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礁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礁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礁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僅竊取舊衣回收箱內之短袖上衣1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僅竊取價值約300元之舊鑰匙圈1個,均屬輕微)、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雷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受刑人謝礁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5.9110.3.2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74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760號110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日期110/08/24110/10/26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760號110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0/09111/02/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224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