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念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念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念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43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惟因本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逾外部界限之120日,是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至12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爰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