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蕭一龍
被   告  黃詹金菊
訴訟代理人  黃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精神賠償20,0
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精神賠償20,000元之請求,僅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000元,核屬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某時,在嘉義縣○○
鄉○○村○○鄰○○街○○號之住處,以電話向原告訂作更換屋
頂烤漆板及水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於104年
10月28日至被告上開住處施工4天完畢,工程款之計算係以
烤漆板以1坪2,500元計算,被告住處約30幾坪,伊以30坪計
算,為新臺幣7萬5,000元,2個水槽共2萬元,全部共計9萬
5,000元,被告向原告要求減價至8萬元,原告勉為答應,詎
被告竟未依約支付系爭工程款8萬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及原告已依約施工完畢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有至伊住處估價,伊住處僅10幾坪
,1坪1,800元計算,加上2個水槽,工錢、材料共計4萬5,00
0元,並非原告所述8萬元,且伊已給付原告4萬5,000元,伊
雖無工作,除自己之存款15,000元外,其中3萬元係向朋友
借貸而來,故伊並未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施作位於嘉義縣○○鄉○○村○○鄰○○
街○○號房屋之系爭工程,被告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未付工程款80,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續予審究者即
為:(一)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究竟多少?(二)被告是
否業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查:
(一)兩造所約定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究竟多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
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
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
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
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
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
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
務。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定為80,000
元,並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此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工程款之計算係烤漆板以1坪2,500元計算,被
告住處約30幾坪,以30坪計算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房屋只有10餘坪,何來30幾坪云云。本院觀諸被告於偵
查中所提建物所有權狀,門牌嘉義縣○○鄉○○村○○鄰○
○街○○號房屋第一層面積為45.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
46.2平方公尺,經單位換算結果分別為13.673坪及13.975
5坪(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557號
卷第83頁),足認被告住處房屋一層樓面積僅10餘坪大小
,故原告所謂被告住處約30幾坪,以30坪計算云云,已乏
實據,難予採信。
3、原告又稱估價測量當時有帶工人 王武清 同往,他有聽到兩
造協議之工程款為80,000元云云,證人王武清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有聽到原告報價95,000元,被告殺價到80,000元
成交云云,雖均與原告所述相符。然而,原告對被告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之初,在104年12月1日當庭向檢察事務官表
示估價時同行之人為「江姓師傅」等語(同上交查卷第6
頁),經檢察事務官再向原告詢問真實姓名結果,原告於
105年1月15日自行攜同證人 江恬慰 到庭作證,並當場表示
「我是跟江恬慰一起去量的」等語(同上交查卷第41頁)
,偵查中從未表示證人王武清有一同前往估價,詎證人江
恬慰於偵查中作證「我測量完就走了,蕭一龍自己留下來
跟黃詹金菊講」等語,證詞內容完全無法證明工程款為80
,000元後,原告才在本院審理中改口稱一同前往測量之人
為證人王武清云云,說詞顯不合常理且互相矛盾,故證人
王武清之證詞,自難採信。
4、況且,經本院向原告質以估價測量當日究竟與誰同行一節
,原告又改稱「我先載江恬慰去現場,告訴他明天來這裡
施工…後來才找王武清一起去測量」云云(本院卷第29頁
),然證人江恬慰於偵查中明白證稱「我測量完就走了,
蕭一龍自己留下來跟黃詹金菊講」等語,已如前述,足認
原告於估價測量當時確係由證人江恬慰陪同前往,且已測
量完畢,自無必要於證人江恬慰離開後,又找證人王武清
再次測量之理,故原告所述顯難採信,亦足認原告所聲請
傳喚證人王武清之證詞甚為可疑,可信性不佳,不值採信
。此外,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相關估價單(同上交查卷
第9-12頁),材料總金額僅2萬多元,均不足以證明工程
款為80,000元,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都無法
提出確切之事證證明兩造約定工程款為80,000元,自無法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就工程款金額抗
辯為45,000元,則原告主張於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內,可採
信為真實,故依本件證據調查結果,本院僅能認定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為45,000元。
(二)被告是否業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從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
觀,倘債務人對於法律關係之成立及生效均無爭執,僅主
張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者,自應由債務人就債務業已清償此
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底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於同年11月起即陸續向被告催討工程款,並向檢察署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從系爭工程爭議發生歷程以觀,堪
認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款是否已給付完畢,尚有爭執。被告
雖辯稱工程款45,000元已給付完畢云云,然被告就業已給
付工程款一節,非但無法提出給付或匯款證明,更無法提
出資金來源證明,僅泛稱檢察官有認定我已清償完畢云云
,然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22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
認定被告有無給付工程款,反於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明白
表示「至被告有無積欠工程款…核屬民事債務履行之範疇
,應循民事程序解決」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故被告辯稱檢察官已認定
工程款清償完畢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3、何況,被告針對給付系爭工程款45,000元之資金來源,偵
查之初表示「當時我沒有在工作,四萬五千元有一半是我
向人借來的」等語(詳前述交查卷第7頁),明白表示給
付工程款之資金來源一半是自己所有、一半向友人借得;
然被告女兒黃秀真於偵查中出庭作證時,則表示「我自己
有15,000元,再向朋友借30,000元」等語(詳上述交查卷
第29頁),核兩人所述給付工程款資金來源、借款對象均
不相符,已難逕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其女兒
黃秀真之說詞,改口表示是向其女兒友人借款30,000元云
云(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於偵查之初已明確表示「跟
朋友借來的,她不想讓她家人知道我向她借錢的事」等語
,且堅持不願透露朋友姓名(詳前述交查卷第7頁),故
本院從被告歷次所述資金來源、借款對象及金額等情節綜
合觀察,被告說詞均不甚合情理,且有前後矛盾之處,自
無法採信被告所辯工程款45,000元業已清償完畢之說法。
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無法就業已給
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一事,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供
本院參酌,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工程業已施工完畢,雖原告無法證明
系爭工程款金額為80,000元,惟被告既不否認工程款數額為
45,000元,在被告不爭執範圍內,應認工程款金額即45,000
元,而被告又未能證明業已清償系爭工程款,故原告依兩造
間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000元及自
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工程款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
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4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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