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928號

原告 張怡寧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新臺幣200萬元,詎屆期經提示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

合計2萬800元

附表: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票號

200萬元

110年12月28日

V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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