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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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
原   告  邱莉樺
被   告  蔡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
號,業據原告自陳,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註:即本院民
國105年度司票字第3768號裁定所示本票),而非以遭偽造
、變造為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管轄規定之適用
。另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訴訟,而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給
付訴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管轄之適用。是本院自
無管轄權,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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