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娟選任辯護人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蘇美娟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蘇美娟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蘇美娟機車)搭載女兒 黃詩庭 上學途中,於同時48分20秒,沿臺南市○○區○○路往西方向車道(下稱青年路西向車道)駛近青年路與青年路164巷交岔路口之「東菜市」入口時(入口位於青年路往東方向車道,該車道下稱青年路東向車道,該車道係路邊設有路面邊線,於駛至東菜市入口前以白實線分隔而於穿越入口後以白虛線分隔快慢車道之二線道車道,另於東菜市入口前之慢車道路面設有網狀線),為至東菜市入口左側(面對市場方向)第1間建物(即品帥銀樓,該銀樓面向道路之建物左前騎樓柱距離路口網狀線邊緣之路口轉角路面約有1台機車車身距離,該路面範圍為 李鳳雀 以電動三輪車販售紅豆餅攤位,下稱李鳳雀攤位)前之 楊素貞 經營攤位(下稱楊素貞攤位,位於該建物面向道路之建物左前騎樓柱右前方路面邊線內,緊鄰李鳳雀攤位)購買茯苓糕,即自青年路西向車道跨越雙黃線,於同時48分29秒駛至楊素貞攤位前方之青年路東向車道之機慢車道時,即以車頭朝東菜市入口而右側車身略朝車道之車身與車道斜向座向,跨坐在機車上於機慢車道上臨時停車(其與女兒均未下車,機車前輪距離路面邊線約有成年人1腳掌寬、機車駕駛座距離路面邊線約有楊素貞1手臂長)向楊素貞購買茯苓糕,由楊素貞自攤位將茯苓糕拿至機車交付蘇美娟取款(同時48分40-42秒)並以同方式找錢完畢(同分51-53秒)。
二、蘇美娟於向楊素貞購買茯苓糕完畢後,擬自該處駛回青年路西向車道載送女兒上學,本應注意應按車道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定,於同時49分10-11秒,於其上開臨時停車位置,將車頭與車身轉向朝青年路東向車道之機慢車道(車身約靠近該車道中央處),隨於同分12秒逆向行駛於該車道之機慢車道,惟於同時分0-11秒時,李鳳雀在東菜市入口前之機慢車道之網狀線靠品帥銀樓側之邊線上,將伊攤位遮陽傘自電動三輪車拉出,以身體面向東菜市方向站立在該車道之網狀線邊線上(位置約在蘇美娟機車於同時分11秒逆向位置之車頭正前方)將遮陽傘立在身體正面前方之姿勢,準備將該遮陽傘撐開,而於同時分12秒時,蘇美娟機車於機慢車道逆向朝右前方起步前行擬依序穿越前方機慢車道網狀線及快車道後駛入對向青年路東向車道,而於同時分13秒駛至該網狀線邊線處時,李鳳雀未注意蘇美娟機車正駛至伊身後,逕將遮陽傘斜倒並將傘尾端向後推插欲撐立起遮陽傘,致遮陽傘尾端基座插撞正騎乘機車逆向前行之蘇美娟之左腳踝(左踝挫傷,未經蘇美娟提起告訴),李鳳雀亦因伊背對蘇美娟機車為撐傘動作及傘尾基座因插撞蘇美娟腳部所受之蘇美娟機車前行推力,李鳳雀身體因此連同傘桿遭往右拖帶(惟未倒地),遮陽傘亦因此掉落於地(傘頭朝東菜市方向),致右腳第5腳趾(小腳趾)部位與地面推壓而受傷(右側足部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蘇美娟機車隨於同時分14秒停車,雙方於同時分15-16秒相互指責對方未注意後,李鳳雀於同時分16-18秒彎身後轉身走向伊攤位而於同時分20秒跨越道路邊線走入伊攤位,蘇美娟則於機車上(人未下車)查看自己傷勢,楊素貞因於攤位聽聞
2人相互指責聲而自攤位走出上前欲了解情形而於同時分20秒跨越道路邊線對李鳳雀詢問並錯身而過後走至蘇美娟機車旁查看再於同時分35秒返回攤位,蘇美娟因李鳳雀返回攤位未為任何表示且經楊素貞前來查看而未發覺李鳳雀受傷,為送女兒上學,遂於同時50分6秒開始將機車緩速前行穿越青年路東向車道快車道後於同分11秒駛入對向青年路西向車道後離去(起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經另為無罪諭知)。嗣李鳳雀因右腳疼痛,於同日下午至新樓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側足部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傷勢後,李鳳雀於同年月31日報警,經警於翌日(同年8月1日)通知蘇美娟到案,蘇美娟始知李鳳雀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勢。
三、案經李鳳雀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3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搭載女兒沿青年路西向車道駛近東菜市入口時,穿越道路駛至對向之青年路東向車道之東菜市入口旁統帥銀樓前之楊素貞攤位購買茯苓糕後,於逆向行駛青年路東向車道機慢車道離去時,遭正在該車道撐起遮陽傘之告訴人李鳳雀(下稱告訴人)以傘尾基座擊中其左腳踝,其後告訴人走回攤位,其於楊素貞前來查看後,騎乘機車穿越道路駛入青年路西向車道離去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不爭執(警卷第1-2頁;偵卷第9、27、36、40正反頁;本院卷第29正反、297-299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嫌,均辯稱:其機車並未擦撞告訴人身體或腳部,係告訴人撐傘時傘尾基座撞擊其腳部,當時告訴人未跌坐在地,亦未表示受傷(卷頁同前),辯護人另以:依告訴人指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告訴人當時係面向東菜市入口方向撐起遮陽傘,被告機車在告訴人左側,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右小腳趾部位,顯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遭被告機車擦撞所致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事故過程認定⒈〔被告、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勢〕
本案事故後,告訴人於同日(105年7月29日)至新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足部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而被告經警通知於同年8月1日到案後,於同日警詢由警就其左腳踝傷勢拍照採證,其於同日至 陳金泉 中醫診所就診,診斷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勢,有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82頁),被告、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各該傷勢,堪能認定。
⒉〔路口監視器影像錄得之事故過程〕
依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就路口監視器影像進行強化慢速處理暨慢速擷圖影像(1/4秒間距),監視器攝得之事故過程(即事實欄二部分),查係如下:
⑴影像視野:監視錄影機係位在青年路東向車道遠方以順車道
方向(朝東)錄影,螢幕左下角斜上至螢幕上方中央為青年路路中雙黃線,該線之螢幕右側範圍為青年路東向車道,青年路東向車道(快車道、機慢車道、路肩範圍)佔螢幕下方全部範圍,惟該車道於前行至螢幕上方時縮減為下方各車道寬之約1/5寬。東菜市入口(含入口前方機慢車道之網狀線)約在螢幕右側下方1/5-1/4處(以螢幕下方至網狀線各側邊線之距離與螢幕全長之比例)。
⑵影像內容:
依監視器攝得影像內容,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應係在同日上午7時49分12秒至同時分14秒間,其過程查略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32-143頁之刑事警察局1/4秒擷圖),查係如下:
①於同日上午7時49分12秒時,告訴人在青年路東向車道之機
慢車道上面朝東菜市方向,將遮陽傘直立於伊面前姿勢準備撐起遮陽傘,此時被告機車係在告訴人左後側(擷圖9-10)。此時螢幕下方於該機慢車道有1部廂型小貨車(下稱箱型車)以背對螢幕前行,車廂遮擋被告機車龍頭以下及告訴人下半身。
②於同時分12秒至13秒間,被告機車逆向前行時,告訴人將遮
陽傘斜立(擷圖11-13,本院卷第134反面-135頁)。依擷圖13影像,於影像上廂型車右上車廂角前方路面,約可見告訴人1腳於該處,而於該期間,被告及其女兒均面向其前方(即往螢幕左側或左下角)觀看。
③於同時分13秒間,告訴人於13秒撐開遮陽傘面部朝螢幕方向
(擷圖14,告訴人頭部距離被告頭部,約有2個被告女兒身影距離),隨後傘呈收合向地面落下狀,告訴人上半身似往前稍下彎隨後又立起,而被告機車呈突然煞停狀後,被告及其女兒頭轉向告訴人,惟告訴人面部仍朝螢幕方向(擷圖15-16),螢幕下方箱型車繼續前行,車廂遮擋被告機車龍頭上方約至被告胸前、告訴人胸前以下。
④於同時分14-15秒間,告訴人於14秒正面轉向被告機車(背
對東菜市,與被告間距離仍約有2個被告女兒身影距離),螢幕下方廂型車繼續前行,車廂自被告胸前、告訴人肩部以下逐漸往上遮擋,至15秒結束止,車廂遮擋被告、告訴人頭部以下部位,另參酌13秒時之告訴人頭頂至被告頭部之水平位置,告訴人於此期間未有身體下彎動作(擷圖17-25,動態影像上之告訴人似有身體彎下,係因廂型車前行所致錯覺,如依影像擷圖,於13-15秒時,被告與告訴人頭部於影像上之水平相對位置均未改變)。
⑤於同時分16-17秒間,螢幕下方廂型車繼續前行,依序完全
遮擋告訴人頭部(擷圖26)、被告頭部(擷圖31),至17秒結束時,僅存被告女兒頭部未遭遮擋。告訴人係於16秒時做出上半身下彎動作(擷圖26-27),致臀部及站立之腿部之部分身影凸出於前行廂型車之車廂右側邊線,至17秒止均可見此部分身體(擷圖28-33),而被告亦於16-17秒時做出低下頭舉動(擷圖28-30)。
⑥於同時分18-20秒間,螢幕下方廂型車繼續前行,於18秒時
已遮蔽被告女兒頭部,至19-20秒間停止。告訴人於18秒時轉身自車廂右側遮蔽處獨自走出,向螢幕右側前行,於20秒時獨自走入螢幕右側攤位內(擷圖34-44),且於19秒走至路面邊線時,楊素貞出現站立在邊線另側(擷圖40),於被告前行跨越該邊線後,楊素貞於20秒時跨越邊線後走入廂型車遮蔽處內(擷圖44-46,至同時分35秒才自廂型車遮蔽處走出返回螢幕右側攤位處,擷圖103-113。另上開身影確為楊素貞本人,經楊素貞於本院勘驗影像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22頁)。
⒊〔事故過程之認定〕⑴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上開監視錄影
影像所錄得事故影像,本案事故發生及被告與告訴人受傷原因,應係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係告訴人背對被告機車向後撐起遮陽傘時,遮陽傘尾端基座插撞被告左腳踝,告訴人身體則同時因被告機車逆向前行而連同傘桿遭往右拖帶,告訴人右腳側因而成為支點受重力推壓,使右腳第5小腳趾部位與地面推壓而受傷等情,堪能認定。
⑵被告、證人即其女兒黃詩庭就事故過程陳述之情節,就本案
係告訴人撐遮陽傘時遮陽傘底部基座不慎插撞背後騎乘機車行進中之被告左腳部之部分,查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故過程相同,則依前述說明,雖被告機車並未直接撞擊告訴人身體或輾壓告訴人右腳部,惟告訴人右腳傷勢,應係導因於其機車逆向前行所生之帶動傘桿與告訴人身體之推力所致,是被告以其機車並未撞擊告訴人,否認告訴人傷勢與其有關 云云 ,顯難採信。
⑶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稱:當時被告在伊左側,伊當時面向
東蔡市入口方向正要撐起遮陽傘時,被告逆向行駛直接撞擊伊右腳,伊當場跌倒(後於偵訊另改稱伊撞擊後當場蹲下,係旁邊攤商前來扶伊)云云(警卷第3頁;偵卷第8正反、27頁),惟依前述監視錄影影像所錄得之事故過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有跌到甚或蹲下情形,是告訴人上開指訴除已難採信外,如本案係被告機車直接撞擊告訴人身體或輾壓告訴人右小腳指部位致告訴人當場倒地或蹲下,則告訴人身體理應受有其他顯著之撞擊傷勢或痕跡,惟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僅受有「右側足部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傷勢並無其他傷勢(警卷第12頁),依該等事證,更難認告訴人指訴屬實。此外,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影像時,就影像中明確可辨識係伊之身影(前段⑤、⑥部分),仍矢口否認係伊本人(本院卷第222-223頁),堪認告訴人就事故過程之指訴,顯有誇大與事實不符之處。
⑷起訴書依告訴人指訴,認本案事故過程係被告「在購物後自
臺南市○○區○○路○○○巷巷口,欲起步向西方向行駛,適有攤商李鳳雀拿太陽傘行走至上開機車旁欲開傘準備營業,蘇美娟所騎之上開重型機車不慎擦撞李鳳雀之右腳足部,李鳳雀因此受有右側足部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就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告機車擦撞告訴人右腳足部部分,依前述說明,自難認屬正確。
⑸至於,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傳訊鐘陳幼到庭作證,而由鐘
陳幼證 稱本案事故過程係告訴人攤位之遮陽傘遭風吹倒,告訴人至道路上將遮陽傘撿起時,遭被告機車壓過右腳部云云,該等證言除與監視錄影影像不符外,亦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情節不符,是鐘陳幼證詞,自無可採之處。另證人 李漢清 、楊素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影像及審理時均證稱渠等並未目擊事故過程,均稱當時均係在忙自己攤位之事,係聽聞告訴人之叫聲後,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在機慢車道上爭吵等語(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26、35反面頁;本院院卷第216-223、277-279反面頁),而未就事發過程情節為任何證述,自無法依該2人證言認定本案事發過程,附此敘明。
㈡事故歸責之認定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以上第1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上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本案依事實欄二所載之事故過程,被告顯有逆向行駛之違規
行為,致發生本案事故,而依當時道路交通狀況,並無特殊因素致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行車規定,是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或占用道路工作之違規,惟其亦因其逆向行車而有過失。又被告雖未直接撞擊或輾壓告訴人身體,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導因於被告行車所致,堪認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告訴人受傷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案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斟酌其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之事由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在楊素貞攤位購物完畢後,騎乘機車起步向西方向行駛,適告訴人拿太陽傘行走至被告機車旁欲開傘準備營業,被告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右腳足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被告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措施,逕行開現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係以被告坦承其未留在現場處理告訴人傷勢、告訴人及證人楊素貞、 李清漢 證述之事故後被告離開現場之情節、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暨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雖就其於事故後未留在現場處理告訴人傷勢即行離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時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並未跌倒,亦無異狀,其在現場停留片刻,告訴人並無任何表示,其才離開現場等語(卷頁同前)。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564、3522號判決參照)。㈡本案依事實欄二所示之監視器影像錄得之事故過程,被告機
車並未撞擊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倒地或蹲坐在地,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後(同時分12-14秒),站立原地與被告相互指責(同時分15-16秒),隨即轉身走回攤位(同時分16-2
0秒),其後楊素貞再自攤位走至車道處與告訴人錯身而過後至被告機車查看約15秒後,再經30秒後,被告始騎車離去。依該等影像過程,被告稱當時其遭告訴人以遮陽傘傘底基座插撞後,其停車轉頭質問告訴人「妳難道沒有看到我在後面」,告訴人生氣的回稱「我怎麼知道你在後面」,其後楊素貞上前詢問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回答「我怎麼知道她在後面」等情(偵卷第9頁),尚非不能採信,則依該等過程,被告就本案事故於事發當時主觀上認自己係遭告訴人以遮陽傘基座插撞傷害之被害人,告訴人當場並未倒地,於2人發生爭吵時,告訴人亦未指訴受傷,即怒而行離去,並再經楊素貞至其機車處查看後,約再過半分鐘,被告始行離去,被告辯稱其當時並不知告訴人有受傷等語,堪能採信。
㈢至於,告訴人雖證述伊當時跌倒,鄰近攤商有前來扶伊,伊
當場說伊很痛,並表現出受傷痛苦樣子,惟告訴人亦坦承伊當時並未向被告知伊有受傷(偵卷第8反面頁),而告訴人證稱之伊當時跌到、攤商前來扶伊云云,依監視錄影影像,顯與事實不符,參酌前述告訴人就事故過程證述之真實性,告訴人證述伊於事故發生後有當場向被告表示疼痛及痛苦,是否確屬實在,尚難逕予採信。
㈣另監視錄影影像雖錄得告訴人於事故後有彎身動作(即發生
事故後約2-3秒之同日上午7時49分16-17秒期間。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二、㈠、⒉、⑵、⑤所示),惟該期間約僅
1秒,告訴人隨即轉身走回攤位,且依影像內容,告訴人腿部係直立狀態,並未有蹲下姿勢(比對擷圖影像,告訴人於甫彎身時,腿部呈直立,致臀部及上衣後下緣凸出於廂型車右側邊緣,該凸出部位,於該期間均處於相同螢幕位置),且被告於此期間亦同時有低下頭舉動,再比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尚未撐起遮陽傘身影(擷圖8、9,本院卷第133反面-134頁)與告訴人事故後轉身走回攤位身影(擷圖39-42,本院卷第141反面-142頁),告訴人背部均略呈隆起或駝背狀,依該等影像情節,尚難以告訴人於事故後於該秒之半彎身動作(隨即緊接轉身)即認被告當時可查知告訴人腳部有受傷之情形。
㈤此外,證人楊素貞、李清漢雖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渠等未
目擊事故過程,係在忙自己攤位,係聽聞告訴人叫聲後,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在機慢車道爭吵,告訴人當時有查看自己腳部等情,惟楊素貞、李漢清均係告訴人隔壁攤商,且係於事故同日(105年7月29日)自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傷勢後,遲至事故後約5個月經警訪查始製作警詢筆錄陳述目擊經過(
106年1月5日警詢筆錄),是渠等就事故當日經歷記憶是否正確、有無混淆聽自告訴人陳述之案發過程,除已有疑外,①證人李清漢經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偕同勘驗監視錄影影像後,更正警詢及偵訊所稱之渠於事故後有上前查看雙方爭吵之證言,確認監視錄影影像上並未有渠身影在螢幕上,則依監視錄影影像視角,李清漢應係於告訴人於事故後獨自走回攤位後,始有與告訴人接觸詢問情形,而非偵查中所稱之情節。②證人楊素貞部分,依監視錄影影像,渠於事故發生後,顯有自攤位走出至道路前查看,並更走至被告機車旁停留約15秒,惟楊素貞就該等錄影影像於審理稱渠不記得渠有該等行為(本院卷第283頁),另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偕同勘驗監視錄影影像後,就事故過程稱:渠當時聽到告訴人叫一聲,被告看左腳、告訴人看右腳,雙方互相指責對方沒在看路(證人稱「她們過程就是三句話而已,她說『是怎樣』,她說『妳都沒在看』,她說『是妳沒在看,不是我沒在看』,當下還不知道事情嚴重性),其後被告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在攤位椅子上脫下鞋子發現腳腫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77正反頁),依楊素貞該等證言,於事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在爭吵指責對方,惟均未有任何一方提起自己受傷,而告訴人係返回攤位脫下鞋子後,始發現腳部腫脹,是參酌事實欄二所示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事故過程,本案尚難認被告於當時知悉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傷勢。
㈥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
離開現場,自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