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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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9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8月1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4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