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第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未稅洋菸峰牌捌仟伍佰包、七星淡菸壹萬包、SILVERSTARLET牌壹萬零捌佰包、七星牌陸仟伍佰包、CASTERSOFT陸佰玖拾包、偽造長壽淡菸伍仟玖佰拾包、貼有專賣憑證之峰牌參仟伍佰包、大衛杜夫牌壹仟包、七星牌壹萬貳仟玖佰包、七星淡菸柒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甲○○與乙○○基於共同運送走私未稅香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共同駕駛台北縣澳底漁港籍「長海六十六號」舢舨,自台北縣澳底漁港報關出海。同日晚間十時許,該船駛至龍洞外海約一海浬處我國領海內海域時,甲○○、乙○○二人明知某不詳船舶所載運之未稅香菸,係他人走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仍予以接駁上「長海六十六號」舢舨,並運送返台擬伺機販賣。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該船駛至北緯二十五度二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七分,即福隆外海約一海浬處時,為警據報前往查獲。甲○○、乙○○二人見警艇到來,竟將所運送之未稅香菸丟棄於海中,惟仍為警艇撈獲未稅香菸一批(峰牌八、五OO包、七星淡菸一O、OOO包、SILVERSTARLET牌一O、八OO包、七星牌六、五OO包、CASTERSOFT六九O包、偽造長壽淡菸
五、九一O包、貼有專賣憑證之峰牌三、五OO包、大衛杜夫牌一、OOO包、七星牌一二、九OO包、七星淡菸七、五OO包,共計六七、三OO包),部分丟棄於海中之未稅香菸,則因黑夜光線較暗及隨海流飄走而未能全數撈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報請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載運如事實欄所述未稅香菸被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辯稱:渠等聽朋友說保七警察在海邊巡邏,也許有人在海上丟包,所以駕船出海撿拾,所載運之香菸,係在龍洞外海約一海浬處海面撈獲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駕駛「長海六十六號」舢舨,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自澳底漁港報關出海,於同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警艇在北緯二十五度二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七分,即福隆外海約一海浬處查獲,並在海面撈獲被告等丟棄於海中之未稅香菸共計六七、三OO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且有前述未稅香菸扣案足憑及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三五三八艇執行臨檢紀錄表、海圖各一份、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
(二)長海六十六號舢舨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出港,此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偵查卷內足憑。被告二人迄九十年五月一日凌晨被查獲時止,出海一日多,船上卻無任何漁獲,僅有二支釣竿等情,為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渠等駕船出海之動機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與甲○○要出海磯釣,所以帶了二支釣竿,因為伊不太會釣魚,所以出海甚久都沒有釣到魚等語。然被告甲○○先則供稱:係聽鄰居 陳國光 說有保七人員在岸邊巡邏,可能有人在海上丟菸,所以前往撿菸,乙○○僅知道要去釣魚,不知要去撿菸等語。繼則改稱與乙○○一起出海撿菸,出海時即有告訴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被告甲○○前後說詞不一,與乙○○之供詞又不一致,其二人所言顯非真實。
況被告僅聽他人說起保七人員在岸邊巡邏,何以知道海上有人丟菸?又何以知悉他人在海上丟菸之地點,於出海當日即可至該處撈獲大量之未稅私菸?凡此均與常理不符,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查獲之未稅香菸峰牌八、五OO包、七星淡菸一O、OOO包、SILVERSTARLET牌一O、八OO包、七星牌六、五OO包、CASTERSOFT六九O包、偽造長壽淡菸五、九一O包、貼有專賣憑證之峰牌三、五OO包、大衛杜夫牌一、OOO包、七星牌一二、九OO包、七星淡菸七、五OO包,共計六七、三OO包,其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八月六日基普緝字第九O一O四八三六號函在卷可憑,其數額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數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明知為他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仍予以運送,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受不詳年籍姓名
之成年男子雇用,被告二人與該男子間,應成立共同正犯。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又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受他人雇用,應不足以為被告二人有與他人共犯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係在謀取私利,其犯行足以助長走私犯罪之猖獗及其犯罪之方法、運送走私物品之數量、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及被告甲○○曾有走私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未稅香菸峰牌八、五OO包、七星淡菸一O、OOO包、SILVERSTARLET牌一O、八OO包、七星牌六、五OO包、CASTERSOFT六九O包、偽造長壽淡菸五、九一O包、貼有專賣憑證之峰牌三、五OO包、大衛杜夫牌一、OOO包、七星牌一二、九OO包、七星淡菸七、五OO包,共計
六七、三OO包,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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