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籍 設雲
現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結婚,被告於七十一年間與第三人通姦生
子,自此性情大變,並經常毆打原告,原告不堪虐待遂離家。嗣於七十三年間,原告以為被告業已痛改前非乃返家同住,詎料被告仍與第三人在台北同居,於原告返家三個月期間,均未返家同住。原告氣憤再次離家,自此迄今雙方已近二十年未曾碰面更未同居,夫妻情分全然不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丁文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於七十三年起即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丁文生到庭證述「我在七十三年結婚時,我姊姊(指原告)就告訴我,她已經與相對人分居,此次為第二次離家出走,真正讓我姊姊離家的原因為相對人有外遇且有家庭暴力的情形,兩造已經分居近二十年,雙方都沒有來往」等語,信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業已分居近二十年,無共同生活之實質,且難期有回復之望,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本件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