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趙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
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博愛路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撞擊訴外人 賴俊松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
理。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賴俊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
實後,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790元,
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
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4804元
、塗裝9715元、零件127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本院105年度店小字第623號卷,下稱623號卷,第6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31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623號卷卷第3頁背面),則至104年2月7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2月,
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5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1萬5272元(計算式:4804元+9715元+753元=
1萬527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2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623號卷第2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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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71元×0.369=46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1元-469元=802元
第2年折舊值802元×0.369×(2/12)=4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2元-49元=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