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懿被告陳昱銓被告吳清西被告吳奇勳被告 杜寶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52號、第9397號、第1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懿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銓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清西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奇勳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寶川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㈠第9至10行之「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㈡、⒉第8至9行之「藉此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共取得24,000元」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藉此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共取得24,000元,嗣吳清西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陳昱銓」;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7年2月22日107東臺南存字第17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杜寶川辯解不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及編號5部分,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其已捕獲被害人莊 文良 飼養之 賽鴿 ,被害人 莊文 良須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5元、7,010元、10,005元及20,200元始能贖回等語著手恫嚇被害人 莊文良 ,被害人莊文良因而委由證人 陳建 安匯款,惟證人 陳建安 並未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僅匯款5元、10元、5元及200元,故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金額,與證人陳建安匯款金額有明顯落差,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莊文良或證人陳建安就該等差額部分確有匯款,則證人陳建安分別匯款5元、10元、5元、200元至被告杜寶川、蔡俊懿、陳昱銓及吳奇勳申設之帳戶內,究係因犯罪集團成員為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而交付款項,抑或係為達凍結被告等人帳戶使用之目的而匯款,揆諸上開說明,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尚非既遂,核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杜寶川、蔡俊懿、陳昱銓及吳奇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言語恫嚇著手使被害人莊文良依指示匯款而未能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杜寶川、蔡俊懿、陳昱銓及吳奇勳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僅係對上述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杜寶川、蔡俊懿、陳昱銓及吳奇勳所為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及編號5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書意旨論被告杜寶川、蔡俊懿、陳昱銓及吳奇勳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固有誤會,然被告杜寶川、蔡俊懿、陳昱銓及吳奇勳本件犯行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核被告蔡俊懿、陳昱銓及吳清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吳奇勳、杜寶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蔡俊懿、陳昱銓及吳清西均以1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蔡俊懿、陳昱銓、吳清西、吳奇勳及杜寶川均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奇勳、杜寶川所幫助之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尚未使證人陳建安因而依指示交付財物,均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被告5人分別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等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蔡俊懿、陳昱銓、吳清西、吳奇勳及杜寶川任意將自己或他人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5人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可非難性較低,暨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俊懿販賣帳戶所得新臺幣8,000元,係其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見警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警二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81頁、偵二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被告陳昱銓販賣帳戶所得24,000元,係其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見警三卷第3頁、偵三卷第57頁反面);被告吳奇勳販賣帳戶所得6,000元,係其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見警一卷第42頁、偵一卷第80頁反面),前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52號
第9397號第12892號被告蔡俊懿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9(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銓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7居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清西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奇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寶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蔡俊懿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陳昱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臺南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
5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吳清西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10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吳奇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杜寶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2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均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⒈蔡俊懿於105年11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小北百貨
」前,將其申設之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
⒉陳昱銓於105年12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國路某超市前,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本帳戶1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吳清西,吳清西亦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再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共取得24,000元。
⒊吳奇勳於106年2月初,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國路某大樓前,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6,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林兩國(另行通緝),林兩國亦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
⒋杜寶川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恫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均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俊懿、陳昱銓、吳清西、吳奇勳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懿、陳昱銓、吳清西、吳奇勳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杜寶川部分:訊據被告杜寶川固坦承申設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原本的存摺和提款卡太舊了,伊就去銀行換新的,又怕提款卡折壞,就將新的存摺和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換完1、2天就不見了,伊有掛失但沒有報案,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經查:
㈠上揭擄鴿勒贖集團利用被告杜寶川之中小企銀帳戶實行恐嚇
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陳建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杜寶川中小企銀帳戶確係由擄鴿勒贖集團用以收取恐嚇所得款項之用。
㈡金融存款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杜寶川為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犯罪集團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犯罪集團成員不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㈢本案被告杜寶川係成年人,當可知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其於偵查中供稱,伊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是重要物品,但因害怕提款卡折壞就放在機車置物箱裡,但有將身分證、健保卡等隨身攜帶云云,然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重要性,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無異,且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尺寸、材質類似之卡片,倘若真如被告杜寶川所稱害怕卡片折壞,則應將所有卡片均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何以僅將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卻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隨身攜帶之理?被告杜寶川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被告杜寶川應係將上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無訛。又被告杜寶川將該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顯對於其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背其本意,被告杜寶川自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寶川之犯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蔡俊懿、陳昱銓、吳清西、吳奇勳、杜寶川等5人以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等5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貞慧附表:
┌─┬─┬────────┬────┬─────┬────┬──────┐│編│被│犯罪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證據清單││號│害││││(新臺幣)││││人││││││├─┼─┼────────┼────┼─────┼────┼──────┤│1│莊│於105年12月26日│105年12│被告杜寶川│5元│1.被告杜寶川│││文│11時40分許,撥打│月26日12│中小企銀帳││於警詢及偵│││良│電話予莊文良,向│時24分│號000-0000││查中之供述│││︵│其恫嚇稱:賽鴿在││0000000號││。│││委│渠等手上,若要鴿││帳戶││2.被告蔡俊懿│├─┤託│子 平安 回去,必須├────┼─────┼────┤、陳昱銓、││2│陳│依指示匯款,否則│105年12│被告蔡俊懿│10元│吳奇勳、吳│││建│將賽鴿殺害云云,│月26日12│安定區農會││清西於偵查│││安│致莊文良心生畏懼│時25分│帳號558-55││中之自白。│││︶│,遂依指示匯款至││0000000000││3.被害人莊文││││右欄所示帳戶內。││16號帳戶││良委由陳建│├─┤├────────┼────┼─────┼────┤安於警詢中││3││於105年12月31日│105年12│被告陳昱銓│14,000元│之指述。││││14時許,撥打電話│月31日14│中信銀行帳││4.台新銀行自││││予莊文良,向其恫│時47分│號000-0000││動櫃員機交││││嚇稱:賽鴿在渠等││00000000號││易明細表4││││手上,若要 鴿子平 ││帳戶││紙、中華郵││││安回去,必須依指││││政自動櫃員││││示匯款,否則將賽││││機交易明細││││鴿殺害云云,致莊││││表1紙。││││文良心生畏懼,遂││││5.中小企銀10││││依指示匯款至右欄││││6年3月20日││││所示帳戶內。││││106忠法查│├─┤├────────┼────┼─────┼────┤密字第1954││4││於106年1月3日15│106年1月│被告陳昱銓│5元│0號函附之││││時40分許,撥打電│3日16時│聯邦銀行帳││客戶基本資││││話予莊文良,向其│14分│號000-0000││料及交易明││││恫嚇稱:賽鴿在渠││00000000號││細1份。││││等手上,若要鴿子││帳戶││6.安定區農會││││平安回去,必須依││││106年3月16││││指示匯款,否則將││││日安農信字││││賽鴿殺害云云,致││││第00000000││││莊文良心生畏懼,││││07號函附之││││遂依指示匯款至右││││開戶人基本││││欄所示帳戶內。││││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5││於106年2月9日14│106年2月│被告吳奇勳│200元│7.中信銀行10││││時許,撥打電話予│9日14時│中華郵政帳││6年4月10日││││莊文良,向其恫嚇│39分│號000-0000││中信銀字第││││稱:賽鴿在渠等手││0000000000││0000000000││││上,若要鴿子平安││號帳戶││9059號函附││││回去,必須依指示││││之開戶資料││││匯款,否則將賽鴿││││及交易明細││││殺害云云,致莊文││││1份。││││良心生畏懼,遂依││││8.聯邦銀行10││││指示匯款至右欄所││││6年3月21日││││示帳戶內。││││聯業管(集)││││││││字第106103││││││││11220號函││││││││附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9.中華郵政10││││││││6年3月13日││││││││儲字第1060││││││││000000號函││││││││附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6│洪│於105年12月27日│105年12│被告蔡俊懿│15,050元│1.被告蔡俊懿│││連│12時許,撥打電話│月27日13│安定區農會││於警詢及偵│││塭│予洪 連塭 ,向其恫│時50分│帳號558-55││查中之自白││││嚇稱:賽鴿在渠等││0000000000││。││││手上,若要鴿子平││16號││2.被害人 洪連 ││││安回去,必須依指││帳戶││塭於警詢中││││示匯款,否則將賽││││之指述。││││鴿殺害云云,致洪││││3.聯邦銀行自││││連塭心生畏懼,遂││││動櫃員機存││││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戶交易明細││││所示帳戶內。││││表1紙。││││││││4.安定區農會││││││││106年1月9││││││││日安農信字││││││││第00000000││││││││43號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7│曾│於105年12月31日│105年12│被告陳昱銓│5,540元│1.被告陳昱銓│││瑞│13時許,撥打電話│月31日14│中信銀行帳││於警詢及偵│││東│予 曾瑞 東,向其恫│時45分│號000-0000││查中之自白││││嚇稱:賽鴿在渠等││00000000號││。││││手上,若要鴿子平││帳戶││2.被告吳清西││││安回去,必須依指││││於偵查中之││││示匯款,否則將賽││││自白及證述││││鴿殺害云云,致曾││││。││││ 瑞東 心生畏懼,遂││││3.被害人曾瑞││││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東、 吳國 展││││所示帳戶內。││││、 黃祈男 於│├─┼─┼────────┼────┤├────┤警詢中之指││8│吳│於106年1月1日12│106年1月││7,055元│述。│││國│時許,撥打電話予│1日13時│││4.中華郵政、│││展│ 吳國展 ,向其恫嚇│28分│││玉山銀行、││││稱:賽鴿在渠等手││││中信銀行自││││上,若要鴿子平安││││動櫃員機交││││回去,必須依指示││││易明細表3││││匯款,否則將賽鴿││││紙。││││殺害云云,致吳國││││5.中信銀行10││││展心生畏懼,遂依││││6年1月25日││││指示匯款至右欄所││││中信銀字第││││示帳戶內。││││0000000000│├─┼─┼────────┼────┤├────┤8078號函附││9│黃│於106年1月1日13│106年1月││5,085元│之開戶資料│││祈│時許,撥打電話予│1日14時│││及交易明細│││男│黃祈男,向其恫嚇│27分│││1份。││││稱:賽鴿在渠等手││││6.臺南市政府││││上,若要鴿子平安││││警察局第五││││回去,必須依指示││││分局指認犯││││匯款,否則將賽鴿││││罪嫌疑人照││││殺害云云,致黃祈││││片一覽表及││││男心生畏懼,遂依││││編號真實年││││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籍對照表各││││示帳戶內。││││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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