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請人 林振興 相對人 林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玉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林玉裕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玉裕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林玉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國道1號五股交流道增設北入及北出匝道改善工程土地協議價購事宜,聲請人為相對人利益,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進行後續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爰請求裁定准許監護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1年1月17日新北新地字第1115292145號函、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道1號五股交流道增設北入及北出匝道改善工程用地讓售同意書影本、相對人照顧費用相關單據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索引卡查詢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查核無誤。本院審酌本件之聲請係因國道1號五股交流道增設北入及北出匝道改善工程用地讓售,如附表所示之該筆土地係聲請人、相對人、 林秀霞林秀連 、林玉葉、 林振榮 因繼承各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1/6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其餘所有權人均已出具讓售同意書,故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可知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出售之價金存入相對人之帳戶,用以作為相對人將來之養護照顧費用,對相對人而言應無不利,是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上開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林玉裕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淑怡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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