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陳佳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4年11月1止,尚餘114,895元(其
中本金114,228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新竹商銀於96年
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
行),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借據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