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起,連續多次提供桃園縣○○鄉○○路○段○○○號三樓、臺北縣板橋市○○路及臺北市西門町等甲○○之租住處為允許不特定之簽賭者出入(即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之簽單號碼,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該處或以電話簽賭下注;渠等賭博之方法分為「二星(或稱對對碰)」及「三星」兩種方式,由賭客自O一至四七之阿拉伯數字中簽選二個(二星)或三個(三星)號碼各屬一支,每支二星應繳納賭資新台幣(下同)七十八元,每支三星應繳納賭資六十七元,以與 陳月杏 等不特定賭客對賭,而於每期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以有二組(二星)、三組(三星)號碼相同者為準,賭客簽中二星者每支可得彩金五千二百元,簽中三星者每支可得彩金五萬二千元,未簽中者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乙○○則可分得其中十分之一;乙○○約經營一個多月,甲○○約經營半年。嗣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七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自白(乙○○並未自承犯罪且無受裁判之意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是組頭,僅曾於八十幾年間,有些朋友來伊家跟伊一起簽六合彩後再下單給其他組頭,伊未從中得到好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證人 江日發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甲○○有擔任六合彩組頭?)有做一陣子沒有很久...(問:何人向他們簽賭?)我有聽說他們二人表示,六合彩不好做都虧本」等語,證人陳月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何時向他們簽賭六合彩?)八十五年間在迴龍,我打電話給甲○○簽賭二星及三星,當時甲○○在龜山萬壽路經營。(問:二星、三星簽一支多少?)很久記不清楚,大概是二星七十八元、三星六十七元。(問:六合彩賭博何人經營?)是甲○○與乙○○合夥」等語,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共同經營之二星、三星六合彩賭博,中獎率甚低,自占贏面,渠二人共同按不特定之賭客簽賭支數收取賭資,顯有營利之意圖;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經營賭博之種類雖有二種,惟侵害法益單一,又其於當期開獎前之多次接續予人簽賭之犯行,均為當期賭博之接續行為,皆屬單純一罪;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乙○○先後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七號甲○○告訴乙○○涉犯詐欺罪一案中,被告乙○○為脫免其詐欺罪嫌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欠甲○○的錢,是伊與她合夥經營六合彩組頭,八十五年開始在桃園縣○○鄉○○路他住處、板橋重慶路附近、台北市西門町他住處經營二星及三星,二星一支七十八元、三星一支六十七元,二星中獎可得五千二百元、三星可得五萬二千元等語,檢察官因此主動簽分偵案而提起公訴,然被告乙○○並未主動自承犯賭博罪且無受裁判之意思,應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審酌被告甲○○曾有賭博及違反公司法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又被告甲○○固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被告乙○○及證人江日發、陳月杏僅指稱被告甲○○係於八十五年間經營前揭六合彩賭博,對於詳細之犯罪起迄日期則因時間相隔久遠而不復記憶,致不能確定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即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甲○○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自不構成累犯)、甲○○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期間非長,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新法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乙○○連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與簽賭六合彩之賭客賭博財物,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云云。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因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查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發覺被告二人犯罪,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簽分偵案辦理,已逾一年之追訴權期間,故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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