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並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免刑。甲○○竟不知悔改,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四鄰山寮五二號住處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於苗栗縣○○鎮○○路查獲,並扣得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三公克及吸食器乙組。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准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
(一)被告甲○○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公克及吸食器乙組。
(三)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竹所總字第三二六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乙份。
(四)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