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紫晏選任辯護人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一)民國105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於紙上之提款卡密碼(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貨運單書寫收件人: 陳欽志 ); 嗣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丙○○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10、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10、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丙○○之郵局帳戶。另於(二)105年12月28日下午
6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於紙上之提款卡密碼(下稱臺銀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貨運單書寫收件人:陳欽志);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丙○○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1至14、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使如附表編號11至14、1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丙○○之臺銀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欄查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余承晏 、寅○○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癸○○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丑○○○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郭俊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後,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請郵局及臺銀帳戶,並分別於10
5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及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統一超商,分別將其郵局及臺銀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我的朋友乙○○需要用錢要貸款,她找到貸款對象「陳先生」後,對方說因為乙○○有改過名字,存摺名字跟現在名字不一樣,撥款速度較慢,但可提供朋友帳戶資料,我才寄出我的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乙○○借錢,但因為我也有改過名字,對方說去新銀行開戶就好,我才去臺灣銀行開戶,並在開戶當天把我臺銀帳戶資料寄出云云(本院卷第22、35頁);辯護人並以:被告係因其友乙○○須要用錢,請被告幫忙與自稱貸款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始因此受騙;且郵局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若被告可預見係由詐欺集團使用,應不會提供上開帳戶增加被盜領風險;被告雖曾經向乙○○陳稱網路貸款不可信,但係因受騙於詐欺集團之話術,被告有一再詢問貸款事宜,可見被告嗣後已受騙上當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5-30頁、第175頁反面)。經查:
(一)郵局及臺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其並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及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統一超商,將其郵局及臺銀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上開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0、15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編號1至10、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以如附表編號11至14、16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編號11至14、1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臺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25、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晏、巳○○、寅○○、戊○○、子○○、卯○○、癸○○、丑○○○、丁○、辛○○、壬○○、甲○○、辰○○、庚○○、郭俊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12、19、24-26、36-37、50-51、57-58、69-70、81-82、98、102-103、111-11
4、122-123、142-144、152-153、159-161、167-16
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1月23日屏營字第1062900049號函所附開戶人資料及存薄交易明細、同局107年8月24日儲字第1070181939號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65CK30157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貨運單等件附卷足稽(警卷第13-16、21-23、27-30、39-42、52-55、60-63、73-76、83-86、100-101、108-110、116-119、125-127、146-148、155-158、164-166、170、173-177頁反面、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1-64頁)。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寄出之郵局及臺銀帳戶,確均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做詐騙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5時44分許,經轉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是至105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被告寄出郵局帳戶資料時,餘額僅50元;又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申辦臺銀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31分即有提領1,000元,是於同日下午6時許被告寄出臺銀帳戶資料時,餘額為0元等情,有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年8月24日儲字第1070181939號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65000157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刻意寄送幾無餘額或另行申辦而未曾使用之帳戶;另依此客觀事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跟我說她要辦貸款借錢,對方說將存摺等帳戶資料寄出就可以辦貸款,我跟他說不可能等語(偵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聽了乙○○跟對方的對話內容,我有提醒乙○○怕他會被騙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反面),可認被告認知貸款過程實不合理,而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一事,主觀上實存有疑慮。參以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應可認知對方有可疑涉嫌詐欺取財之虞,並核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依此,堪認被告對於將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有所預見。
(三)被告固以幫助乙○○辦理貸款所需而交付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詞置辯;又證人乙○○並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上網看銀行貸款,有先寄出3本帳戶,對方後來跟我說我的沒有過件,可以用朋友的辦,當時被告在旁邊,說不然她辦辦看等語(偵卷第15頁)。惟查:
1、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始行提供。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查被告於交付前開郵局及臺銀帳戶時,已年滿40歲,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年籍資料可稽,被告復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做工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足見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已有一定之認知。惟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乙○○跟我說她要辦理貸款借錢,她自己已經先寄出三本帳戶,我說怎麼可能,只要寄出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他就會幫我們辦貸款,我有跟對方(自稱陳欽志)通電話,問對方是怎麼辦貸款的,對方說本來乙○○已經通過審核了,但是他們發現乙○○有改名,這樣作業會比較久,對方就問我說有沒有戶頭可以借乙○○用,還有說如果有很多本帳戶,條件會更好;對方說(提供的)帳戶越多越好,我當下還跟乙○○說這一定是騙人的;我只有用電話跟對方確認過,不知道對方公司的名稱;我不知道為何對方說帳戶越多越好可以辦貸款,也沒有說為何這樣辦貸款會比較快,也不知道為什麼不用其他擔保品跟收入證明等語(偵卷第12-14、43-45頁);我不知道借錢跟寄帳戶資料有什麼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可知被告僅透過電話聯繫,除對聯繫對象之真實身分、公司名稱及性質均不了解外,亦未加以查證,甚而對聯繫對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或目的、與辦理貸款間之關連性已陳稱覺得不可能、可能是騙人的等語(偵卷第
13、43頁、本院卷第174頁)而顯有懷疑,況被告既一再陳稱係證人乙○○欲申請辦理貸款,更與被告提供其個人之帳戶資料並無關連,仍悖於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及就對方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仍有不明之情形下,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顯非合理,則被告辯稱僅認知可幫助乙○○辦理貸款而提供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而無可預見他人可能將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云云,實難認可採。
2、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惟以被告於偵查陳稱:乙○○要辦理並沒有書寫任何資料,只有提供帳戶資料,也沒有提供擔保品或收入證明;我不知道乙○○要借多少錢、利率、利息我也沒有跟對方確認等語(偵卷第4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對方說確認收到帳戶資料後,就會派人來找乙○○寫申請書;我一開始聽乙○○說要借3萬元,後來聽到他們的對話有提到存摺越多本,可借貸的金額越高,關於借貸總金額、應付利息、還款期限等節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174頁反面)。可見被告知悉乙○○並未先行填寫相關申請資料並檢附財力證明文件,甚而借貸款項尚可隨提供之帳戶資料多寡變動,而均無就上開還款方式等借貸之重要事項與對方商議約定,即貿然交付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顯與常理不合。是縱被告係為乙○○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惟被告並未查證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甚而自己亦有所懷疑之情,業如前述,竟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悖於經驗及常情,實難僅以貸款因素,遽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郵局帳戶係被告持續使用之帳戶,應無交付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等語。惟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6時寄出上開帳戶前,上開帳戶經同日17時44分許轉出款項後,餘額僅為50元,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於寄出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時,顯然有刻意使郵局帳戶並無餘額之情,其因此認提供予他人使用,自身亦無不便或損失等情,並非難以想像,自非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另提出證人乙○○與聯繫對象、被告間之通話譯文(本院卷第178-201頁),而以被告係受騙於詐欺集團之話術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於證人乙○○告知其相關貸款訊息等情時,主觀上即已認知貸款過程不合理,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譯文,除未見有聯繫之對方與被告「直接之對話」外,被告於乙○○與聯繫對象通話之過程中,並有向證人乙○○提及「怕會被騙」等語(本院卷第20
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乙○○說怕會被騙,是因為我聽了乙○○跟陳欽志之對話內容,我提醒乙○○怕他被陳欽志騙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反面),則被告既「已知悉陳欽志陳述貸款之過程後」有「怕被騙」之疑慮,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仍有所懷疑,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已有懷疑,而可預見其將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卻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亦未作任何得以確保對方會將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返還之措施,更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即將前開帳戶之資料寄出,應可認為被告對於提供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一事,並不以為意,其對於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遭作為誘騙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乙事,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利用各該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分別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
10、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1至14、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將郵局及臺銀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而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兒子,1名未成年女兒,現從事做工,每月收入約1萬8千元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受詐騙款│匯入金額(│相關證據│││/告訴人││(民國)│項匯入之│新臺幣)│││││││金融機構││││││││及戶名│││├──┼────┼─────────────┼───────┼────┼─────┼────────┤│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蝦皮購物│105年12月29日│郵局│6,000元│通訊軟體LINE對話│││余承晏│網上刊登販賣硬碟之不實訊息│上午11時8分許│丙○○││紀錄擷錄畫面、金││││,經余承晏於105年12月29日││││融帳戶交易證明(││││上午11時許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警卷第17-19頁)││││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丙○○右列帳戶內。│││││├──┼────┼─────────────┼───────┼────┼─────┼────────┤│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蝦皮購物│105年12月29日│郵局│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巳○○│網上刊登販賣相機之不實訊息│上午11時47分│丙○○││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經巳○○於105年12月27日││││(警卷第20頁)││││上午12時3分許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桃園區南崁││││││││路某統一超商內,以ATM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丙○○右││││││││列帳戶內。│││││├──┼────┼─────────────┼───────┼────┼─────┼────────┤│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蝦皮購物│105年12月29日│郵局│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寅○○│網上刊登販賣IPADPRO之不實│中午12時10分許│丙○○││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訊息,經寅○○於105年12月├───────┼────┼─────┤、金融帳戶交易證││││27日下午6時許瀏覽並留言與│105年12月29日│郵局│1萬5,000元│明、拍賣平臺頁面││││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中午12時20分許│丙○○││列印資料(警卷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31-35頁)││││臺北市○○區○○街二段114││││││││之3號之統一超商以ATM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丙○○右││││││││列帳戶內。│││││├──┼────┼─────────────┼───────┼────┼─────┼────────┤│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蝦皮購物│105年12月29日│郵局│7,500元│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戊○○│網上刊登販賣IPHONEPLUS64│下午1時22分許│丙○○││書、通訊軟體LINE││││G之不實訊息,經戊○○於10││││對話紀錄擷錄畫面││││5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警卷第38、43││││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49頁)││││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郵││││││││局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丙○○右列帳戶內││││││││。│││││├──┼────┼─────────────┼───────┼────┼─────┼────────┤│5│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蝦皮購物│105年12月29日│郵局│7,100元││││子○○│網上刊登販賣FR100相機之不│下午1時55分許│丙○○││││││實訊息,經子○○於105年12│(起訴書誤載為│││││││月29日中午許瀏覽並以通訊軟│1時許,應予更│││││││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正)│││││││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丙○○右列帳戶內││││││││。│││││├──┼────┼─────────────┼───────┼────┼─────┼────────┤│6│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蝦皮購物│105年12月29日│郵局│6,000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卯○○│網上刊登販賣SONYZ5之不實│下午1時58分許│丙○○││易明細表、拍賣平││││訊息,經卯○○於105年12月││││臺頁面列印資料、││││29日下午1時52分許瀏覽並以││││對話紀錄(警卷第││││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59、65-68頁)││││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新北市○里區○○路││││││││13號之八里郵局以ATM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丙○○右列││││││││帳戶內。│││││├──┼────┼─────────────┼───────┼────┼─────┼────────┤│7│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露天拍賣│105年12月29日│郵局│1萬1,880│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癸○○│網上刊登販賣PS4PRO之不實│下午3時45分許│丙○○│元(起訴書│社交易明細、拍賣││││訊息,經癸○○於105年12月│││誤載為1萬1│平臺頁面列印資料││││29日某時許瀏覽並以通訊軟體│││,800元,應│、通訊軟體LINE對││││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予更正)│話紀錄擷錄畫面││││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警卷第71-72、││││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入右││││77-80頁)││││列金額至丙○○右列帳戶內。│││││├──┼────┼─────────────┼───────┼────┼─────┼────────┤│8│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露天拍賣│105年12月29日│郵局│1萬1,880元│拍賣平臺頁面列印│││丑○○○│網上刊登販賣SONYPS4PRO遊│下午4時21分許│丙○○││資料、通訊軟體LI││││戲主機之不實訊息,經 潘閻俊 │(起訴書誤載為│││NE對話紀錄擷錄畫││││達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4時│4時20分許,應│││面(警卷第88-97││││許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予更正)│││頁)││││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840││││││││號臺東地區農會新園辦事處以││││││││ATM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丙○○右列帳戶內。│││││├──┼────┼─────────────┼───────┼────┼─────┼────────┤│9│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蝦皮購物│105年12月29日│郵局│3,000元│郵局存款人收據(│││丁○│網上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不實│下午4時20分許│丙○○││警卷第99頁)││││訊息,經丁○於105年12月27│(起訴書誤載為│││││││日上午5時22分許瀏覽並以通│4時20分許,應│││││││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予更正)│││││││繫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高雄市某郵局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丙○○右列帳戶內。│││││├──┼────┼─────────────┼───────┼────┼─────┼────────┤│10│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蝦皮購物│105年12月29日│郵局│7,660元│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辛○○│網上刊登販賣吸塵器之不實訊│下午5時19分許│丙○○││、台新銀行自動櫃││││息,經辛○○於105年12月29│(起訴書誤載為│││員機交易明細表(││││日下午5時20分許瀏覽並以通│5時20分許,應│││警卷第104-107頁││││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予更正)│││)││││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丙○○右列帳戶內。│││││├──┼────┼─────────────┼───────┼────┼─────┼────────┤│11│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2│105年12月29日│臺銀│2萬9,000元│台新銀行自動櫃員│││己○○│月28晚上9時許,撥打己○○│下午6時42分許│丙○○│(含手續費│機交易明細表、通││││之電話,向 洪國雄 佯稱其先前│││15元)│話紀錄(警卷第11││││在網路購物之設定有錯誤,須││││5、121頁)││││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存款方式存入右列金額至李紫││││││││晏右列帳戶內。│││││├──┼────┼─────────────┼───────┼────┼─────┼────────┤│1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蝦皮購物│105年12月29日│臺銀│1萬7,000元│國泰世華銀行MyAT│││壬○○│網上刊登販賣PSVR遊戲機之│下午7時10分許│丙○○││M明細表、通訊軟││││不實訊息,經壬○○於105年││││體LINE對話紀錄擷││││12月29日上午12時許瀏覽並以││││錄畫面、拍賣平臺││││通訊軟體與詐欺騙集團成員聯││││頁面列印資料(警││││繫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卷第124、128-14││││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匯││││1頁)││││入右列金額至丙○○右列帳戶││││││││內。│││││├──┼────┼─────────────┼───────┼────┼─────┼────────┤│1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蝦皮購物│105年12月29日│臺銀│8,050元│台新銀行自動櫃員│││甲○○│網上刊登販賣IPHONE6PLUS│下午8時10分許│丙○○││機交易明細表、通││││之不實訊息,經甲○○於105││││訊軟體LINE對話紀││││年12月29日晚上8時許瀏覽並││││錄擷錄畫面、拍賣││││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騙集團成員││││平臺頁面列印資料││││聯繫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警卷第145、││││,於右列時間至臺中市大甲區││││149-151頁)││││蔣公路173號全家超商以ATM││││││││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李紫││││││││晏右列帳戶內。│││││├──┼────┼─────────────┼───────┼────┼─────┼────────┤│14│告訴人│詐欺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05年12月29日│臺銀│2萬2,021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辰○○│12月29晚上7時40許,撥打賴│下午8時19分許│丙○○││易明細表(警卷第││││魁星之電話,向辰○○佯稱其││││154頁)││││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出現問││││││││題,須取消訂單云云,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路○段││││││││162號之郵局以ATM匯款方式││││││││存入右列金額至丙○○右列帳││││││││戶內。│││││├──┼────┼─────────────┼───────┼────┼─────┼────────┤│15│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蝦皮購物│105年12月29日│郵局│2,300元│金融帳戶交易證明│││庚○○│網上刊登販賣 關立固 FlexNow│下午8時41分許│丙○○││(警卷第162-163││││加強型200粒之不實訊息,經│(起訴書誤載為│││頁)││││庚○○於105年12月29日晚上│8時39分許,應│││││││8時許瀏覽並以購物網聊天系│予更正)│││││││統與詐欺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丙○○右列帳戶內。│││││││││││││├──┼────┼─────────────┼───────┼────┼─────┼────────┤│16│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CAROSELL│105年12月30日│臺銀│1萬1,000元│金融帳戶交易證明│││郭俊延│網上刊登販賣PS4PRO主機之不│中午12時33分許│丙○○││、通訊軟體LINE對││││實訊息,經郭俊延於105年12││││話紀錄擷錄畫面││││月30日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警卷第171-172││││與詐欺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頁)││││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丙○○右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