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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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慶展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訴外人 潘國華 對被告自民國
102年8月9日起之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潘國華薪資
債權3分之1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0元,及自變更聲明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
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改行小
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潘國華之債權人,經本院於102年8月9日
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086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在本金80,032元,及其中47,803元自97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
646元之範圍內,就潘國華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
薪津3分之1、獎金4分之3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命被
告自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潘國華對被告所有上開薪
資債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與伊。詎被告於同年8月14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債權移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潘國華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期
間計算之薪資債權3分之1計9,25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答辯則
以:潘國華已於102年7月31日離職,係因公司作業疏失漏
未退保勞工保險,潘國華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潘國華之債權人,經本院於102年8月9日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嗣經被告於同年8月14日收受,並於同年8月15
日聲明異議。
㈡被告為潘國華加入勞工保險期間為自102年4月25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每月投保薪資11,100元,現已退保。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薪資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潘國華於102年8月15日至
同年10月31日期間,對被告薪資債權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讓與
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根本無債權之存在,自無所謂債權讓
與之發生,且主張債權存在之人,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潘國華債權人,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嗣經被告於102年8月15日收受,而被告為潘國華加入
勞工保險期間為自同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每月
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潘國華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622
號卷宗可稽(見本院卷密封袋資料、外放影卷),自堪信為
真實。然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課長 李宛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7年間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人事課長,潘國華於
102年7月31日離職,當時團體保險有辦理退保,但是勞工
保險因為作業疏失漏未退保,潘國華離職時薪資就已經結算
,後來也都沒有回來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本院審酌證人雖為被告受僱人,然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亦僅9,250元,衡情論理,當無
為此區區金額,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危險,故為虛偽陳述
之理,且潘國華另於102年8月1日即以訴外人住商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亦有潘國華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密封袋資料),核與
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原告
雖主張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準云云,然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僅係投保單位向主管機關申報作為行政管理之用
,並無對外發生登記絕對效力,固具一定證明力,惟潘國華
確已於102年7月31日自被告處離職乙節,業經證人李宛靜
證述甚明,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從而,潘國華於102
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
乙節,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250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24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證人旅費524元
合計1,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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