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735號
原 告 陳淑慧
送達代收人 李路宣 律師
被 告 李修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249條第1項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事件,其聲明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給原告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
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