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九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時許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驗尿液查獲,復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基隆市○○路○○○巷○○○號底層住處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時許,在基隆市○○路、愛三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移移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二月間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自九十年二月下旬起即未再施用毒品,扣案尿液非其所有,且伊於九十年三月間曾持其友人 許家榮 之健保卡至基隆市仁祥醫院就醫並服用醫囑藥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三五一二號、0二四0四號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三七一三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非惟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為甲○○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排放之事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該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0)陸(四)字第九0一三四三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再案外人許家榮於九十年六月間並無至仁祥醫院就診之紀錄乙情,亦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仁醫字第0六二號函附之病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係屬三犯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品行非佳、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前揭吸食器係自被告住處查扣,既為其所自承,被告復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堪認定,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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