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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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昌金葉
林美吟 林美潔 林衍良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簡婕 律師被上訴人 許盛全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複代理人 曾稚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所為之106年度板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50元。惟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上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昌金葉228,186元及其利息,並給付上訴人等4人各50,000元及法定利息。經核,上訴人變更上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上訴人昌金葉等4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970元(計算式:4,47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8,97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7,650元,尚應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但育緗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姓名請求金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昌金葉278,186元(計算式:228,186元+50,000元)4,470元2林美吟50,000元1,500元3林美潔50,000元1,500元4林衍良50,000元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