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46號
原 告 郭俐廷
被 告 王雅立
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3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
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受理在
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期間,
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該
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
民事訴訟以102年度附民字第312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㈡被告王雅立、李秀美共同以「康勝聯誼會」、「鑫天地公司
」、「快樂俱樂部」名義,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成為「會
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不相當如上開所示之報酬,而經本院刑事庭 認渠 等依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即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
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各論處有期徒刑4年8月、4年在案,
有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稽。惟按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部分,
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㈢至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
事庭認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且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
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起訴意旨,認上揭事實與被告前開違
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即明(見卷附刑
事判決書第43至45頁)。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