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自95年6、7月間起,至同年7月18日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7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集合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故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故本件原判決所處沒收,仍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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