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靜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6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61號、110年度偵字第211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靜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資料暨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常有誠意和解,且已和告訴人 林書妤 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與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論處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路口時,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且其駕駛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尚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泛以前揭事由,即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協議之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資料暨理算簽結作業資料為證(見院卷第37-38、51-53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