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180號
原   告 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蕙萱
被   告  張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
、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
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應以被告
住所地為付款地。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3樓,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之規定,本件均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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