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 黃少蓉 被告 楊祖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間至被告開設之比佛利醫學整形美容中心欲施行隆鼻手術,經被告及被告之姐姐游說伊增加修鼻翼手術以變美觀,遂同意於104年4月1日進行隆鼻及鼻翼手術(下稱系爭第1次手術)。詎手術結果與伊之想像差異甚大,經被告再次施行鼻翼整修手術(下稱系爭第2次手術),竟造成兩側鼻翼大小、高低不一,經伊至其他診所諮詢,皆稱手術後伊之鼻翼太扁太小、鼻樑太高,不符合整型之標準,且已無法回復,致伊外型受損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顏面損傷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整型費用30萬元;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經過被告施做系爭第1、2次手術後,伊之相貌遭受多人之批評,精神備感憂愁苦悶,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於104年3月25日至伊診所門診諮詢鼻部整型手術事宜,以改善鼻翼太寬、鼻塌等鼻型不雅問題,經伊就手術方法、手術時間、恢復時間、手術風險等為詳細說明後,原告書立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處置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於104年4月1日進行系爭第1次手術,於同年4月11日拆線,同年4月22日回診,手術結果皆良好,惟於105年2月間,原告以遭友人批評整型後不好看為由,要求伊進行修改鼻部手術,經伊勸阻無效,於105年2月17日再次進行系爭第2次手術,手術結果亦良好,惟原告仍以不滿意手術結果為由,於106年2月23日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第1、
2次手術皆符合醫療常規,伊並無醫療疏失,原告亦無鼻孔、鼻翼高低不一之情況,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104年4月1日至比佛利醫學整形美容中心,由被告施行隆鼻及鼻翼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系爭第
1、2次手術造成其鼻孔、鼻翼高低不一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揭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第1、2次手術前後,執行相關醫療業務(術前評估、告知病人、手術過程、術後照護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㈡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第1、2次手術有無疏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第1、2次手術前後,執行相關醫療業務(術前評估、告知病人、手術過程、術後照護等)符合醫療常規: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⒉原告固主張其僅為隆鼻向被告門診諮詢,被告卻對其遊說施
行鼻翼手術,致手術後鼻翼高低不一云云。經查,原告於
104年3月25日至比佛利醫學整形外科診所就診,於填寫「客戶諮詢卡」基本資料後,經被告診視,被告並於病歷上記載鼻整形、鼻翼縮減、人工移植物(graft)之金額;復於同年3月27日,被告於病歷上記載鼻尖移植(Gortexprosthesis+tipgraft)、鼻翼縮減之金額。原告於同年4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及整型美容手術須知,手術內容記載為「隆鼻+鼻翼」,手術須知包含一般整形美容手術之效益、手術風險及併發症等說明。當日施行手術,依手術紀錄,記載手術方法為「鼻整形手術、鼻尖移植、鼻翼縮減(openrhinoplasty+tipgraft&alarreduction)」,麻醉方式為局部麻醉,被告以手繪圖與英文標示紀錄手術步驟,包含外切式傷口、植入Gortex墊高鼻尖、軟骨墊高鼻柱、切除部分鼻翼及鼻孔內皮膚縮小鼻孔。原告於同年4月
2日、4月3日、4月7日及4月8日至診所換藥,並經被告於病歷上記錄「良好(good)」。同年4月11日拆線,4月22日原告回診狀況良好,接受照相記錄。同年6月10日原告回診,被告於病歷上記錄「良好(good)」。嗣於同年8月9日、10月2日及10月16日原告回診時,則均向被告反應對系爭第1次手術之不滿。再於105年2月17日,原告簽立「鼻部整形手術同意書」及整行美容手術須知,同意書上記載「1.建議手術名稱(部位):鼻翼重修。2.建議手術原因:病人要求。」,手術須知上記載「手術內容:其他:鼻翼修正」,於當日施行系爭第2次手術,即將兩側鼻翼底部作縱向楔形切除,並將鼻前庭上推及鼻翼內縮。於105年2月18日及2月19日原告回診,被告於病歷上記載狀況穩定。於同年2月26日進行拆線。於106年2月23日原告回診,向被告抱怨手術結果,被告建議原告做左側鼻孔放鬆術,惟因原告不信任而未採用等情。此有病歷、同意書及整型美容手術須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且經原告於本院陳稱有看過說明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被告於系爭第1次手術前應已就鼻部整型美容手術優劣得失、風險向原告為說明及告知,並由原告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而同意施作「隆鼻+鼻翼」手術。且於系爭第1次手術後3個月內,歷次回診記錄均記載良好,且原告從未曾向被告反應術後有鼻翼高低不一的情況,遲至4個月後始向被告表示不滿意手術結果,復因原告對於系爭第1次手術結果不滿意,經兩造討論後於105年2月,再進行系爭第2次手術,又原告既已於系爭同意書內簽名同意,如上所述,則原告鼻翼經系爭第1、2次術後是否確有高低,及該高低不一情形是否為被告手術所致,誠屬有疑,尚難以原告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手術過程上有過失,或有何未盡其告知義務、違反醫療常規之情節,自無可採。
⒊本件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鑑定,並作成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十、鑑定意見:㈠依病歷紀錄,術前有健康史與過敏史詢問紀錄,術前經2次就診,104年4月
1日手術當日簽署「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處置同意書」,記載處置名稱為「隆鼻及修鼻翼」,內容說明一般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處置的風險,由楊醫師與病人本人簽署。另病人簽署「整形美容手術須知」,內容包含一般整形美容手術之效益、手術風險及併發症等說明。手術過程依手術紀錄記載,手術方法為「鼻整形手術、鼻尖移植、鼻翼縮減」,麻醉方式為局部麻醉,醫師以手繪圖與英文標示紀錄手術步驟,包含外切式傷口、植入Gortex墊高鼻尖、軟骨墊高鼻柱、切除部分鼻翼及鼻孔內皮膚縮小鼻孔。病人術後多次回診換藥,包括
4月2日、4月3日、4月7日、4月8日、4月11日(拆線)、4月22日及6月10日,其間病人狀況良好。綜上,楊祖松醫師執行之相關醫療業務,包括術前評估、告知病人、手術過程、術後照護等,均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
益證系爭第1、2次手術前後,被告執行相關醫療業務(術前評估、告知病人、手術過程、術後照護等)均符合醫療常規。是由上開醫審會鑑定書亦認為被告已盡術前告知義務、手術過程無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手術行為造成其損害云云,實非可取。
㈡、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第1、2次手術無疏失,原告未受有損害。
⒈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
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者,即可對於行為之危險免除過失責任。故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意旨,至少應舉出具體事實,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疏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第1、2次手術後有鼻孔、鼻翼高低不一
等現象等語,經本院依據兩造提出之原告照片,就原告是否有鼻孔、鼻翼高低不一等現象?若有,是否係因被告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置?可能發生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送請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十、鑑定意見:㈡依卷宗資料,楊醫師提出手寫標示術前、術後3週、術後4個月之病人正面及側面臉部照片,為共
9格之彩色列印資料,以及手寫標示為術後10個月(105年
2月17日)之照片,為共6格之彩色列印資料。卷宗資料另附有病人提供術前生活照1張、術後臉部特寫照片3張,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僅以手寫標示術前或術後。依雙方提出之照片,可見術後有鼻孔、鼻翼僅稍有高低不一之現象。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發現楊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故本案病人鼻翼僅稍有高低不一之結果,並非因楊醫師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所致。㈢同前所述,病人於術後稍有鼻孔、鼻翼高低不一之情況,可能發生之原因為術前量測、局部麻醉藥劑施打、鼻翼切除、術後疤痕攣縮等,此屬測量誤差或生理現象所致。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術後不對稱及其他不滿意結果,造成此類手術需再施行重修手術之可能性約5~15%。依病歷紀錄,楊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病人於術後鼻翼面低不一之情況與楊祖松醫師執行醫療行為無關。」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由上述情形觀之,原告鼻翼僅稍有高低不一之結果,應屬測量誤差、或術後疤痕攣縮生理現象所致,與被告執行醫療行為無關。原告復未就被告於系爭第1、2次手術過程中有何具體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有原告所指之醫療疏失情形,尚難認定被告為原告施行之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00萬元等語,並提出萊佳形象美學診所費用估價單為據,惟被告施行之系爭第1、2次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而無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已依約施作系爭手術,原告所爭執者無非係因個人審美觀不同,原告之主觀感受及其親友之接受度,自不能率認系爭手術失敗。是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醫事法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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