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潘志忠 因未婚而發生性關係,原告因此懷孕而生下一女即被告甲○○,然因訴外人即被告生父潘志忠於與原告同居時並無結婚意願,以致將被告甲○○登記於原告名下,嗣91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潘志忠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惟訴外人潘志忠知悉被告為其子女,於原告生育期間均有支付被告之生活費用直至其意外死亡,為免子女父親欄內登記為「父不詳」,自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潘志忠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係主張被告甲○○之生父潘志忠已死亡之情形,並表示訴外人潘志忠於生前曾有撫育被告之事實等語。是原告若欲提起認領之訴,此固為法所明定,但其被告應係以訴外人潘志忠之繼承人始為適格當事人;如生父死亡前曾對子女有撫育之事實,則於生父死亡之後,應對其繼承人提起繼承權確認之訴,始有確認利益存在。本件原告以自己所生之子女甲○○為被告,此部分就被告適格而言,並非民事訴訟法上人事訴訟程序所明文承認之被告適格;若依一般確認之訴法理推論,本件亦不存在原告對被告有何爭執,而使法律關係有何不明確之處,其確認之利益實屬有所欠缺,且被告在此訴訟中並非適格當事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