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宥
王偉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
00、1897、1898、19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偉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 鄭宇倫 (另行審理中)、 彭俊傑 (通緝中)、王偉達、許正宥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前之某時點,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等人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 湯佳芳 佯稱其上網購買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帳戶會重複扣款,需其協助取消設定云云,以致湯佳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89元至 鄭苡 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由鄭宇倫駕駛王偉達母親 張寶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俊傑、王偉達、許正宥至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登瀛門市,鄭宇倫並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許正宥、告知提款卡密碼,許正宥隨即下車,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9時14分許,在該間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9,000元,彭俊傑則下車佯裝買煙擔任把風工作,鄭宇倫及王偉達則在該間統一超商外之自小客車內擔任把風工作。許正宥提領上開2筆款項後,將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交給鄭宇倫,另由鄭宇倫於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湯佳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許正宥、王偉達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見本院卷第70、151、207、291、301頁)、被告王偉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投草警偵字第5至8頁、108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19頁、108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1、301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彭俊傑(見108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10至12、45至51頁、108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18、19頁)、告訴人即被害人湯佳芳(見他卷第61、6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景平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通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辦詐欺集團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相片紀錄表、職務報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申登資料(見他卷第57至60、64至68、84、185至204、215、220、223、224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正宥、王偉達
2人參與綽號「K」等人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除本案詐欺犯行外,另有臺中、新竹、苗栗地區之詐欺案件(見本院卷第151、291頁),顯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罪組織。而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惟仍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分別擔任本案犯行之提領及把風工作,並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又本案犯行為被告2人、同案被告鄭宇倫、彭俊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為之,且為被告2人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151、291頁),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鄭宇倫、彭俊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因所侵害者為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許正宥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偉達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王偉達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參。被告
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酌以被告許正宥甫經執行完畢,被告王偉達前案執行刑期非短,竟仍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出於一時貪念,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詐騙告訴人之金錢,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行為實有可議,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許正宥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王偉達表示願與被告許正宥分擔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302頁),被告許正宥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偉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紋身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金額、擔任角色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起訴意旨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
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
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因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任意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㈧另關於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乙節,被告2人均稱「我們
沒有拿現金,是鄭宇倫幫我們付加油的錢,還有請我們抽菸,那天出去的開銷都是他負責。大概1,300左右」、「我們
4人一起用1,300元」(見本院卷第291頁),核諸本案提領金額不多,以及同案被告彭俊傑於本院訊問時曾稱「我們
3個人總共分了6百多元,我只有拿了1包菸的錢」(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18頁),被告2人所述應可採信。而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約325元(1,300÷4),尚屬低微,且已分別量處如上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