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本忠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祥傑 (原名曾 文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育暐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余泰勳
馬仕堯 李 昆翰 宋鈺鴻 張宸綱 田婕妍 (原名 田琇苑 ) 洪育杰 陳瑄 宗被告林 瑀彤
吳祥銘 黃鈺倫 關景隆 魏士凱 王志 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6、1543號、104年度訴字第357、40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0、2381、4704、8718、9753、118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05、20430、2248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被告廖育暐、洪育杰、黃鈺倫、 陳瑄宗 、關景隆、王 志傑 如附表九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余泰勳犯如附表八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陸拾萬 參仟壹佰元,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本忠犯如附表八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八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祥傑犯如附表八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又犯如附表八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瑀彤 犯如附表八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沒收。
馬仕堯犯如附表八編號八、九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八、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昆翰 犯如附表八編號十、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十、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宋鈺鴻犯如附表八編號十二、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十二、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宸綱犯如附表八編號十四、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十四、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祥銘犯如附表八編號十六、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十六、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田婕妍犯如附表八編號十八、十九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十八、十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育杰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二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二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陸月)。
廖育暐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三、二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三、二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鈺倫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五、二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五、二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瑄宗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七、二十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七、二十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關景隆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九、三十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九、三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魏士凱犯如附表八編號三十一、三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三十一、三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志傑 犯如附表八編號三十三、三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三十三、三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余泰勳(綽號「 大頭 」)與林本忠(綽號「 老猴 」、「老頭」)、曾祥傑(原名 曾文泰 、綽號「 進仔 」、「 阿進 」」)於民國102年3、4月間,籌組本案詐騙集團,並邀昆翰(綽號「 偉仔 」)、馬仕堯(綽號「 阿堯 」)等人加入;於102年5月間,又邀 潘志源 (綽號「 芭樂 」,通緝中)、宋鈺鴻(綽號「 阿宏 」、「 阿鴻 」)、張宸綱(綽號「芭樂拳」)等人加入,由余泰勳負責責統籌機房之管理及提供設備,林本忠負責集團開銷及業績督導,曾祥傑則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確認被害人是否已依指示匯款及與不詳地下匯兌管道聯繫提領贓款事宜,其等先由余泰勳自102年5月中旬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寶祥大樓)成立詐騙機房(下稱寶祥大樓機房),復於102年8月間,由李昆翰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新新生活大樓)成立詐騙機房(下稱新新生活大樓機房),將李昆翰、馬仕堯、潘志源改派至新新生活大樓機房,該機房由李昆翰負責管帳、馬仕堯負責指導詐騙技巧,並陸續招攬吳祥銘(綽號「 小明 」,自102年7月間起)、田婕妍(原名田琇苑,綽號「 姐仔 」,自102年8月間起)、洪育杰(綽號「 阿杰 」,自102年9月間起)、廖育暐(綽號「 小廖 」、「 小瑋 」,自102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初止)、黃鈺倫(綽號「 小胖 」,自102年9月間起)、陳瑄宗(綽號「 阿宗 」,自102年10月間起)、關景隆(綽號「 阿隆 」,自102年10月間起)等人加入寶祥大樓機房,及招攬魏士凱(綽號「 小魏 」、「阿凱」,自102年7月間起)、 廖冠委 (綽號「 熊貓 」,自102年9月間起,另案偵查通緝中)、王志傑(綽號「 小傑 」,自102年11月間起)等人加入新新生活大樓機房,而成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田琇苑於加入寶祥大樓機房後,復於102年10月間轉換至新新生活大樓機房;余泰勳則自102年12月10日起,另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鄉 林凱悅 大樓),並將寶祥大樓機房之設備及人員遷移至該處設置詐騙機房(下稱鄉林凱悅大樓機房),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於加入期間,除各機房內成員均擔任電腦手及互相支援外,並依余泰勳、曾祥傑之指示調派而相互支援。
二、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魏士凱、陳瑄宗、關景隆、王志傑與潘志源、廖冠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俗稱電腦手之第一線詐騙成員先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世紀佳緣」等各大交友網站,假冒 南華 金控公司等員工,以假名「 陳瑞豐 」等,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通訊等方式,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真意,於取得上開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訛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上開被害人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員工證及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準私文書,用以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及已匯款投資來取信上開被害人,再將被害人資料往上陳報給各機房幹部,由機房幹部陳報給余泰勳或曾祥傑,由余泰勳或曾祥傑親自扮演,或安排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扮演第二、三線角色(即擔任支援者),分別假冒 南華金 控公司等公司之員工、 劉冠宏 主任、 王濤 經理、香港稅務局 林明右 專員、香港匯豐銀行經理、債主、親友等身分,以要繳交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繳納海外信用保險、補交正式會員費用、索取回扣、印花稅、保證金等為由,詐騙上開被害人匯款,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而詐騙既遂【余泰勳之妻林瑀彤雖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為電腦手,然其明知余泰勳等人係以上開方式從事詐騙,竟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 蔣立慧 部分,與余泰勳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與余泰勳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另上開各次詐騙既遂之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過程及金額、各被告參與情形(依其等參與期間而有不同),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八所示。
】;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已利用網路即時通及手機等方式,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聊天、談感情而佯裝交往而騙取其等之身分金融資料而著手實施詐騙,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察覺其等為詐騙集團或尚未匯款而詐欺未遂【各次詐騙未遂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及電話號碼、各被告參與情形(依其等參與期間而有不同),均詳如附表二及附表八所示】。 嗣經 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掌握其等犯罪線索後,於103年1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地點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物是否與本案有關均詳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之備註欄所載);及於同年5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通緝中之林本忠,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緣洪育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開詐騙集團案件期間,仍持續參與林本忠、曾祥傑、馬仕堯等人聯絡,且於103年4月25日14時許,在該署第四偵查庭,以該次庭期第一位被告身分到庭供述,於同日14時47分許庭訊結束後,立即以手機通訊款體QQ,持續向林本忠通報該次偵訊內容,並依林本忠之指示,交代林瑀彤如何供述,及留在偵查庭外,等待余泰勳交保之機會、等待林瑀彤於同日17時許庭訊結束一同離開,前往某紅茶店,與林本忠會面商討,嗣經檢警於林本忠扣案手機內之QQ對話語音檔,發現上情。洪育杰明知其認識林本忠,並於上開庭訊時,透過通訊軟體QQ向林本忠通報偵訊內容等情,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林本忠詐欺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規定並使之具結,且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於103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同年8月4日14時40分許,在該署第八偵查庭、第十一偵查庭,接續證述:之前參與詐欺集團都是跟余泰勳聯繫,伊不認識亦未見過林本忠;伊當日(即103年4月25日)偵訊完,並未使用手機通訊,亦未向任何人告知庭訊內容,伊等待宋鈺鴻於該日15時許開完庭,旋即一同離開,並未等林瑀彤庭訊結束;上開QQ錄音內容並不是伊之對話,錄音對話為何人之聲音,伊均不認得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蔣立慧、 高萍 、 汪桂平 、程 有群 、 楊宏 、 唐志 惠、 劉珍珍 、 梁偉雄 、 汪玲 、 黃雪 、周 紅梅 、 李文琴 、 韋漢珍 、 劉淑娟 、 何樟 根、 劉玲 、利 麗玲 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86號被告余泰勳、林瑀彤、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之刑事案件審理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①被告余泰勳、林瑀彤、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有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既遂犯行及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未遂犯行(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57號);②被告洪育杰有涉犯偽證罪之犯行,及被告林本忠有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既遂犯行及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未遂犯行(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③被告曾祥傑有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既遂犯行及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未遂犯行(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07號),經核形式上分別與已起訴之103年度訴字第786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偽證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上開追加起訴均應予准許。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本件被告余泰勳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㈡第6至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余泰勳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林瑀彤、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等17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51至68頁),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源之證述內容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蔣立慧、高萍、 汪桂萍 、 程有群 、楊宏、 唐志惠 、劉珍珍、梁偉雄、汪玲、黃雪、 周紅梅 、李文琴、韋漢珍、劉淑娟、 何樟根 、 劉琳 、 利麗玲 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情節(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之記載),均大致相符,復有關景隆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關景隆、田婕妍扣案編號7隨身碟內容資料、梁偉雄與員警對話內容(103年度偵字第9753號卷第6至12頁);廖育暐、陳瑄宗、李昆翰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詐欺案現場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本案詐騙集團之教戰守則內容(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㈠第13至19、28至31、43至49頁反面、第60至66頁背面、第95至125頁);陳瑄宗、李昆翰、田婕妍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陳瑄宗扣案編號5之隨身碟內容資料、本案詐騙集團教戰守則內容、陳瑄宗扣案電腦資料、李昆翰扣案電腦及隨身碟內容資料、李昆翰透過skype對談紀錄、田婕妍扣案電腦內容資料(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㈡第8至19頁反面、第31至62、74至84頁);吳祥銘、洪育杰、宋鈺鴻、張宸綱、黃鈺倫、馬仕堯、魏士凱、潘志源、王志傑、余泰勳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被害人 蔣怡慧 (即蔣立慧)遭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阿宏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芭樂拳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經馬仕堯確認之扣案電腦內之文件列印資料(含照片、偽造證件照片、偽造匯款單據及QQ對話內容)、經魏士凱確認之扣案電腦內之文件列印資料(含QQ對話內容及教戰守則)、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號11樓《即新新生活大樓機房》)、經潘志源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含QQ對話內容)、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B2(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相關譯文、阿堯詐騙機房成員私人手機號碼之手機翻拍照片、新新生活大樓機房照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王志傑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及QQ對話內容資料(警卷㈠第6頁、第20至27、42、43、59至64、96、139、140、147至178、190至211、234至251、265至279、第293、294、312至316、395頁);蔣怡慧(即蔣立慧)遭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余泰勳、吳祥銘、魏士凱、馬仕堯、張宸綱、宋鈺鴻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經魏士凱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經馬仕堯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芭樂拳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阿宏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㈠第10至17、33、43至56、第72至73、80至96、106至111、122至123頁);黃鈺倫、洪育杰、潘志源、王志傑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經潘志源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B2(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相關譯文、阿堯詐騙機房成員私人手機號碼手機翻拍照片、新新生活大樓機房照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王志傑指認)、經王志傑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㈡第3、69至70、94至116、1
45、146、160至162頁);告訴人蔣立慧提供之南華金控投資案帳單明細、匯款明細表、中國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照片、轉帳憑條照片、中國銀行客戶回單照片、台灣銀行網銀對匯、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中國銀行客戶回單照片、匯款明細表、QQ對話內容、電話通聯紀錄、偽造之陳瑞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偽造之陳瑞豐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業務主任證照片、假扮陳瑞豐之個人照片、手機簡訊內容等資料(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㈢第5至23、30至117、125至215頁】;余泰勳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綽號「熊貓」之照片比對、老猴手機門號翻拍照片、余泰勳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相片資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宋鈺鴻扮演 何于杰 債主之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汪桂平提供之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付款憑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㈣第6至9、12至19、25至29、51至149頁】;蔣怡慧(即蔣立慧)遭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余泰勳、馬仕堯、洪育杰、黃鈺倫、吳祥銘、宋鈺鴻、張宸綱、潘志源、魏士凱、王志傑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阿宏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芭樂拳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B2(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相關譯文、阿堯詐騙機房成員私人手機號碼手機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馬仕堯筆記型電腦詐騙資料(含照片、偽造之 陳簿杰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像、偽造之陳簿杰華南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經理證影像、QQ對話內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被害人資料)、潘志遠筆記型電腦詐騙資料(含與被害人QQ對話內容)、魏士凱筆記型電腦詐騙資料(含被害人資料、教戰守則)、王志傑筆記型電腦詐騙資料(含與被害人QQ對話內容、被害人資料)、原審102年聲監字第1419、1585、1688、1845、2003、2004、2049、20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1617、1773、1774、1887、1928、192
9、2111、21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大頭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 彰警 刑字第1030003257號卷㈡第348至380、382至422、424至446、448至449、546至671頁);大頭與 阿忠 、小明、小廖、進仔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阿堯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阿傑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小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芭樂拳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芭樂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芭樂新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小魏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熊貓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姐仔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阿忠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阿龍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阿義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進仔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小廖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彰警刑字第1030003257號卷㈢第672至1134頁);李昆翰、田婕妍、廖育暐、陳瑄宗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詐欺案蒐證照片、蔣立慧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蔣立慧提供之南華金控投資案帳單明細、匯款明細表、中國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照片、轉帳憑條照片、中國銀行客戶回單照片及QQ對話內容、高萍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高萍提供之資料相片、匯款資料、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及其他相關資料、汪桂平與被告吳祥銘對話內容、汪桂平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汪桂平提供之支付寶付款憑證、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及資料相片、汪桂平(暱稱:QQ139149)與犯嫌張宸綱(暱稱:開不了口及惜緣)之對話內容摘要(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㈣第10至21、30至31、49至53、60至64、71至72、77至78、87至114、125至195頁);關景隆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扣案編號7隨身碟內容資料、梁偉雄與員警之對話內容、程有群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程有群提供之匯款帳號及中國工商銀行交易回單、犯嫌照片、楊宏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楊宏提供之匯款資料照片、楊宏遭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唐志惠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員警與唐志惠在QQ對話內容、劉珍珍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扣案電腦(廖冠委使用)中關於被害人提供帳戶及匯款單資料照片、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 劉錦堂 )」與暱稱「淡定(被害人劉珍珍)」對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詐騙劉珍珍部分)、梁偉雄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劉錦堂)」與暱稱「中國的受騙人(被害人梁偉雄)」對話內容、梁偉雄提供之匯款資料(中國農業銀行轉帳匯款單)及犯嫌照片、汪玲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汪玲提供之匯款資料、黃雪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黃雪提供匯款資料及相片、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劉錦堂)」與暱稱「雪花飄飄(被害人黃雪)」對話內容、周紅梅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周紅梅提供之匯款等資料、被害人周紅梅(暱稱:Sabrina)與犯嫌(門號:
0000000000)對話內容、李文琴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魏士凱扣案電腦及隨身碟中被害人匯款資料及基本資料、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劉錦堂)」與暱稱「曾經的滄傷(被害人李文琴)」對話內容、魏士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文琴門號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韋漢珍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韋漢珍提供之匯款資料及相片、韋漢珍門號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劉淑娟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劉錦堂)」與暱稱「品味女人(被害人劉淑娟)」QQ對話內容、劉淑娟提供之匯款單及犯嫌相片、李昆翰與劉淑娟門號000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何樟根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何樟根提供之匯款資料、偽造之 李昱玟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李昱玟華南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行政秘書證、QQ對話內容、偽造之華南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期貨投資案申請表、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彰警刑字第10300031415號㈤第8至
10、14至17、27、32至37、43至52、58至61、67、71至91、101至125、131至144、150至161、168至175、181至185、190至206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保管字第237號)、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大型保管字第21號)、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㈠第67、92、94至231頁);林本忠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彰化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彰警刑字第1030034857號卷第6至16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林本忠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照片、林本忠與曾祥傑、馬仕堯、洪育杰等人對話音檔內容、偽造之空白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雙向通話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33至41、50至51、67至246、267至335頁);大頭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害人清查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位置圖、劉琳遭詐騙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劉琳之公民證、、劉琳提供之匯款資料、假冒「 孫天浩 」之生活照、偽造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利麗玲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洪育杰(門號0000000000)與利麗玲(門號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利麗玲之公民證、佳緣網之帳號及密碼資料(利麗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出遊之生活照照片(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㈡第1至137、166、191、197至200、203至204、208、223、224頁);彰化縣警察局104年6月1日彰警刑字第1040040437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電腦數位鑑識報告;曾祥傑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蔣立慧等人遭詐騙一覽表、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被害人 劉坤 門號0000000000000號遭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7至12、36至37、70至71頁】;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㈣第193至
203、210至217頁)等資料在卷,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7、20、25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
2、23所示之物、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屬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洪育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本忠於原審訊問證稱:伊認識曾祥傑、余泰勳、李昆翰、小胖、洪育杰等人, 伊有 跟曾祥傑、余泰勳等人一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上開與洪育杰通訊之QQ對話內容確實是伊講的等語(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卷一第48至50頁)相符,並有被告洪育杰103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4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林本忠手機QQ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二第175至176頁、103年度偵字第20430號卷第6至8、25至91頁、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70至9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育杰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泰勳等17人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17人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行為(各被告參與情形及所涉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八之說明)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已經修正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併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開條文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依法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且其等所犯本案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之犯行,核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是以,被告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既已利用網路即時通及手機通訊等方式,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聊天、談感情,佯裝交往而騙取其等之身分金融資料,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被告等人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
(三)核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魏士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所為;被告林瑀彤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被告洪育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部分】所為;被告廖育暐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9、11、13、15至17部分】所為;被告黃鈺倫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部分】所為;被告陳瑄宗、關景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15至17部分】所為;被告王志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9、11至13、16、17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魏士凱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6部分】所為;被告廖育暐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9至11、13、15、20、21、23至
28、30、34至37、39、44、52、54至58、60、61、63、65部分】所為;被告陳瑄宗、關景隆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
15、17、19至21、23至44、47至65部分】所為;被告王志傑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5、17、19至21、23至34、36至44、48至53、57至60、62、64、65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洪育杰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2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共組本案詐騙集團後,陸續邀集被告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加入各機房與被害人聯絡實施詐騙行為,由被告余泰勳負責管理機房及提供設備事宜,由被告林本忠負責集團開銷及業績督導,由被告曾祥傑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確認被害人是否已依指示匯款及與不詳地下匯兌管道聯繫提領贓款事宜,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係基於主導之地位,余泰勳、曾祥傑並有親自擔任或安排其他員擔任第二、三線人員以支援第一線之電腦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告馬仕堯、李昆翰除擔任機房幹部外,並與被告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及其他不詳成員擔任第一線電腦手及依余泰勳、曾祥傑之指示擔任第二、三線支援人員,其等係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術,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待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分配薪水及獎金,則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及其他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其等自應就各自參與期間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部分(其等參與期間、參與情形及所涉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八之說明),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另被告林瑀彤雖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認定理由詳後述),然其明知被告余泰勳等人係以上開方式從事詐騙,竟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蔣立慧部分,與余泰勳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林瑀彤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騙被害人蔣立慧部分,與余泰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從而:①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魏士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被告林瑀彤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洪育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部分】;被告廖育暐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9、
11、13、15至17部分】;被告黃鈺倫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部分】;被告陳瑄宗、關景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15至17部分】;被告王志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9、11至13、16、17部分】,均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各別相互間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魏士凱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6部分】;被告廖育暐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9至11、
13、15、20、21、23至28、30、34至37、39、44、52、54至58、60、61、63、65部分】;被告陳瑄宗、關景隆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19至21、23至44、47至65部分】;被告王志傑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5、17、19至21、23至34、36至44、48至53、57至60、62、64、65部分】,均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別相互間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3罪間,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通訊等方式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絡實施詐騙,客觀上對同一被害人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係基於詐取各該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犯意,於時間密接下,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故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部分,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部分,各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一罪。又被告洪育杰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偵訊期日所為之數次虛偽陳述,均係於同一訴訟案件中就相同之偽證目的而為,且均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接續犯,而合為一偽證罪予以評價。
(七)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魏士凱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7件)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6(66件)】所犯各罪間;被告洪育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如附表二編號1至66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各罪間;被告廖育暐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9、11、13、15至17(12件)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9至11、13、15、20、21、23至28、30、34至37、39、44、52、54至58、60、61、63、65(35件)】所犯各罪間;被告黃鈺倫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16件)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6(件)】所犯各罪間;被告陳瑄宗、關景隆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15至17(15件)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17、19至21、23至44、47至65(60件)】所犯各罪間;被告王志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9、11至13、16、17部分(共12件)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5、17、19至21、23至34、36至44、48至53、57至60、62、64、65(共51件)】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余泰勳等人所犯前揭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等人均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金錢,而為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法律尊嚴,破壞法律秩序,並參酌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於詐騙集團中居於主導、支配及發起犯罪之地位,被告洪育杰無視檢察官依法調查證據,仍與其他共犯聯絡,意圖影響司法認定事實之正確性而接續2次具結後為偽證之犯行,惡性非輕,以及其餘被告在各次犯罪過程參與行為之態樣、分工情節輕重等情,原審量刑尚嫌過輕,難以維護法律秩序及法律尊嚴。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余泰勳等人就上揭犯罪所得部分,均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其中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併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適用修正後之相關沒收新法規定,作為沒收被告余泰勳等人上揭犯罪所得之相關依據,自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余泰勳等17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余泰勳等11人仍執陳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另原判決漏未適用修正後之相關沒收新法規定,作為沒收被告余泰勳等人上揭犯罪所得之相關依據,亦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余泰勳等人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籌組或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且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身為集團內核心者,犯罪危害程度甚重,被告馬仕堯、李昆翰除擔任機房幹部外,並與被告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等人分別擔任第一線電腦手或第二、三線支援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林瑀彤雖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然其明知余泰勳等人係以上開方式從事詐騙,仍與余泰勳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蔣立慧,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兼衡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屬本案詐騙集團或其成員所有,且均係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騙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余泰勳、吳祥銘、洪育杰、張宸綱、宋鈺鴻、黃鈺倫、王志傑、魏士凱、馬仕堯、李昆翰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103年度訴字786號卷三第108至1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本件被告余泰勳等人對於前揭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其等呈報相關犯罪所得之書面資料附卷可稽,均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除被告余泰勳之犯罪所得部分,其中60萬3100元業經扣案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查獲扣案,併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林瑀彤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既遂部分(共16件)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未遂部分(共66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基於共同犯意而犯案;(二)被告廖育暐就如附表一編號1、8、12、1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既遂部分(4件)及如附表二編號4、6、8、12、14、16至19、22、29、31至33、38、40至43、45至51、53、59、62、64、66(共31件)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未遂部分,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基於共同犯意而犯案;(三)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林瑀彤、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而未遂,因認其等就上述部分,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另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瑀彤自承其明知被告余泰勳從事詐騙集團,仍代為訂購便當、陪同承租機房,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述,以及依附表三所示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足證本案詐騙集團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部分已著手實施詐騙等情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林瑀彤為余泰勳之配偶,其因而前往余泰勳管理之機房找余泰勳或攜帶飲料餐點至該處飲食、聊天,並無悖於常情事理之處,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林瑀彤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犯案。又被告林瑀彤雖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蔣立慧部分之犯行,然依證人洪育杰所述,被告林瑀彤僅是偶爾會去機房,一週約1、2次,去一下子就走了,因為當時需要女的扮演「陳瑞豐的媽媽」,余泰勳才提議找被告林瑀彤扮演(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91至92頁反面),足見被告林瑀彤是因為余泰勳一時找不到人扮演該角色,才找被告林瑀彤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蔣立慧之犯行。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泰勳於偵訊時證稱:老闆「老猴」介紹伊太太林瑀彤去三民西路的機房,那邊的機房負責人是誰伊不清楚,伊只知道該機房是做貸款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18至2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潘志源於警詢或偵訊時,經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嫌疑人照片令其等指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時,除證人魏士凱、王志傑表示沒看過、不認識(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193頁、第203頁反面)外,其餘證人雖表示有看過被告林瑀彤,然其等均未指認被告林瑀彤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且對被告林瑀彤之描述均只是被告林瑀彤係余泰勳的太太(老婆)或女友,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或稱被告林瑀彤不是機房的成員(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3頁反面),或稱不知道被告林瑀彤是否為機房成員(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30頁),或稱被告林瑀彤沒有負責什麼,每星期只去機房1、2次,都是去吃飯,約下午5時至7時至機房吃飯(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126頁反面),或稱在機房樓下看過被告林瑀彤,但不知道她是誰(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112頁反面),或稱與被告林瑀彤只見過幾次面,是在吃飯時見過,不清楚被告林瑀彤有無去機房(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36頁、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25至26頁),或稱被告林瑀彤是前往機房找余泰勳,是過去聊天,聊一聊就走了,一星期只見到2、3次(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66頁、第79頁反面),或稱被告林瑀彤會去機房找余泰勳,她都是跟著余泰勳出入(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198頁反面),或稱被告林瑀彤只有晚上會過去晃一下,沒有每天去(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22頁),或稱忘記「嫂子」是指何人(見103年度偵字第一1750號卷一第71頁至反面),或稱沒有叫過余泰勳的太太「嫂子」(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155頁反面)。是依其等所述情節,堪認被告林瑀彤其前往上開機房之目的,僅是單純吃飯、聊天,並非在上開機房分工從事詐騙工作,尚難遽認其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婕妍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瑀彤是余泰勳的太太,曾在第一個機房(應係指寶祥大樓機房)打電腦、幫其向被害人核對資料云云(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72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8頁)。惟證人田婕妍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泰勳、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潘志源等人前揭證述情節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證人田婕妍所述,其並不清楚被告林瑀彤打電腦的內容是什麼(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二第150頁反面),而依被告林瑀彤所述,其僅係在該處使用電腦上網等語(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二第157頁反面),則被告林瑀彤使用電腦是否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有關,亦非無疑。再依證人田婕妍所述,被告林瑀彤核對之人數僅1、2人,且均無詐騙成功,其亦不記得是哪位被害人,而除此之外,其並不清楚被告林瑀彤還有做什麼與詐騙相關之行為,且其與被告林瑀彤相處時間不長,並不清楚被告林瑀彤有無分得詐騙獎金,且其於通訊監察譯文及其警詢筆錄中所稱扮演 李清華 主任的「嫂仔」並非被告林瑀彤,而是另有其人(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二第149至158頁),是依證人田婕妍所述,被告林瑀彤幫其核對資料之被害人並未詐騙成功,詐騙對象其亦不記得,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尚無從逕予採憑。又依證人田婕妍所述,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雖一開始在余泰勳管理之寶祥大樓機房工作,然不久即轉往馬仕堯、李昆翰管理之新新生活大樓機房工作,與被告林瑀彤在寶祥大樓機房互動相處之時間甚短,亦不清楚被告林瑀彤有無分得詐騙獎金,足見證人田婕妍根本無法確定被告林瑀彤是否確有加入而成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酌以被告林瑀彤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期間係加入 蔡文斌 籌組之以刊登貸款代辦廣告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集團(下稱蔡文斌詐騙集團),陸續在蔡文斌詐騙集團所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7(相鄰凱薩大樓)、臺中市○區○○○路○○○號9樓9B3(鄉林雅典大樓)之詐騙機房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林瑀彤(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54至56、59至61頁反面、103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36至37頁、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106至107頁)供述明確,並與證人 余泰鈞 (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18至20頁)、蔡文斌(彰警刑字第1030003257號卷四第65至70頁、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169至171頁)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潘志源於警詢或偵查中,經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嫌疑人照片令其等指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時,均未指認被告林瑀彤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尚難逕認被告林瑀彤有加入成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從而自難認其就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詐騙被害人既遂及如附表二所示詐騙被害人未遂部分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案之情。
(三)又被告廖育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參與犯案之期間為102年10月中旬起至102年11月初等情,迭據被告廖育暐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10、12頁、第21頁反面、103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卷第6至7頁反面、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一第151頁反面、第153、222、232頁、104年度訴字第357卷一第127頁至反面第134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三第1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泰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廖育暐是在10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只有在大進路的機房(即寶祥大樓機房)工作,沒有在其他機房,加入的期間約1、2個月,被告廖育暐加入沒多久就離開該機房等情(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二第363頁反面、第364、367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廖育暐於102年11月初或中旬離開寶祥大樓機房後,固有於102年12月10日承租市○○○路房屋,然依被告廖育暐所述,其承租市○○○路房屋係供其居住使用,並無在該處設立詐騙機房(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9頁反面、、103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卷第6至7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泰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有陪被告廖育暐去看市○○○路房屋,用途伊不知道,本來是要給他出去用,是上頭交代,到最後也沒有,該處有無做詐騙機房使用,實際狀況伊不清楚等語(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二第362頁至第369頁反面)。是依被告廖育暐及證人余泰勳之證述,尚難認被告廖育暐已在市○○○路房屋設立詐騙機房,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市○○○路房屋內有何設立詐騙機房之情事,自無從僅因被告廖育暐承租市○○○路房屋乙事,即逕予推認被告廖育暐於離開寶祥大樓機房後有在市○○○路房屋設立詐騙機房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案。又被告廖育暐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即102年10月中旬起至102年11月初),斯時,如附表一編號1、8、12、1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既遂(4件)及如附表二編號4、6、8、12、
14、16至19、22、29、31至33、38、40至43、45至51、53、59、62、64、6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未遂(共31件)之犯罪事實,或尚未發生,或已完成(分別詳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犯罪時間欄之記載),自難認被告廖育暐就此部分有何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案之情事。
(四)再查依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該等通聯紀錄之通話秒數各僅寥寥數秒或為0秒,又無通訊監察譯文或被害人筆錄可佐,單憑此等通聯紀錄,實無從知悉雙方是否確已取得聯繫,更無從知悉雙方通訊內容為何。況依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清查情形欄所載可知,如原審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號碼,經警撥打電話清查時,多為「關機」、「停機」、「空號」、「未接」、「掛電話」、「無法接通」、「暫停服務」、「未回應」、「未提供服務」之情形(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卷一第19至22頁、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卷一第12至15頁、104年度訴字第407號卷一第20至23頁),則被告等是否確已與此部分電話門號持用人取得聯繫及雙方通聯內容為何(是否與實施詐騙有關),均有未明。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清查情形欄雖有少部分電話經警撥打後,對方表示曾與自稱華南金控的臺灣人聯繫,但因為知道是詐騙伎倆而未遭詐騙得逞等情,承辦員警乃註記「未被騙」、「未得逞」,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及104年6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證物卷),然此部分註記內容之實情為何(亦即該等電話門號持用人所指自稱華南金控而與其等聯繫之臺灣人是何時與其等聯絡詐騙?以何方式與其等聯絡?是否確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抑或可能是其他以同樣模式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等情節,因無此等門號持用人之詢問筆錄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佐,無從得悉實情,尚難逕予推認其等確係遭被告等人詐騙。至於卷附如附表三編號2、11、15、18、21、22、26、31、33、35、38、39、40、42、46、56、57、61、72、
78、81至83、86、89、90、9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電腦數位鑑識資料,內容均僅為阿拉伯數字及亂碼文字,尚難查悉是否與實施詐騙有關,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等人有對此部分電話門號持用人實施詐騙行為。是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林瑀彤、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等人就此部分有何著手詐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泰勳等人除前開經本院認定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另涉有其他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確另犯有此部分之罪行,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另犯有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行,而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行云云,尚乏所據,其就被告等人此部分所提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外裁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者;而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與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尚屬有間(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次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根本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起訴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項審判(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末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第2381號、第4707號、第8718號、第9753號、第11826號起訴書及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第20430號、第22481號及104年度偵緝字第593號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載明被告廖育暐、洪育杰、黃鈺倫自102年9月間起、被告陳瑄宗、關景隆自102年10月間起、被告王志傑自102年11月間起,陸續加入臺中市市西屯區寶祥大樓、新新生活大樓機房,而成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是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廖育暐、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王志傑加入犯罪集團之犯罪時間及犯罪事實之範圍甚明,亦即檢察官所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範圍並不包括如附表九所示(一)被告廖育暐、洪育杰、黃鈺倫共犯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部分;(二)被告陳瑄宗、關景隆共犯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被害人既遂(共2件)及詐騙如附表二16、18、22、45、46、66所示被害人未遂(共6件)部分;(三)被告王志傑共犯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5、10、14、15所示被害人既遂(共5件)及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5、
16、18、22、35、45至47、54至56、61、63、66所示被害人未遂(共15件)部分。
三、原審疏未詳予確認檢察官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而就上開如附表九所示檢察官未起訴及未追加起訴之部分為無罪之訴外裁判,依法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此部分訴外裁判之無罪判決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1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偽證部分得上訴。
詐欺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既遂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過程及金額【金額單位:人民幣】││├──────┼───────┤│││證據出處│參與情形││├──┼──────┼───────┼────────────────────────────┤│1│蔣立慧│102年11月13日│由洪育杰自稱「陳瑞豐」先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起至103年1月│「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主││││6日止│任」,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蔣立慧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等方式,與被害人蔣立慧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真意,於取得被害人蔣立慧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警詢、偵訊及│廖育暐(已離開│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被害人蔣立慧之身分、金│││書狀(見103│本案詐騙集團)│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年度偵字第17│未參與此部分犯│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繼而│││50號卷三第1│罪事實。│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至4頁反面、││、「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匯豐電匯│││第25至27頁、││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103年度訴字││、已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蔣立慧,再由:①曾祥傑假扮南華金│││第786號卷二││控香港總公司投資部「劉冠宏主任」、②馬仕堯假扮該公司「王│││第208至210││濤經理」、③李昆翰假扮該公司「邱副總」、③潘志源假扮臺灣│││頁)。││董事會「陳會長」、④余泰勳假扮香港稅務局「林明右專員」、│││││⑤林瑀彤於103年1月5日假扮「陳瑞豐媽媽 張欣怡 」、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扮香港匯豐銀行「 李均 經理」、「 謝震武 │││││律師」等身分,陸續佯以繳交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繳│││││納海外信用保險、補交正式會員費用、索取回扣、印花稅、保證│││││金、律師費等事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蔣立慧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蔣立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12月2日匯款6萬20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湖南桃江支│││││行桃花路支行戶名「 傅美 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687號)。│││││②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 傅美群 」帳戶。│││││③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3萬10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④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12萬30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⑤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17萬444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⑥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4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⑦於102年12月17日匯款14萬156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⑧於102年12月20日匯款18萬30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⑨於102年12月20日匯款11萬5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南國支│││││行戶名「 李紀東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⑩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17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⑪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6萬117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湖南省益陽│││││市金海棠支行戶名「 王鳳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687號)。│││││⑫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6萬1170元至上開「王鳳嬌」帳戶。│││││⑬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6萬1170元至之上開「王鳳嬌」帳戶。│││││⑭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26萬65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⑮於102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中國銀行北京針織路支行戶名│││││「 郭雲陽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⑯於102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郭雲陽」帳戶。│││││合計被害人蔣立慧共遭詐騙220萬10元。│├──┼──────┼───────┼────────────────────────────┤│2│高萍│102年9月23日│先由吳祥銘自稱「孫天浩」,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起至103年1月│「騰訊QQ」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主管││││7日止│」,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高萍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等方式,與被害人高萍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真意,於取得被害人高萍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警詢及書狀(│林瑀彤(未加入│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見103年度偵│本案詐騙集團)│,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字第1750號│未參與此部分犯│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匯│││卷四第30至34│罪事實。│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頁反面、103││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高萍,騙取被害人高萍之身分│││年度訴字第78││、金融資料,再由:①余泰勳假扮南華金控投資部「 張仲豪 專員│││6號卷二第30││」、②張宸綱假扮香港金融管理局「林專員」、③曾祥傑假扮財│││6至308頁)││務部經理「劉冠宏」、④馬仕堯假扮財務部員工「王濤」、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扮南華金控財務部「 李金華 主任」、放款│││││部員工等身分,陸續佯以籌措投資本金、提供現金通匯紀錄、補│││││交臨時會員費用、海外信用保險費等事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高│││││萍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高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12月17日匯款1萬2142元至中國銀行廣州國際輕紡城│││││支行戶名「 朱鳳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1萬8213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③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④於102年12月29日匯款3萬23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合計被害人高萍共遭詐騙9萬2655元。│├──┼──────┼───────┼────────────────────────────┤│3│汪桂平│102年8月底起│先由張宸綱自稱「何于杰」,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至103年1月2│「QQ」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尋找行││││日止│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汪桂平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汪桂平聊天,於取得被害人汪桂平│││││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期貨投資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警詢及書狀(│林瑀彤(未加入│發部門員工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見103年度偵│本案詐騙集團)│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字第1750號│、王志傑(案發│員工證」、「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卷四第22至24│後始加入本案詐│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高萍,騙取被│││頁反面、第25│騙集團),均未│害人汪桂平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①曾祥傑假扮香港總公司│││至27頁、103│參與此部分犯罪│經理「劉冠宏」、②余泰勳假扮「 張順豪 經理」、③宋鈺鴻於假│││年度訴字第78│事實。│扮「何于杰之債主」、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扮香港總公司│││6號卷二第30││某員工、香港總公司「李清華主任」、匯豐銀行「 陳學書 經理」│││1頁)。││等身分,佯以籌措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帳戶設定費等│││││事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汪桂平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以│││││詐騙,致被害人汪桂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9月25日匯款1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戶名「 李宗健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9月26日匯款4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戶名「楊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③於102年10月7日匯款2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戶名「 劉文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④於102年10月9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劉文」帳戶。│││││⑤於102年10月10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戶名「劉文」帳戶。│││││合計被害人汪桂平共遭詐騙8萬9000元。│├──┼──────┼───────┼────────────────────────────┤│4│程有群│102年7月某日│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何于杰」,利用電腦連接網││││起至102年12月│際網路至大陸地區「QQ」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27日後某日│司員工」,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程有群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程有群聊天,於│││││取得被害人程有群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期貨投資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被害人│││││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假冒香港││├──────┼───────┤總公司「李主任」、香港匯豐銀行「張經理」等身份,陸續佯以│││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籌措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等事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程│││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有群聯繫匯款事宜之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程有群信以為真,│││31415號卷五│未參與此部分犯│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第28至31頁)│罪事實。│①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5萬4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戶名「 陳曉 │││。││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4萬元至上開「 陳曉碧 」帳戶。│││││③於102年12月26日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陳曉碧」帳戶。│││││④於102年12月27日匯款6000元至上開「陳曉碧」帳戶。│││││⑤於102年12月27日匯款4000元至上開戶名「陳曉碧」帳戶。│││││合計被害人程有群共遭詐騙11萬6000元。│├──┼──────┼───────┼────────────────────────────┤│5│楊宏│102年4月6日│先由潘志源自稱「 徐杰 」,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起至102年10月│QQ」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尋找行騙││││20日止│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 楊宏之 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楊宏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真意,於│││││取得被害人楊宏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期貨投資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並騙取被害人楊│││││宏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①余泰勳假冒香港南華金控公司辦││├──────┼───────┤理海外投資部「張主任」、財務部出納部經理「 張仲浩 」、②曾│││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文泰假冒該公司投資部海外保險業務部門住任「劉冠宏」、本案│││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扮「陳專員」、「林專員」等身分,陸續佯│││31415號卷五│、王志傑未參與│以籌措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繳納海外信用保險、補交│││第38至42頁)│(案發後始加入│正式會員會費、保證金、律師費、帳戶保證金等事由,撥打電話│││。│本案詐騙集團)│予被害人楊宏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楊宏││││,均未參與此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分犯罪事實。│①於102年10月5日匯款5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黑龍江省大慶市│││││八百鄉支行戶名「李宗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4號)。│││││②於102年10月8日匯款1萬36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③於102年10月9日匯款1萬30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④於102年10月10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⑤於102年10月14日匯款5萬84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湖南省益陽│││││桃江桃花路分理處支行戶名「傅美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⑥於102年10月18日匯款4萬80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⑦於102年10月19日匯款386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合計被害人 楊宏共 遭詐騙16萬6800元。│├──┼──────┼───────┼────────────────────────────┤│6│唐志惠│102年3月某日│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 陳杰 」,利用電腦連接網際││││起至102年11月│網路至大陸地區「QQ」交友網站,冒充「臺灣金控股份有限公司││││5日後某日止│員工」,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唐志惠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唐志惠聊天,於取│││││得被害人唐志惠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期貨投資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先由自稱「香港│││││總公司員工」以核對資料為由騙取被害人唐志惠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①曾祥傑假冒香港總公司經理「劉冠宏」、②余泰勳││├──────┼───────┤假冒香港總公司「張經理」、③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香港│││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總公司某員工、「李清華經理」等身分,陸續佯以籌措投資本金│││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繳納稅金等事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唐志│││31415號卷五│,未參與此部分│惠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唐志惠信以為真│││第53至57頁)│犯罪事實。│,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9月23日匯款1萬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戶名「傅美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9月24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③於102年10月14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④於102年10月29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⑤於102年11月5日匯款4萬57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合計被害人唐志惠共遭詐騙15萬5700元。│├──┼──────┼───────┼────────────────────────────┤│7│劉珍珍│102年9月間某│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黃尉軒 」,利用電腦連接網際││││日起至102年12│網路至大陸地區「QQ」交友網站,冒充「臺灣南華金控股份有限││││月底止│公司員工」,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劉珍珍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劉珍珍聊天,│││││於取得被害人劉珍珍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期貨投資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先騙取被害││├──────┼───────┤人劉珍珍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香港│││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總公司某員工、「李主任」,陸續佯以籌措投資本金等事由,撥│││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打電話予被害人劉珍珍聯繫匯款事宜之方式予以詐騙,致被害人│││31415號卷五│未參與此部分犯│劉珍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依指示於102│││第63至66頁)│罪事實。│年12月22日匯款80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湖南省益陽市金海棠支行│││。││戶名「王鳳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8│梁偉雄│102年11月間起│先由關景隆自稱「 王子清 」,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至102年12月16│「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冒充「臺灣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日後某日止│」,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梁偉雄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梁偉雄聊天,於取得被│││││害人梁偉雄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期貨投資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先騙取被害人梁偉雄││├──────┼───────┤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曾祥傑假冒香港總公司主任「劉冠宏」│││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吳祥銘假冒「王子清的媽媽」等身份,佯以籌措投資本金等事│││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梁偉雄聯繫匯款事宜之方式予以詐騙,致│││31415號卷五│廖育暐(已離開│被害人梁偉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依指示│││第76至78頁)│本案詐騙集團)│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4萬2000元至中國農業銀行戶名「 張上昱 │││。│,未參與此部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犯罪犯罪事實。││├──┼──────┼───────┼────────────────────────────┤│9│汪玲│102年5月3日│先由宋鈺鴻自稱「 陳育豪 」,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起至102年11月│區「QQ」交友網站,冒充「香港順豪科技台灣分公司主管」,尋││││25日(被害人汪│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汪玲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玲前往香港順豪│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汪玲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真││││科技公司查證)│意,並要求被害人汪玲以女友名義與另名假冒「陳育豪父親」之││││止│詐騙集團成員通話,於取得被害人汪玲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名義參加云云,先騙取被害人汪玲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繼而透過│││31415號卷五│,未參與此部分│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第92至100頁│犯罪犯罪事實。│匯款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以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汪玲,再由:①曾祥傑假冒香港總公│││││司「劉冠宏主任」、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假冒香港匯│││││豐銀行「林專員」、香港總公司「陳經理」、「陳育豪的爸爸」│││││等身分,佯以籌措投資本金、繳交會員費用、律師擔保費等事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汪玲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汪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6月21日匯款3萬65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戶名「 徐春 │││││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7月4日匯款1萬元至中國銀行戶名「朱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③於102年7月11日匯款29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④於102年7月14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⑤於102年7月16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⑥於102年7月13日匯款36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⑦於102年7月19日匯款20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⑧於102年7月27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⑨於102年7月27日匯款51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⑩於102年7月27日匯款1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⑪於102年7月29日匯款23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⑫於102年10月9日匯款3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之戶名「劉文」│││││帳戶。│││││⑬於102年11月間某日(分2次)共匯款1萬元至上開「朱鳳」│││││帳戶。│││││合計被害人汪玲共遭詐騙8萬5000元。│├──┼──────┼───────┼────────────────────────────┤│10│黃雪│102年3月某日│先由宋鈺鴻自稱「陳育豪」,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起至102年8月│「QQ」交友網站,冒充「香港順豪科技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底某日止│,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黃雪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黃雪聊天,於取得被害人黃│││││雪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保本型投資期貨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先騙取被害人黃雪之身│││││分、金融資料,且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香港總公司員││├──────┼───────┤工」,通知投資案已開始並核對基本資料,透過電腦網路傳送,│││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提示偽造之「銀行獲利匯款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予被害人黃雪│││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看,表示已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黃雪,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31415號卷五│洪育杰、廖育暐│員分別假冒香港總公司「李主任」及「經理」、匯豐銀行「經理│││第108至113│、黃鈺倫、陳瑄│」等身分,佯以繳交保證金、補繳臨時會員費用、繳交所得稅、│││頁)│宗、關景隆、王│銀行保管費費用等為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雪聯繫匯款事宜,││││志傑(均係於案│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黃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發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詐騙集團),均│①於102年7月23日匯款8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黑龍江省大慶市││││未參與此部分犯│八百響支行戶名「李宗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罪事實。│4號)。│││││②於102年7月24日匯款1萬6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③於102年8月8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④於102年8月10日匯款57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⑤於102年8月13日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⑥於102年8月14日匯款38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⑦於102年8月19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⑧於102年8月22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⑨於102年8月24日匯款49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⑩於不詳日期匯款20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合計被害人黃雪共遭詐騙7萬元。│├──┼──────┼───────┼────────────────────────────┤│11│周紅梅│102年9月某日│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廖育暐自稱「 陳子豪 」,利用電腦││││起至102年11月│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騰訊QQ」交友網站,冒充係臺灣「南││││8日止│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周│││││紅梅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周紅梅聊天、談感情,佯稱有交往真意,於取得被害人周紅梅│││││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之投資期貨活動,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被害人周紅梅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31415號卷五│,未參與此部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匯豐│││第126至130│犯罪事實。│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頁)││證件、以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周紅梅,再由:①曾祥傑假冒香│││││港投資部主任「劉冠宏」、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香│││││港南華金控財務部「 李欣華 (李清華)」、職稱不詳之「 張嘉豪 │││││」、「 林鳳嬌 」等身分,佯以籌措投資本金、補交印花稅、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等事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周紅梅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周紅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10月18日匯款3萬2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大慶海天分│││││理處戶名「劉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10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劉文」帳戶。│││││③於102年11月1日匯款5萬5000元至上開「劉文」帳戶。│││││④於102年11月5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劉文」帳戶。│││││⑤於102年11月8日匯款8000元至上開「劉文」帳戶。│││││合計被害人周紅梅共遭詐騙24萬5000元。│├──┼──────┼───────┼────────────────────────────┤│12│李文琴│102年12月某日│先由魏士凱自稱「 陳人豪 」,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起至103年1月│「佳緣」交友網站,冒充「臺灣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尋找││││初某日止│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李文琴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李文琴聊天,於取得被害人李文│││││琴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保本型投資期貨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先騙取被害人李文琴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香港總公│││││司「陳經理」、「員工」及「稅務局人員」等身分通知投資案即││├──────┼───────┤將開始並核對基本資料,且透過電腦網路傳送,提示偽造之「匯│││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豐銀行獲利匯款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已匯款投資來取信│││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被害人李文琴,並以繳交保證金為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文琴│││31415號卷五│廖育暐(已離開│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李文琴,致被害人李文琴陷│││第145至149│本案詐騙集團)│於錯誤,而於103年1月初,陸續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5000│││頁)。│,均未參與此部│元及1萬1000元至戶名「周海軍」帳戶(金融機構及帳號均不詳││││分犯罪事實。│)內,合計被害人李文琴共遭詐騙3萬1000元。│├──┼──────┼───────┼────────────────────────────┤│13│韋漢珍│102年初某日起│先由潘志源自稱「 李鑫 」,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QQ││││至102年12月6│」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尋找行騙對││││日後某日(被害│象,迨取得與被害人韋漢珍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人至銀行查證發│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韋漢珍聊天、談感情,佯裝有交往真意││││現被騙)止│,於取得被害人韋漢珍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之投資期貨│││││案,但公司內部員工及三等親均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被害人韋漢珍之身分、金融資料,然後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香港總公司員工」,通知投資案即將開始並核││├──────┼───────┤對基本資料,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民身分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民國國民身分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電│││31415號卷五│,未參與此部分│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被│││第162至166│犯罪事實。│害人韋漢珍,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香港總公司│││頁)。││員工」、「香港總公司李主任」、「香港總公司王主任」、「臺│││││灣經理」及「台新銀行經理」等身分,佯以要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繳納稅金、設定費等事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韋漢珍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韋漢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2000元至戶名「 黃高雄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11月27日匯款1000元至上開「黃高雄」帳戶。│││││③於102年11月28日匯款2000元至上開「黃高雄」帳戶。│││││④於102年12月3日匯款2萬6000元至上開「黃高雄」帳戶。│││││⑤於102年12月5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黃高雄」帳戶。│││││⑥於102年12月6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黃高雄」帳戶。│││││⑦於102年12月6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黃高雄」帳戶。│││││合計被害人韋漢珍共遭詐騙6萬6000元。│├──┼──────┼───────┼────────────────────────────┤│14│劉淑娟│102年6、7月│先由李昆翰自稱「 陳嘉樂 」男性成員先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間某日起,至│至大陸地區「QQ」交友網站,冒充「臺灣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日│員工」,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劉淑娟之聯繫及初步認││││止│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劉淑娟聊天,於取│││││得被害人劉淑娟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保本型投資期貨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先騙取被│││││害人劉淑娟之身分、金融資料,再陸續:①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香港總公司員工」身分通知投資案即將開始並核對基││├──────┼───────┤本資料,嗣「陳嘉樂」透過電腦網路傳送,提示偽造之「匯豐電│││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匯跨行轉帳申請書」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已匯款投資來取信│││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被害人劉淑娟;②由曾祥傑假冒南華金控香港總公司「劉冠宏主│││31415號卷五│廖育暐、陳瑄宗│任」、由馬仕堯假冒「香港金融管理局人員」、由本案詐騙集團│││第176至180│、關景隆、王志│不詳成員假冒「香港總公司劉姓監管人員」,並以被害人劉淑娟│││頁)│傑(均係於案發│與南華金控無資金來往,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需籌措款項加││││後始加入本案詐│入會等為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淑娟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騙集團),均未│實施詐騙,致被害人劉淑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參與此部分犯罪│程中,依指示於102年9月3日匯款5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戶名││││事實。│「 王海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15│何樟根│102年7月某日│先由田婕妍自稱「李昱玟」,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起至102年10月│「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31日止│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何樟根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被害人何樟根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真意,於取得被害人何樟根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被害人何樟根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先│││警詢(見彰警│林瑀彤(未加入│後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刑字第103000│本案詐騙集團)│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31415號卷五│王志傑(於案發│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第186至189│後始加入本案詐│被害人何樟根,再陸續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南華金控│││頁)。│騙集團),均未│香港總公司「李清華主任」、「劉經理」、「助理」等身分,佯││││參與此部分犯罪│以籌措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稅金等事由,撥打電話予││││事實。│被害人何樟根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何樟│││││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10月21日匯款13萬800元至中國銀行戶名「朱鳳」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10月31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朱鳳」帳戶。│││││合計被害人何樟根共遭詐騙18萬800元。│├──┼──────┼───────┼────────────────────────────┤│16│劉琳【追加起│102年10月17日│先由吳祥銘自稱「孫天浩」,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訴增列之被害│起至102年12月│區「騰訊QQ」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人】│29日(被害人劉│管」,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劉琳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琳發現被騙報警│,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等方式,與被害人劉琳聊天、談││││處理)止│感情,佯有交往真意,於取得被害人劉琳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做金融的三等親內及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希望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警詢(見103│林瑀彤(未加入│開發部門員工證」、「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年度偵字第12│本案詐騙集團)│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劉琳│││505號卷二第│,未參與此部分│,騙取被害人劉琳之身分、金融資料,再陸續:①由余泰勳假冒│││192至196頁│犯罪事實。│南華金控「張仲豪專員」、由曾祥傑假冒「財務經理劉冠宏」;│││)。││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南華金控投資部員工」、「香│││││港金融管理局林專員」、「南華金控財務部李金華主任」、「劉│││││經理之助理王濤」等身分,佯以籌措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海外信用保險費等為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琳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劉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2萬50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戶名「傅美│││││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12月19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合計被害人劉琳共遭詐騙7萬5000元。│├──┼──────┼───────┼────────────────────────────┤│17│利麗玲【追加│102年8月某日│先由洪育杰自稱「陳瑞豐」,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起訴增列之被│起至同年12月某│「QQ」交友網站,假冒「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尋找行│││害人】│日止│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利麗玲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等方式,與被害人利麗玲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真意,於取得被害人利麗玲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做金融的三等親內及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希望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警詢(見103│林瑀彤(未加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年度偵字第12│本案詐騙集團)│門員工證」、「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505號卷二第│,未參與此部分│,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利麗玲,騙│││201至202頁│犯罪事實。│取被害人利麗玲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反面)。││假冒南華金控「投資部某主任(男性)」、「李主任(女性)」│││││等身分,以提供資金作為往來憑據等為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利│││││麗玲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利麗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2年12月間某日,匯款3萬10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戶名「王鳳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42687號)。│└──┴──────┴───────┴────────────────────────────┘附表二:詐騙未遂部分【追加起訴增列之被害人】┌──┬──┬──────┬───┬────────┬────────────────────┐│編號│追加│被害人電話│被害人│犯罪時間│卷證出處│││起訴│號碼│││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證物卷(下稱證物卷)│││附表││││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㈡之││││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編號│││││├──┼──┼──────┼───┼────────┼────────────────────┤│1│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3年1月3日│第15至17頁、偵卷一第92頁、第202頁反面)│││││││。│├──┼──┼──────┼───┼────────┼────────────────────┤│2│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3日│第38至42頁、偵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反面│││││││、第202至204頁)。│├──┼──┼──────┼───┼────────┼────────────────────┤│3│7│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1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1月1日│第45至48頁、偵卷一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偵│││││││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4│10│00000000000│ 熊小微 │102年9月3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追加│102年10月7日│第52至55頁、偵卷一第181至186頁、第187│││││起訴書│【廖育暐、王志傑│頁反面、偵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第98頁│││││誤載為│(於案發後始加入│反面)。│││││ 熊薔薇 │詐騙集團),均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5│15│00000000000│ 李美欣 │102年10月23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0月26日│第61頁、偵卷一第186頁、偵卷二第97頁)。││││││【王志傑(於案發│││││││後始加入詐騙集團│││││││),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6│16│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4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62至63頁、偵卷二││││││102年12月17日│第88頁反面、第89頁)。││││││【廖育暐(已離開│││││││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7│1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3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3年1月4日│第66至72頁、偵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第229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第235頁、第237至238頁、│││││││第241、243至244頁、第245頁反面)。│├──┼──┼──────┼───┼────────┼────────────────────┤│8│19│00000000000│ 張玲 │102年12月1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102年12月21日│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73至76頁、偵卷一第10││││││【廖育暐(已離開│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225頁反面至第227││││││機房),未參與此│頁反面)。││││││部分犯罪事實】││├──┼──┼──────┼───┼────────┼────────────────────┤│9│2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1月13日│第79至80頁、偵卷一第101、230頁至反面)│││││││。│├──┼──┼──────┼───┼────────┼────────────────────┤│10│26│00000000000│ 顏景紅 │102年11月1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2年11月11日│物卷第85至87頁、偵卷一第101頁反面)。│├──┼──┼──────┼───┼────────┼────────────────────┤│11│28│00000000000│ 劉傳 │102年9月12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3年1月4日│第90至92頁、偵卷一第102頁、偵卷二第4頁│││││││、第34頁反面、第35至37、42至43、46、48、│││││││50頁、第67頁反面、第71頁、第72頁反面、第│││││││84頁反面)。│├──┼──┼──────┼───┼────────┼────────────────────┤│12│29│00000000000│ 劉如意 │102年12月2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31日│第93至94頁、偵卷一第102、333至334頁)││││││【廖育暐(已離開│。││││││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13│31│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2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1月22日│第97至99頁、偵卷一第104頁、第204頁反面│││││││、第207頁)。│├──┼──┼──────┼───┼────────┼────────────────────┤│14│34│00000000000│ 龍飛 │102年12月12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2年12月16日│物卷第107至109頁、偵卷一第105頁)。││││││【廖育暐(已離開│││││││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15│35│00000000000│ 曹靜 │102年10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110至111-1頁、││││││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偵卷一第316頁反面、第317、321、322頁││││││102年12月12日)│)。││││││至102年11月14日││├──┼──┼──────┼───┼────────┼────────────────────┤│16│39│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1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9月25日│第117至118頁、偵卷一第105頁、偵卷二第││││││【廖育暐、陳瑄宗│34頁、第46頁反面)。││││││、關景隆、王志傑│││││││(於案發後始加入│││││││詐騙集團),均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17│41│00000000000│ 么豔玲 │102年12月2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120至121頁、偵卷一第105頁)、被││││││【廖育暐(已離開│告黃鈺倫於偵訊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機房),未參與此│4704卷二第99至100頁)。││││││部分犯罪事實】││├──┼──┼──────┼───┼────────┼────────────────────┤│18│43│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1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B2)│102年9月24日│第124至160頁、偵卷一第105頁至反面、第││││││【廖育暐、陳瑄宗│253至266頁反面、偵卷二第2至3頁反面、││││││、關景隆、王志傑│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9至10頁反面、第12││││││(於案發後始加入│頁反面至第13頁、第16頁反面至第25頁、第27││││││詐騙集團),均未│頁反面、第41頁至反面)。││││││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19│4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13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28日│第161至162頁、偵卷一第105頁反面、第24││││││【廖育暐(已離開│1頁至反面)。││││││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20│46│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2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102年11月11日│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偵卷二第67頁至反│││││││面、本院證物卷第165至168頁)。│├──┼──┼──────┼───┼────────┼────────────────────┤│21│47│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3年1月5日│第169至170頁、偵卷一第106頁、第203頁│││││││反面)。│├──┼──┼──────┼───┼────────┼────────────────────┤│22│52│00000000000│ 韋杏花 │102年9月29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廖育暐、陳瑄宗│鑑識報告(見證物卷第175至176頁、偵卷一││││││、關景隆、王志傑│第108頁反面、第185頁、偵卷二第91頁、第││││││(於案發後始加入│95頁反面)。││││││詐騙集團),均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23│53│00000000000│于 寶紅 │102年9月2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24日│物卷第178至183頁、偵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24│5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4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184頁、偵卷一第109、229頁)。│├──┼──┼──────┼───┼────────┼────────────────────┤│25│5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3年1月2日│第185至188頁、偵卷一第109頁至反面、第│││││││230頁反面、第235、236頁至反面、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第240、243頁)。│├──┼──┼──────┼───┼────────┼────────────────────┤│26│57│00000000000│朱珠│102年10月2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102年11月1日│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191至193頁、偵卷一│││││││第111頁、第186頁反面、偵卷二第97頁反面│││││││至98頁)。│├──┼──┼──────┼───┼────────┼────────────────────┤│27│60│00000000000│ 金鈺秀 │102年10月2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103年1月6日│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197至203頁、偵卷一│││││││第111至112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28│6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9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16頁、第317頁││││││102年11月26日│反面、第322頁反面、證物卷第204頁)。│├──┼──┼──────┼───┼────────┼────────────────────┤│29│6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3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3年1月31日│第205至206頁、偵卷一第112頁、偵卷二第││││││【廖育暐(已離開│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30│63│00000000000│ 宋蕾靜 │102年9月9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14日│第207至222頁、偵卷一第112至114頁、偵│││││││卷二第26頁反面、第28、29頁、第34頁反面、│││││││第35、36、37頁、第42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55頁、第56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74頁反面、第76頁至反面、第79至80頁)│││││││。│├──┼──┼──────┼───┼────────┼────────────────────┤│31│64│00000000000│劉坤│102年11月2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102年12月31日│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223至252頁、偵卷一││││││【廖育暐(已離開│第122頁反面至第127頁)。││││││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32│65│00000000000│ 詹鳳波 │102年11月23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報告(見證││││││【廖育暐(已離開│物卷第253頁、偵卷一第127頁)。││││││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33│67│00000000000│ 夏海燕 │102年12月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102年12月27日│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255至261頁、偵卷一││││││【廖育暐(已離開│第127頁、偵卷二第98頁反面至102頁反面)││││││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34│6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3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3年1月31日│第263至265頁、偵卷一第127頁至反面、偵│││││││卷二第89頁反面)。│├──┼──┼──────┼───┼────────┼────────────────────┤│35│76│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5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王志傑(於案發│第278至279頁、偵卷一第128、168、170││││││後始加入詐騙集團│頁)。││││││),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36│78│00000000000│ 段靜 │102年11月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1月29日│第282至285頁、偵卷一第128頁、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反面)。│├──┼──┼──────┼───┼────────┼────────────────────┤│37│79│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3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7日│第286至291頁、偵卷一第128至129、228│││││││頁至反面、第230頁反面、第241頁)。│├──┼──┼──────┼───┼────────┼────────────────────┤│38│80│00000000000│徐倩│102年12月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25日│第292至293頁、偵卷一第129、237至237││││││【廖育暐(已離開│頁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45頁反面)。││││││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39│81│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1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2日│第294至306頁、偵卷一第129至131頁、偵│││││││卷二第27頁至反面、第33至34、38至39、41頁│││││││至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至47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73頁、第76至77頁、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第81頁反面)。│├──┼──┼──────┼───┼────────┼────────────────────┤│40│87│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0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13至319頁、偵││││││102年12月30日│卷一第317頁反面、第322至328頁反面、第││││││【廖育暐(已離開│329頁反面、第332至334頁反面)。││││││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41│89│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0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21頁、偵卷一第││││││102年11月26日│317頁反面)。││││││【廖育暐(已離開│││││││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42│90│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22至324頁、偵││││││102年12月10日│卷二第88頁至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廖育暐(已離開│││││││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43│9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5日│第325至326頁、偵卷一第132頁反面、第││││││【廖育暐(已離開│233、234頁)。││││││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44│9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1月26日│第329至330頁、偵卷一第134頁反面、第20│││││││7頁至反面)。│├──┼──┼──────┼───┼────────┼────────────────────┤│45│95│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12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31至341頁、偵││││││102年9月13日│卷二第3頁、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10││││││【廖育暐、陳瑄宗│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至反面)。││││││、關景隆、王志傑│││││││(於案發後始加入│││││││詐騙集團),均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46│97│00000000000│ 張麗 │102年9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僅檢附102年9月13日之通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43至345頁、偵卷二││││││102年9月13日至│第5頁反面)。││││││103年1月4日)│││││││【廖育暐、陳瑄宗│││││││、關景隆、王志傑│││││││(於案發後始加入│││││││詐騙集團),均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47│101│00000000000│ 陳阿鋃 │102年9月2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2年10月7日│物卷第349至350頁、偵卷一第135頁反面)││││││【廖育暐、王志傑│。││││││(於案發後始加入│││││││詐騙集團),均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48│10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7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51頁、偵卷一第││││││102年11月25日│323頁至反面)。││││││【廖育暐(已離開│││││││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49│10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17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廖育暐(已離開│第353頁、偵卷一第135頁反面)。││││││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50│106│00000000000│ 易祖容 │102年12月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102年12月8日│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356至358頁、偵卷一││││││【廖育暐(已離開│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224頁至反面、││││││機房),未參與此│第225頁反面)。││││││部分犯罪事實】││├──┼──┼──────┼───┼────────┼────────────────────┤│51│10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3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61至363頁、偵││││││102年12月10日│卷一第325頁反面至第326頁反面、第329頁││││││【廖育暐(已離開│反面至第330頁反面)。││││││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52│110│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1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1月7日│第365至367頁、偵卷一第136頁、偵卷二第│││││││2頁反面、第28、34頁、第47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7頁反面)。│├──┼──┼──────┼───┼────────┼────────────────────┤│53│116│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7日│第376至378頁、偵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廖育暐(已離開│7頁、第234頁反面、第235頁反面至第236││││││機房),未參與此│頁反面)。││││││部分犯罪事實】││├──┼──┼──────┼───┼────────┼────────────────────┤│54│118│00000000000│周晨│102年10月26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王志傑(於案發│物卷第379至380頁、偵卷一第138頁)。││││││後始加入詐騙集團│││││││),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55│12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0月18日│第394頁、偵卷一第180頁、第181頁反面、││││││【王志傑(於案發│第184頁反面、偵卷二第91至92頁、第95頁)││││││後始加入詐騙集團│。││││││),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56│124│00000000000│ 魏德書 │102年9月2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2年10月23日│物卷第396至416頁、偵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王志傑(於案發│第144頁)。││││││後始加入詐騙集團│││││││),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57│126│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1月19日│第419至426頁、偵卷一第144至145頁反面│││││││、偵卷二第1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24頁至反面、第28、33頁至反面、第37頁至│││││││反面、第39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頁│││││││、第44頁反面、第46至47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58│133│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1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3年1月1日│第343至346頁、偵卷一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偵卷二第27頁至反面、第39、42頁、第│││││││56頁反面、第59頁、第77頁反面)。│├──┼──┼──────┼───┼────────┼────────────────────┤│59│13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1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15日│第437至438頁、偵卷一第146頁、第242頁││││││【廖育暐(已離開│反面、第244頁反面)。││││││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60│136│00000000000│ 王敏華 │102年10月12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2月20日│第440至445頁、偵卷一第146頁至反面、第│││││││203頁)。│├──┼──┼──────┼───┼────────┼────────────────────┤│61│14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0月31日│第455至456頁、偵卷一第147頁反面、第31││││││【王志傑(於案發│7、321頁)。││││││後始加入詐騙集團│││││││),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62│146│00000000000│ 李春秀 │102年12月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2年12月19日│物卷第468至470頁、偵卷一第148頁反面)││││││【廖育暐(已離開│。││││││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63│149│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25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474至483頁、偵││││││102年10月18日│卷一第307頁反面、第309、310頁)。││││││【王志傑(於案發│││││││後始加入詐騙集團│││││││),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64│15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7日至│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486至489頁、偵││││││102年12月3日│卷二第86至88頁反面)。││││││【廖育暐(已離開│││││││機房),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65│15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11月19日│第497至498頁、偵卷一第149頁反面、偵卷│││││││二第73頁)。│├──┼──┼──────┼───┼────────┼────────────────────┤│66│158│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12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102年9月24日│第501至505頁、偵卷一第149頁反面、偵卷││││││【廖育暐、陳瑄宗│二第3頁反面、第36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關景隆、王志傑│反面)。││││││(於案發後始加入│││││││詐騙集團),均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附表三:無法證明詐騙未遂部分【追加起訴增列之被害人】┌──┬──┬──────┬───┬────────┬────────────────────┐│編號│追加│被害人電話│被害人│犯罪時間│卷證出處:│││起訴│號碼│││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證物卷(下稱證物卷)│││附表││││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㈡之││││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編號│││││├──┼──┼──────┼───┼────────┼────────────────────┤│1│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4頁、偵卷一││││││102年12月2日│第149頁反面)。│├──┼──┼──────┼───┼────────┼────────────────────┤│2│3│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2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3日│物卷第18至36頁、偵卷一第92至96頁反面)。│├──┼──┼──────┼───┼────────┼────────────────────┤│3│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7頁、偵卷一││││││102年12月30日│第96頁反面)。│├──┼──┼──────┼───┼────────┼────────────────────┤│4│6│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2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3頁、偵卷一││││││102年10月4日│第97頁反面)。│├──┼──┼──────┼───┼────────┼────────────────────┤│5│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1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9至50頁、偵││││││102年10月19日│卷一第98頁)。│├──┼──┼──────┼───┼────────┼────────────────────┤│6│9│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51頁、偵卷一│││││││第98頁)。│├──┼──┼──────┼───┼────────┼────────────────────┤│7│1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56至57頁、偵││││││102年11月23日│卷一第98頁至反面)。│├──┼──┼──────┼───┼────────┼────────────────────┤│8│1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58頁、偵卷一││││││102年11月10日│第98頁反面)。│├──┼──┼──────┼───┼────────┼────────────────────┤│9│1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59頁、偵卷一││││││103年1月5日│第98頁反面)。│├──┼──┼──────┼───┼────────┼────────────────────┤│10│1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9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60頁、偵卷一│││││││第99頁反面)。│├──┼──┼──────┼───┼────────┼────────────────────┤│11│17│00000000000│ 康娟 │103年3月1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3月22日│物卷第64至65頁、偵卷一第99頁反面)。│├──┼──┼──────┼───┼────────┼────────────────────┤│12│20│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4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77頁、偵卷一│││││││第101頁)。│├──┼──┼──────┼───┼────────┼────────────────────┤│13│2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12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78頁、偵卷一│││││││第101頁)。│├──┼──┼──────┼───┼────────┼────────────────────┤│14│2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30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81頁、偵卷一│││││││第101頁反面)。│├──┼──┼──────┼───┼────────┼────────────────────┤│15│2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3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2年12月16日│物卷第82至83頁、偵卷一第101頁反面)。│├──┼──┼──────┼───┼────────┼────────────────────┤│16│2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6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84頁、偵卷一│││││││第101頁背面)。│├──┼──┼──────┼───┼────────┼────────────────────┤│17│27│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1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88至89頁、偵││││││103年1月7日│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18│30│00000000000│不詳│103年1月1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95至96頁、偵卷一第102頁反面)。│├──┼──┼──────┼───┼────────┼────────────────────┤│19│3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1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00至101頁││││││103年1月1日│、偵卷一第104頁)。│├──┼──┼──────┼───┼────────┼────────────────────┤│20│3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04至106頁││││││102年10月25日│、偵卷一第104至105頁)。│├──┼──┼──────┼───┼────────┼────────────────────┤│21│36│00000000000│ 陳曉娟 │102年11月27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112頁、偵卷一第105頁)。│├──┼──┼──────┼───┼────────┼────────────────────┤│22│37│00000000000│ 易春蘭 │102年12月3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3日│物卷第113至115頁、偵卷一第105頁)。│├──┼──┼──────┼───┼────────┼────────────────────┤│23│3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僅102年12月8日之通聯││││││102年10月3日│紀錄,見證物卷第116頁、偵卷一第105頁)│││││││。│├──┼──┼──────┼───┼────────┼────────────────────┤│24│40│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19頁、偵卷││││││103年1月5日│一第105頁)。│├──┼──┼──────┼───┼────────┼────────────────────┤│25│4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10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22至123頁│││││││、偵卷一第105頁)。│├──┼──┼──────┼───┼────────┼────────────────────┤│26│4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3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報告(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163至164頁、偵卷一第105頁反面)│││││││。│├──┼──┼──────┼───┼────────┼────────────────────┤│27│4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1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71頁、偵卷││││││102年10月23日│一第106頁)。│├──┼──┼──────┼───┼────────┼────────────────────┤│28│49│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72頁、偵卷││││││103年1月5日│一第150頁背面)。│├──┼──┼──────┼───┼────────┼────────────────────┤│29│50│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3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73頁、偵卷│││││││一第108頁)。│├──┼──┼──────┼───┼────────┼────────────────────┤│30│5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74頁、偵卷││││││102年11月27日│一第108頁至反面)。│├──┼──┼──────┼───┼────────┼────────────────────┤│31│56│00000000000│不詳│103年1月1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189至190頁、偵卷一第111頁)。│├──┼──┼──────┼───┼────────┼────────────────────┤│32│5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13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94頁、偵卷│││││││一第111頁)。│├──┼──┼──────┼───┼────────┼────────────────────┤│33│59│00000000000│ 孫丹 │103年1月3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報告(見證│││││││物卷第195至196頁、偵卷一第111頁)。│├──┼──┼──────┼───┼────────┼────────────────────┤│34│66│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1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254頁、偵卷││││││102年12月13日│一第127頁)。│├──┼──┼──────┼───┼────────┼────────────────────┤│35│69│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1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266至267頁、偵卷一第127頁反面)│││││││。│├──┼──┼──────┼───┼────────┼────────────────────┤│36│70│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268至270頁││││││103年1月1日│、偵卷一第127頁反面)。│├──┼──┼──────┼───┼────────┼────────────────────┤│37│7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271頁、偵卷││││││103年1月1日│一第127頁反面)。│├──┼──┼──────┼───┼────────┼────────────────────┤│38│72│00000000000│ 唐玲 │102年11月14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272頁、偵卷一第127頁反面)。│├──┼──┼──────┼───┼────────┼────────────────────┤│39│7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273至274頁、偵卷一第127頁反面)│││││││。│├──┼──┼──────┼───┼────────┼────────────────────┤│40│74│00000000000│不詳│103年1月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5日│物卷第275至276頁、偵卷一第127頁反面)│││││││。│├──┼──┼──────┼───┼────────┼────────────────────┤│41│7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277頁、偵卷││││││102年10月8日│一第128頁)。│├──┼──┼──────┼───┼────────┼────────────────────┤│42│77│00000000000│不詳│103年1月2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280至281頁、偵卷一第128頁)。│├──┼──┼──────┼───┼────────┼────────────────────┤│43│8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07頁、偵卷││││││102年11月19日│一第131頁)。│├──┼──┼──────┼───┼────────┼────────────────────┤│44│8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08頁、偵卷││││││102年11月28日│一第132頁)。│├──┼──┼──────┼───┼────────┼────────────────────┤│45│8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1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09頁、偵卷││││││102年10月18日│一第132頁)。│├──┼──┼──────┼───┼────────┼────────────────────┤│46│8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1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2年12月9日│物卷第310至311頁、偵卷一第132頁)。│├──┼──┼──────┼───┼────────┼────────────────────┤│47│86│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30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12頁、偵卷│││││││一第132頁反面)。│├──┼──┼──────┼───┼────────┼────────────────────┤│48│8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3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20頁、偵卷│││││││一第132頁反面)。│├──┼──┼──────┼───┼────────┼────────────────────┤│49│92│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2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27頁、偵卷││││││102年12月9日│一第132頁反面)。│├──┼──┼──────┼───┼────────┼────────────────────┤│50│9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3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28頁、偵卷││││││102年11月2日│一第132頁反面)。│├──┼──┼──────┼───┼────────┼────────────────────┤│51│96│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30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42頁、偵卷│││││││一第134頁反面)。│├──┼──┼──────┼───┼────────┼────────────────────┤│52│98│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24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46頁、偵卷│││││││一第135頁反面)。│├──┼──┼──────┼───┼────────┼────────────────────┤│53│99│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4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47頁、偵卷│││││││一第135頁反面)。│├──┼──┼──────┼───┼────────┼────────────────────┤│54│100│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48頁、偵卷│││││││一第135頁反面)。│├──┼──┼──────┼───┼────────┼────────────────────┤│55│10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52頁、偵卷││││││102年12月4日│一第135頁反面)。│├──┼──┼──────┼───┼────────┼────────────────────┤│56│10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2年12月6日│物卷第354至355頁、偵卷一第135頁反面)│││││││。│├──┼──┼──────┼───┼────────┼────────────────────┤│57│107│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359至360頁、偵卷一第136頁)。│├──┼──┼──────┼───┼────────┼────────────────────┤│58│109│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2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64頁、偵卷││││││102年10月18日│一第136頁)。│├──┼──┼──────┼───┼────────┼────────────────────┤│59│11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68頁、偵卷││││││102年12月4日│一第136頁至反面)。│├──┼──┼──────┼───┼────────┼────────────────────┤│60│11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5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69至370頁││││││102年11月20日│、偵卷一第136頁反面)。│├──┼──┼──────┼───┼────────┼────────────────────┤│61│113│00000000000│ 王素平 │102年10月21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371至373頁、偵卷一第136頁反面)│││││││。│├──┼──┼──────┼───┼────────┼────────────────────┤│62│11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74頁、偵卷││││││102年12月30日│一第136頁反面)。│├──┼──┼──────┼───┼────────┼────────────────────┤│63│11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75頁、偵卷││││││102年12月13日│一第136頁反面)。│├──┼──┼──────┼───┼────────┼────────────────────┤│64│117│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1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78頁、偵卷││││││102年11月11日│一第137頁)。│├──┼──┼──────┼───┼────────┼────────────────────┤│65│119│00000000000│不詳│103年1月3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81頁、偵卷│││││││一第138頁)。│├──┼──┼──────┼───┼────────┼────────────────────┤│66│120│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2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82至392頁││││││102年12月4日│、偵卷一第138頁至反面)。│├──┼──┼──────┼───┼────────┼────────────────────┤│67│12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8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93頁、偵卷││││││102年11月30日│一第139頁反面)。│├──┼──┼──────┼───┼────────┼────────────────────┤│68│12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11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95頁、偵卷│││││││一第140頁反面)。│├──┼──┼──────┼───┼────────┼────────────────────┤│69│12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1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18頁、偵卷│││││││一第144頁)。│├──┼──┼──────┼───┼────────┼────────────────────┤│70│127│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3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27頁、偵卷│││││││一第145頁反面)。│├──┼──┼──────┼───┼────────┼────────────────────┤│71│12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28頁、偵卷││││││102年11月16日│一第145頁反面)。│├──┼──┼──────┼───┼────────┼────────────────────┤│72│129│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429至430頁、偵卷一第145頁反面)│││││││。│├──┼──┼──────┼───┼────────┼────────────────────┤│73│130│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31頁、偵卷││││││102年11月3日│一第145頁反面)。│├──┼──┼──────┼───┼────────┼────────────────────┤│74│131│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8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32頁、偵卷│││││││一第145頁反面)。│├──┼──┼──────┼───┼────────┼────────────────────┤│75│132│00000000000│不詳│103年1月6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33頁、偵卷│││││││一第145頁反面)。│├──┼──┼──────┼───┼────────┼────────────────────┤│76│135│00000000000│不詳│103年1月6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39頁、偵卷│││││││一第146頁)。│├──┼──┼──────┼───┼────────┼────────────────────┤│77│137│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3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46頁、偵卷││││││102年10月25日│一第146頁反面)。│├──┼──┼──────┼───┼────────┼────────────────────┤│78│138│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447至452頁、偵卷一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反面)。│├──┼──┼──────┼───┼────────┼────────────────────┤│79│139│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26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53頁、偵卷││││││102年10月27日│一第147頁反面)。│├──┼──┼──────┼───┼────────┼────────────────────┤│80│140│00000000000│不詳│103年1月6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54頁、偵卷│││││││一第147頁反面)。│├──┼──┼──────┼───┼────────┼────────────────────┤│81│142│00000000000│ 張海英 │102年12月9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5日│物卷第457至461頁、偵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82│14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3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462至463頁、偵卷一第148頁)。│├──┼──┼──────┼───┼────────┼────────────────────┤│83│14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7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464至465頁、偵卷一第148頁)。│├──┼──┼──────┼───┼────────┼────────────────────┤│84│145│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1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66頁、偵卷││││││102年11月15日│一第148頁)。│├──┼──┼──────┼───┼────────┼────────────────────┤│85│147│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5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71頁、偵卷│││││││一第148頁反面)。│├──┼──┼──────┼───┼────────┼────────────────────┤│86│148│00000000000│ 陳勝霞 │102年12月3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1日│物卷第472至473頁、偵卷一第148頁反面)│││││││。│├──┼──┼──────┼───┼────────┼────────────────────┤│87│150│00000000000│不詳│102年9月30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84至485頁││││││102年10月18日│、偵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88│152│00000000000│不詳│102年11月28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90頁、偵卷│││││││一第149頁)。│├──┼──┼──────┼───┼────────┼────────────────────┤│89│153│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2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5日│物卷第491至492頁、偵卷一第149頁)。│├──┼──┼──────┼───┼────────┼────────────────────┤│90│154│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2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103年1月5日│物卷第493至496頁、偵卷一第149頁)。│├──┼──┼──────┼───┼────────┼────────────────────┤│91│156│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4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99頁、偵卷││││││102年10月5日│一第149頁反面)。│├──┼──┼──────┼───┼────────┼────────────────────┤│92│157│00000000000│不詳│102年10月31日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500頁、偵卷││││││102年11月1日│一第149頁反面)。│├──┼──┼──────┼───┼────────┼────────────────────┤│93│159│00000000000│不詳│102年12月16日│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506頁、偵卷一第149頁反面)。│└──┴──┴──────┴───┴────────┴────────────────────┘附表四:於103年1月7日9時許,在余泰勳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3樓之2鄉林凱悅大樓機房扣得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持有人│備註│├──┼──────────────────────┼───┼────────────────┤│1│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等物)。││、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2│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等│吳祥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物)。││、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3│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洪育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隨身碟1只及配件等物)。││、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4│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張宸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隨身碟1只及配件等物)。││、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5│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隨身碟1只及配件)。││、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6│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宋鈺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隨身碟1只及配件)。││、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7│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隨身碟1只及配件)。││、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8│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黃鈺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隨身碟1只及配件)。││、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9│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卡1張)。││、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0│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1張)。││、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1│威達電訊雲端路由器2臺。│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2│無線強波器2臺。│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3│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黃鈺倫│手機係被告黃鈺倫所有,門號卡係本│││1張)。││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均係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4│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吳祥銘│與本案犯罪無關。││││余泰勳││├──┼──────────────────────┼───┼────────────────┤│15│MOTO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洪育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1張)。││、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6│電腦設備【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COMPAQ)及配│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件】。││、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7│現金新臺幣60萬3100元。│余泰勳│被告余泰勳因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分│││││得之財物(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18頁反面)。│├──┼──────────────────────┼───┼────────────────┤│18│GUCCI廠牌女用錶1只(含保證書)。│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19│Burberry廠牌側背包1個。│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20│電話儲值卡37張。│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21│中華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1部(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地2338號裁定發還車│││││主林瑀彤)。│││├──┼──────────────────────┼───┼────────────────┤│22│Crocodile廠牌手錶1只。│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23│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卡1張)。│││├──┼──────────────────────┼───┼────────────────┤│24│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1張)。│││├──┼──────────────────────┼───┼────────────────┤│25│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詳門號之SIM卡各1張)。││、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26│K他命(毛重4.54公克)。│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附表五:於103年1月7日9時許,在李昆翰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11樓新新生活大樓機房扣得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持有人│備註│├──┼──────────────────────┼───┼────────────────┤│1│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王志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張)。││、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2│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魏士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卡1張)。││、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3│LG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田婕妍│與本案犯罪無關。│││張)。│││├──┼──────────────────────┼───┼────────────────┤│4│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SIM卡1張)。││、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5│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1張)。││所用之物。│├──┼──────────────────────┼───┼────────────────┤│6│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卡1張)。││、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7│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所有且供如附│││卡1張)。││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8│隨身碟1個。│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9│隨身碟1個。│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0│隨身碟1個。│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1│隨身碟1個。│魏士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2│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潘志源│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3│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1臺。│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4│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5│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魏士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6│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7│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王志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8│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19│威達雲端電訊數據機1臺。│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20│ASUS廠牌無線分享器1臺。│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21│帳單1張。│馬仕堯│與本案犯罪無關。│├──┼──────────────────────┼───┼────────────────┤│22│帳冊1本。│李昆翰│被告李昆翰所有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機│││││房記帳使用,係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23│不詳廠牌之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潘志源│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六:於103年1月7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9樓9B3(鄉林雅典大樓)扣得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持有人│備註│├──┼──────────────────────┼───┼────────────────┤│1│成都手機1支│ 張鈴貞 │與本案犯罪無關│├──┼──────────────────────┼───┼────────────────┤│2│呼和浩特手機1支│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3│長沙手機1支│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4│經手機1支│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5│長沙手機1支│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6│寧波手機1支│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7│NOKIA廠牌手機1支│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8│呼和手機1支│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9│寧波手機1支│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10│Anycall手機1支│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11│NOKIA廠牌手機1支│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12│XiMAX手機1支│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13│SAMSUNG廠牌手機1支│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14│成都手機1支│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15│XiMAX手機1支│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16│HUAWEI無線wifi分享器1個│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17│教戰手冊4本│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18│筆記本6本│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19│解U盾操作說明1疊│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20│教戰手冊1疊│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21│飲用過礦泉水2瓶│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22│飲用過85℃咖啡杯1杯│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23│心經手抄本1本│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24│無線終端機1臺│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25│大陸SIM卡55張│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26│HTC手機1支│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27│XiMAX手機1支│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28│XiMAX手機1支│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29│計算機1臺│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30│筆記本1本│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31│存款人收執聯1張│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32│便條紙3張│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33│U盾卡2臺│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34│SIM卡12張│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35│ 湯佑民 遠傳電信申請書1份│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36│ 何浚楷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份│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37│XiMAX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林瑀彤│與本案犯罪無關│││卡1張)│││├──┼──────────────────────┼───┼────────────────┤│38│贓款新臺幣7萬4000元│林瑀彤│與本案犯罪無關│├──┼──────────────────────┼───┼────────────────┤│39│HP牌筆記型電腦3臺│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40│網路伺服器1臺│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41│網路分享器1臺│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42│隨身碟1支│張鈴貞│與本案犯罪無關│└──┴──────────────────────┴───┴────────────────┘附表七:於103年5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扣得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NOKIA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林本忠│與本案犯罪無關。│││1張)。│││├──┼──────────────────────┼───┼────────────────┤│2│NOKIA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林本忠│與本案犯罪無關。│││1張)。│││├──┼──────────────────────┼───┼────────────────┤│3│TaiwanMobile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林本忠│係供被告林本忠於案發後在逃期間與│││號SIM卡1張)。││共犯聯絡所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103度訴字第786號卷三第│││││115頁)。│├──┼──────────────────────┼───┼────────────────┤│4│紀錄電話號碼之便條紙4張。│林本忠│與本案犯罪無關。│├──┼──────────────────────┼───┼────────────────┤│5│現金新臺幣89000元。│林本忠│與本案犯罪無關。│├──┼──────────────────────┼───┼────────────────┤│6│ 林本傳 之國民身分證1張。│林本傳│與本案犯罪無關。│└──┴──────────────────────┴───┴────────────────┘附表八:參與詐騙集團期間、所涉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編號│被告│參與期間│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余泰勳│102年3、4月│如附表一編號│余泰勳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柒罪││││間起,至103年│1至17│,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月7日上開機│(共17件)│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房為警搜索查獲││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止。├──────┼────────────────────┤│二│││如附表二編號│余泰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1至66│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共66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三│林本忠│102年3、4月│如附表一編號│林本忠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柒罪││││間起,至103年│1至17│,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月7日上開機│(共17件)│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房為警搜索查獲││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止。├──────┼────────────────────┤│四│││如附表二編號│林本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1至66│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共66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五│曾祥傑│102年3、4月│如附表一編號│曾祥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柒罪││││間起,至103年│1至17│,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月7日上開機│(共17件)│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房為警搜索查獲││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止。├──────┼────────────────────┤│六│││如附表二編號│曾祥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1至66│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共66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七│林瑀彤│參與本案詐騙集│如附表一編號│林瑀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團所為如附表一│1│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編號一所示犯行│(1件)│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八│馬仕堯│102年3、4月│如附表一編號│馬仕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柒罪││││間起,至103年│1至17│,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月7日上開機│(共17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房為警搜索查獲││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止。││、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九│││如附表二編號│馬仕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1至66│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共66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十│李昆翰│102年3、4月│如附表一編號│李昆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柒罪││││間起,至103年│1至17│,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1月7日上開機│(共17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房為警搜索查獲││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止。││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一│││如附表二編號│李昆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1至66│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共66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二│宋鈺鴻│102年5月間起│如附表一編號│宋鈺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柒罪││││,至103年1月│1至17│,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7日上開機房為│(共17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警搜索查獲止。││、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三│││如附表二編號│宋鈺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1至66│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共66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十四│張宸綱│102年5月間起│如附表一編號│張宸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柒罪││││,至103年1月│1至17│,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7日上開機房為│(共17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警搜索查獲止。││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五│││如附表二編號│張宸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1至66│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共66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十六│吳祥銘│102年7月間起│如附表一編號│吳祥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柒罪││││,至103年1月│1至17│,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7日上開機房為│(共17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警搜索查獲止。││、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七│││如附表二編號│吳祥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1至66│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共66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十八│田婕妍│102年8月間起│如附表一編號│田婕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柒罪││││,至103年1月│1至17│,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日上開機房為│(共17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警搜索查獲止。││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九│││如附表二編號│田婕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1至66│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共66件)│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十│洪育杰│102年9月間起│如附表一編號│洪育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陸罪││││,至103年1月│1至9、11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7日上開機房為│1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警搜索查獲止。│(共16件)│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十一│││如附表二編號│洪育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1至66│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共66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十二│││犯罪事實欄三│洪育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二十三│廖育暐│102年10月中旬│如附表一編號│廖育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貳罪││││起,至102年11│2至7、9、│,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月初離開上開機│11、13、1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房止。│16、17│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共12件)│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十四│││如附表二編號│廖育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1至3、5、│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7、9至11、│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3、15、20、│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21、23至28、│、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30、34至37、││││││39、44、52、││││││54至58、60、││││││61、63、65││││││(共35件)││├───┼───┼───────┼──────┼────────────────────┤│二十五│黃鈺倫│102年9月間起│如附表一編號│黃鈺倫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陸罪││││,至103年1月│1至9、11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7日上開機房為│1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警搜索查獲止。│(共16件)│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十六│││如附表二編號│黃鈺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1至66│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共66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十七│陳瑄宗│102年10月間起│如附表一編號│陳瑄宗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伍罪││││,至103年1月│1至9、11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7日上開機房為│13、15至1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警搜索查獲止。│(共15件)│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十八│││如附表二編號│陳瑄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罪,各│││││1至15、1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19至21、23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44、47至6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共60件)│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十九│關景隆│102年10月間起│如附表一編號│關景隆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伍罪││││,至103年1月│1至9、11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7日上開機房為│13、15至1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警搜索查獲止。│(共15件)│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三十│││如附表二編號│關景隆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罪,各│││││1至15、1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19至21、23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44、47至6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共60件)│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三十一│魏士凱│102年7月間起│如附表一編號│魏士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柒罪││││,至103年1月│1至17│,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7日上開機房為│(共17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警搜索查獲止。││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三十二│││如附表二編號│魏士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1至66│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共66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三十三│王志傑│102年11月間起│如附表一編號│王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貳罪││││,至103年1月│1、2、4、│,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7日上開機房為│6至9、11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警搜索查獲止。│13、16、17│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共12件)│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三十四│││如附表二編號│王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壹罪,│││││1至3、6至│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5、17、19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21、23至34、│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36至44、48至│、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53、57至60、││││││62、64、65││││││(共51件)││└───┴───┴───────┴──────┴────────────────────┘附表九:
┌──┬───────────────────────────┐│編號│內容│├──┼───────────────────────────┤│一│原審關於被告廖育暐、洪育杰、黃鈺倫共犯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判決無罪部分。│├──┼───────────────────────────┤│二│原審關於被告陳瑄宗、關景隆共犯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被害人既遂(共2件)及詐騙如附表二16、18、22│││、45、46、66所示被害人未遂(共6件)判決無罪部分。│├──┼───────────────────────────┤│三│原審關於被告王志傑共犯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5、10、14│││、15所示被害人既遂(共5件)及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5│││、16、18、22、35、45至47、54至56、61、63、66所示被│││害人未遂(共15件)判決無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