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鴻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居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其明知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食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食用完畢後之同日13時40分許,無照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某時許,行至南投縣○○鄉○○路0段00號附近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而為警在南投縣○○鄉○○路0段00號前攔檢稽查後發現陳世鴻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騎車之跡象,遂於同日14時45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第7頁至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1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及車籍資料(第12頁至第1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食用含酒精類食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食用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有多項之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食用含酒精類食物後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非高及於警詢中陳稱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經營餐廳及農(見警卷卷附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