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林慶
被   告 淇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50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被告突於102年12月6日告知
公司倒閉不用再上班,詎被告積欠工資4200元、資遣費1750
元,共計5950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
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給付工資4200元、資遣費1750元,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200元、資遣費1750元,共計
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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