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35號
原 告 謝禧一嘉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趙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對原告之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八一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7100號
本票裁定,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8481號對原告所有
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283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9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執行查封。查依民法第
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被告上開本票
裁定係在94年1月18日確定,依此推算在99年1月17日該裁
定即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遲至102年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8481號(原告誤載為2481號,茲逕更正
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伊於102年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是第一次請
求強制執行。伊在90幾年時有跟原告的會,之前因原告孩子
還小比較有聯絡,近一、二年就較少往來,伊才會聲請強制
執行。對於鈞院調取之102年度司執字第28481號強制執行
卷宗,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3年10月12日以93年度票字第171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即原告於93年12月27日收受送達,並為確定。
(二)被告於102年8月間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7
100號民事裁定正本及補發之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法院以102年8月23
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卯字第84053號換發債權憑證。
(三)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持上開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
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848
1號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
(面積2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段0000-00
00地號土地(面積9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執
行查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
票字第1710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並聲請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481號執行卷宗,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之票款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消滅
時效為抗辯,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481號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之上開本票裁定係在94年1月18日
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5年,依此推算在99年1月17日該裁定即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被告則予否認,經查: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
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
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
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
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
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
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
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
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又依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係專指狹義的、訴訟外
的請求而言,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
示皆無不可。又按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
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乃重行起算,
且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
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
年,而非延長為5年。
2、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本票裁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3年10月12日以93年度票字第171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即原告於93年12月27日收受送達,有原告所提台
灣臺中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並未提起抗告,則於抗告期間10
日屆滿時即94年1月6日確定。被告於上開本票裁定確定
後,並未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係於102年8月
間執該本票裁定正本及補發之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法院以102年8月23
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卯字第84053號換發債權憑證,被
告並於102年12月24日持上開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
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848
1號對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執行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亦自承係第1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本票裁定於94年1月6日確定後
,被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
行,則依上開說明,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為91年10月19日,有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6頁),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依此計算,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至94年10月18日屆滿3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主張至99年1月17日罹於消滅時效,固有未當,應屬誤
會。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4年10月18日午夜12時
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
得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
予否認,辯稱:伊已於102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語,經
查: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
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
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本票經被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171
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於該裁定確定後,6
個月內並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雖
被告辯稱: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
語,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本件系爭本票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94年1月6日確定後,被
告於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開始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
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
期日起算。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10月19日,其本票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
年,依此計算,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至94年10月
18日屆滿3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業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於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於102年8月間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本票裁定正本及補發之確定證明書
正本,向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法院以102年8
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卯字第84053號換發債權憑證
,嗣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持上開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28481號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2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0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3分之1)執行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284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核
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本
件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前完成,然系爭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
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
消滅效,而為時效抗辯,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於102年8月間執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上開本票裁定正本及補發之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同
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法院以102年8月23日中院東
民執102司執卯字第84053號換發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債權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於94年
10月18日午夜12時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
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對
原告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4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上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6,17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
,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