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19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複代理人 卓敏隆

被告 林侑達林汎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所示本息未付。訴外人渣打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息

475108元

97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475108元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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