確定系爭合庫帳戶金融卡有無小紙條同放袋內。是以,依證人石璧婷前揭證述內容並無從為被告本案攜帶系爭合庫帳戶補登時,金融卡袋內確有其書寫密碼之小紙條存在,自亦無從為被告辯稱遺失帳戶後,因有書寫金融卡密碼之小紙條,且所有帳戶金融卡密碼都一樣,以致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之有利認定。㈤另被告雖辯稱因其聽聞如未登摺紀錄超逾30筆,即無法再進
行交易,惟被告多係使用網路郵局或手機APP程式進行交易,如無特殊考量或目的,應無大費周章地特地前往各該銀行補登存摺之必要,另系爭一銀之帳戶則已將近半年未使用,何需專程攜帶外出並持系爭帳戶之存摺進行補登作業?況攜帶存摺即可辦理存摺補登作業,應無一併攜帶金融卡及密碼傍身之必要?均已如前述,是其前揭所辯,顯不合理,要非可採。再者,經原審查詢郵局之相關規定,交易累計達30次未登摺,則暫停金融卡交易之限制已於100年11月23日起取消,如未登摺筆數達100筆以上,則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並不影響金融卡交易使用,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可稽,堪認上開未登摺筆數達30筆以上則暫停金融卡交易之限制,已取消達5年多之久;況且,被告供稱其系爭合庫帳戶曾經借給其二姐石璧婷使用,經證人石璧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於103年3月到5月間向被告借用系爭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218頁),經其當庭閱覽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123頁)後,明確證述:我係於103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向被告借用無誤,我於103年5月12日領出剩餘6元後就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還被告(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220頁);而被告自石璧婷交還系爭合庫帳戶後,該帳戶於104年4月2日始有被告之薪資匯入,期間於104年4月7日、9日、15日、16日、26日、5月11日、13日、14日有轉出及轉入等交易紀錄,直到其同年5月14日最後1次領出1,100元後,僅餘19元,上開交易紀錄不過11筆左右,並未達被告印象中已交易30次必須補登後始能繼續使用之筆數,何以被告會屢屢供稱因為已經超過30次交易,印象中需要補登始能繼續使用?此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再依卷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①系爭一銀帳戶
:於103年12月21日時之存款餘額為86元;②系爭合庫帳戶:於104年5月14日時之存款餘額為19元;③系爭郵局帳戶:
於104年5月14日換簿時之存款餘額為84元,於翌(15)日有一筆交換代付之2,754元存款存入後,旋於同日以網路跨行轉出2,765元,結餘73元。其後之104年5月17日,即有包含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56、117至119、122至12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8頁)可稽,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係將存款餘額結餘低於100元,已無法提領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
㈦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利用他人之帳戶,目的在於切斷檢警追查
集團內主要共犯之線索,以之掩飾其等之犯行,並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就詐欺集團而言,勢必會確保所使用帳戶來源,預防該帳戶在其等使用期間遭原申辦者報警偵辦或以辦理掛失止付之手段,逕自提取其等所詐取之款項,故詐欺集團顯然不會選擇使用拾得、詐騙而得或來源不明之帳戶。復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查緝,業經新聞媒體及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流傳,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應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從而,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按理應係被告出於己意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如其所辯之不慎遺失。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佐以被告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其自15歲起即有任職於加油站、擔任會計人員、債務整合公司業務人員等工作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顯然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仍恣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甚明。即便被告不確知所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系爭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不詳人士,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資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要不足採,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基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供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故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1、13、14、16所示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此外別無其他參與犯罪行為,則被告對於該受領帳戶資料之他人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尚難預見或有所認識。從而,即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茲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同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賴韋伶)處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應僅該當刑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係從一重論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過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然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且使得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錢難以追復,顯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歪風盛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際信賴關係,造成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而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於遊藝場擔任開分小姐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家庭成員有父親、奶奶及姑姑,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以被告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由,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事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朱育萱│朱育萱於民國104年5月17日21時25分許│104年5月│9,123元││││,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朱│17日22時│││││育萱聯繫後,向其佯稱:因其在網路購│50分許│││││物有12筆貨款未付,需前往ATM操作更││││││正,始能取消交易云云,致朱育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50分許,以ATM轉帳9,123元至石││││││璧華之系爭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2.│林韋岑│林韋岑於104年5月17日19時43分許,由│104年5月│29,987元│││(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林韋岑│17日21時│││││聯繫後,向其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購│7分許│││││物之帳單設定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前往││││││ATM操作更正,否則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致林韋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9,987元至││││││石璧華之系爭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3.│彭奕涵│彭奕涵於104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由│104年5月│17,099元│││(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彭奕涵│17日16時│││││聯繫後,向其佯稱:因其在網路購物之│49分許│││││帳單設定誤設為長期會員,需前往ATM││││││操作更正,否則將每月被扣款云云,致││││││彭奕涵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4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7,099元至石璧華之系││││││爭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4.│張水招│張水招於104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連│104年5月│4,400元│││(提告)│上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看見詐欺│17日12時│││││集團成年成員虛偽刊登販賣之「飛利浦│49分許│││││頂級萬用鍋」1組。張水招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2││││││時49分,委請其胞妹 張惠玲 使用渣打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代為匯款4,400元至石││││││璧華之系爭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5.│顧育輔│顧育輔於104年5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104年5月│10,000元│││(提告)│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17日12時│││││處內上網,於露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4分許│││││成年成員虛偽刊登販賣之「ipad2平板││││││電腦」。顧育輔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2時4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上之便利││││││商店(三春門市),以ATM轉帳10,000││││││元至石璧華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6.│劉浩樺│劉浩樺於104年5月17日15時許,在其位│104年5月│15,000元│││(提告)│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17日15時│││││住處內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50分許│││││團成年成員虛偽刊登販賣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劉浩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往冬山鄉群英郵局,以ATM││││││轉帳15,000元至石璧華之系爭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7.│周玉旻│周玉旻於104年5月17日19時9分許,由│104年5月│13,559元││││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周玉旻│17日21時│││││聯繫後,向其佯稱:因其在網路購物購│27分許│││││買之商品條碼黏貼錯誤,帳單設定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前往ATM操作更正,否││││││則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致周玉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27分許,持其男友 王泰 ││││││堯之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前往屏東││││││市厚生郵局,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3,││││││559元至石璧華之系爭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8.│杜佳儒│杜佳儒於104年5月17日11時許,在臺北│104年5月│10,000元│││(提告)│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17日12時│││││友人住處內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2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虛偽刊登販賣之「││││││椎名 林檎 演唱會門票」2張。杜佳儒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2時12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以ATM轉帳10,000元至石││││││璧華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9.│陳依岑│陳依岑於104年5月17日17時12分許,連│104年5月│10,000元│││(提告)│上網際網路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17日19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虛偽刊登販賣之「日│26分許│││││立牌洗脫烘滾筒洗衣機」。陳依岑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以ATM轉帳10,000元││││││至石璧華之系爭一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10.│林宸安│林宸安於104年5月17日11時許,連上網│104年5月│10,000元│││(提告)│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17日11時│││││成年成員虛偽刊登販賣之「SONYXPERI│29分許│││││AZ3行動電話」。林宸安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1時││││││29分許,前往仁愛郵局,以ATM轉帳10,││││││000元至石璧華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11.│孫翊嵐│孫翊嵐於104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無│104年5月│12,000元│││(提告)│線通訊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年│17日12時│││││成員虛偽刊登販賣之「iphone6行動電│49分許│││││話」。孫翊嵐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郵局,以ATM轉帳12,000元至石璧華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12.│賴韋伶│賴韋伶於104年5月17日19時5分前之某│104年5月│30,000元││││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17日19時│││││與賴韋伶聯繫後,向其佯稱:伊為郵局│5分許│││││客服人員,因賴韋伶在網路購物之交易││││││設定有誤,需前往ATM操作更正,否則││││││將遭額外扣款云云,致賴韋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以ATM無卡存款方式將30,000││││││元存入石璧華之系爭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13.│許麗娜│許麗娜於104年5月16日某時許,連上網│104年5月│15,000元││││際網路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詐欺│17日13時│││││集團成年成員虛偽刊登販賣之「椎名林│49分許│││││檎演唱會門票」3張。許麗娜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下標購買,並委由友││││││人賴啟楹於翌(17)日13時49分許,前││││││往東城郵局以ATM轉帳15,000元至石璧││││││華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14.│黃仁建│黃仁建於104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連│104年5月│10,000元│││(提告)│上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詐欺│17日12時│││││集團成年成員虛偽刊登販賣之「PS4網│32分許│││││路遊戲組」。黃仁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2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石璧華││││││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15.│周秀華│周秀華於104年5月17日15時3分許,由│104年5月│9,986元│││(提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周秀華│17日16時││││撤告)│聯繫後,向其佯稱:伊為保養品公司客│22分許│││││服人員,因周秀華在網路購物之交易誤││││││設為1年契約,如要解約需前往ATM操作││││││更正云云,致周秀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244││││││巷22號「7-11超商」,以ATM轉帳方式││││││,匯款9,986元至石璧華之系爭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16.│葉桂菁│葉桂菁於104年5月17日13時50分許,連│104年5月│1,840元│││(提告)│上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詐欺│17日14時│││││集團成年成員虛偽刊登販賣之「法國皇│5分許│││││家泌尿道處方LP346KG」。葉桂菁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司內,以網路銀行轉帳││││││1,840元至石璧華之系爭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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