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冠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冠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更正為「案經 許瓈心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元、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733號被告方冠粧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冠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B1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車站門市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許瓈心所管領、置放在貨物架上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藏放至隨身攜帶白色手提袋內,並於僅結帳部分商品後,打算離開現場逃逸,然因許瓈心發現方冠粧行跡有異,立刻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隨即報警處理,嗣由警方將方冠粧攔下,並起獲前述所竊得商品(業已全部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冠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瓈心所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截取畫面7張、健達繽紛樂巧克力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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