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5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賢
       陳詩縈
被   告  許峰榜許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5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03年4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5月13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
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936元,及其中27,847元自民國97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8,089元
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4日陸續向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
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以週年利率11
%及週年利率17%固定計息,若有遲延,得依約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陸續動用款項後,分別自97年5月29日及97年6月
1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帳戶基本
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
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