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9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中,詎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之93年10月
17日更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聲請人因此以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3條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而同法第74-2條則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依照此項規定,檢察官以受保護管束人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必須受保護管束人是⑴沒有保持善良品行,⑵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⑶並且情節重大。必須這3個要件同時具備,才符合撤銷緩刑之要件,揆其立法目的,不再調整受保護管束之素行,而是保持保護管束之執行,不會因為受保護管束人與其他不良人士往來遭受影響後,造成保護管束效果不顯的情形,因此如果受保護管束人雖偶有違法情事,但是並不是與素行不良人士往還而導致品行繼續惡化,而且情節重大,即難認為已經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的規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雖然確實在保護管束期間,另因犯有傷害罪,而遭判處拘役30日,但是受刑人該次犯行是因為其被害人到受刑人所經營之餐廳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所致,並不是受刑人無故毆打被害人,而且受刑人從93年6月28日接受保護管束之後,都按照觀護人的要求,準時報到,接受輔導,其間雖然曾經在93年9月9日以及10月14日有延遲報到的狀況,但是都有向觀護人說明是因為與別人有債務問題,房子即將遭到拍賣,憂心事業造受重創所致,特別是在10月14日還說明是因為餐廳員工離職,因此必須照顧店面,一時忙碌忘記,但是想起後,也立即與觀護人聯絡,另外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場地的變換也都有細心觀察,並且載入記錄中,對於子女的學業問題,雖然沒有取得監護權,但仍然持續關心,受刑人在93年間10月間再有傷害犯行後,仍然持續準時接受保護管束,並且向觀護人透露準備努力再創事業,已經向臺東大學洽商經營餐飲小吃,並且準備經營葡萄等物品的進口生意,而觀護人在綜合評估中,也都認為受刑人素行良好,例如94年7月22日、8月23日、9月10日等等,一直到95年1月也都評估認為受刑人素行良好,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護字第57號卷,核閱無誤,顯見,受刑人在本案保護管束執行中,並沒有發生任何因為與素行不良人士往還,而導致無法保持善良品行的情形,甚而觀護人都還明確記載受刑人素行良好。足認受刑人並無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的情形。
四、受刑人既然沒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的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即無理由,原審裁定准許撤銷緩刑,即屬有誤,受刑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